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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38第 二 編 分則第 二七 章 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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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38第 二 編 分則第 二七 章 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 二七 章 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 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第 311 條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第 312 條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 313 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 314 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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