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36第 二 編 分則第 二四 章 墮胎罪第 二四 章 墮胎罪第 288 條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 罰金。 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者,亦同。 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免除其刑。 第 289 條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290 條意圖營利,而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291 條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未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92 條以文字、圖畫或他法,公然介紹墮胎之方法或物品,或公然介紹自己或他 人為墮胎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第 二四 章 墮胎罪
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 罰金。 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者,亦同。 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免除其刑。
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未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文字、圖畫或他法,公然介紹墮胎之方法或物品,或公然介紹自己或他 人為墮胎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