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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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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2.

第 二 章 標誌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0 條 
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

一、警告標誌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
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
二、禁制標誌 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
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三、指示標誌 用以指示路線、方向、里程、地名及公共設施等,以利車
輛駕駛人及行人易於識別。
四、輔助標誌 除前述三款標誌外,用以便利行旅及促進行車安全所設立
之標誌或標牌。
第 11 條 
標誌之顏色使用原則如左:

一、紅色 表示禁制或警告,用於禁制或一般警告標誌之邊線、斜線或底
色及禁制性質告示牌之底色。
二、黃色 表示警告,用於安全方向導引標誌及警告性質告示牌之底色。
三、橙色 表示施工、養護或交通受阻之警告,用於施工標誌或其他輔助
標誌之底色。
四、藍色 表示遵行或公共服務設施之指示,用於省道路線編號標誌、遵
行標誌或公共服務設施指示標誌之底色或邊線及服務設施指示性質告
示牌之底色。
五、綠色 表示地名、路線、方向及里程等之行車指示,用於一般行車指
示標誌及行車指示性質告示牌之底色。
六、棕色 表示觀光、文化設施之指示,用於觀光地區指示標誌之底色。
七、黑色 用於標誌之圖案或文字。
八、白色 用於標誌之底色、圖案或文字。
第 12 條 
標誌之體形分為左列各種:

一、正等邊三角形 用於一般警告標誌。
二、菱形 用於一般施工標誌。
三、圓形 用於一般禁制標誌。
四、倒等邊三角形 用於禁制標誌之「讓路」標誌。
五、八角形 用於禁制標誌之「停車再開」標誌。
六、交岔形 用於禁制標誌之「鐵路平交道」標誌。
七、方形 用於輔助標誌之「安全方向導引」標誌、禁制標誌之「車道遵
行方向」、「單行道」及「車道專行車輛」標誌、一般指示標誌及輔
助標誌之告示牌。
八、箭頭形 用於指示標誌之「方向里程」標誌。
九、梅花形 用於指示標誌之「國道路線編號」標誌。
一○、盾形 用於指示標誌之「省道路線編號」標誌。
第 13 條 
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

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
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
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
指示標誌及告示牌牌面之大小,除另有規定外,得依字數、文字大小及排
列等情況定之。
第 14 條 
標誌得視需要加裝附牌,俾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對於標誌圖案之含義易於

瞭解。
第 15 條 
標誌之文字,橫寫者一律由左至右書寫,直寫者由上至下,由右至左書寫

,並依國字方體為準。
標誌得視需要加註英文於牌面上。中英文並列時,以中文置於英文之上為
原則,特殊情況得將英文置於中文之右側。英文字體依標誌英文字母標準
字體表之規定,如附錄一。
除附牌外,中英文相關比例,英文大寫字母之高度為中文字高度之二分之
一,小寫字母之高度為中文字高度之八分之三為原則。
第 16 條 
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

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標誌之牌面應與行車方向成九○度角為原則。但得
視實際情況酌量調整其水平或俯仰角度。
第 17 條 
懸掛式標誌,係利用陸橋或支架懸掛於車道上方,得視左列情況設置之:

一、受空間限制無法設置豎立式標誌者。
二、視距受限者。
三、同向快慢車道三線以上者。
四、車道使用繁雜之處所。
五、標誌密集之處所。
六、交流道密集之路段。
七、出口匝道為多車道者。
八、交通組成之大型車比率較高者。
九、出口匝道在左側者。
第 18 條 
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

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五十公分至二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
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
面。
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
二十公分至二公尺十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
,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
順序,由上至下排列。
懸掛式標誌之垂直淨空,一般道路不得少於四公尺六十公分,高速公路不
得少於四公尺九十公分;其支柱或支架與路肩邊緣相距以不少於六十公分
為原則。但情況特殊者,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得酌予變更。
同一路線之標誌,其橫向距離及高度應力求一致。
第 19 條 
標誌除另有規定外,得視需要採用反光材質或安裝照明設備。

依反光材質製作之標誌不得影響標誌原圖案之形狀及顏色。
照明設備一律用白色燈光,安裝於標誌牌之內部或上方或其他適當之位置

第 20 條 
標誌牌及附牌均應以支柱、支架或利用其他物體固定之。支柱或支架應採

用堅固耐用之材料。
支柱或支架之柱腳表面應漆黑白相間之線條或銀白顏色,條寬二○公分,
由下而上至標牌下緣為止,最高距地面一八○公分。
標誌設於易被撞或影響交通之處者,其支柱或支架應漆黑黃相間之線條,
條寬二○公分,由下而上至標牌下緣為止,最高距地面一八○公分。
第 21 條 
標誌之有效範圍、限制、遵行時間、加設附牌或附加英文說明,除本規則

已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定之。
      第 二 節 警告標誌
第 22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警告標誌:

一、急彎路段。
二、險坡路段。
三、交岔路口。
四、道路施工路段。
五、鐵路平交道附近。
六、臨時突發危險情況路段。
七、其他路況特殊路段。
第 23 條 
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

一、體形 正等邊三角形。
二、顏色 白底、紅邊、黑色圖案。但「注意號誌」標誌之圖案為紅、黃
、綠、黑四色。
三、大小尺寸
標準型 邊長九○公分,邊寬七公分。
放大型 邊長一二○公分,邊寬九公分。
縮小型 邊長六○公分,邊寬五公分。
特大型 視實際情況定之。
四、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四
五公尺至二○○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設
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
第 24 條附件檔案
彎路標誌分為右彎標誌「警1」及左彎標誌「警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

人減速慢行,低於左表規定之曲線半徑及視距路段應設置之。
第 25 條附件檔案
連續彎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設於路線具有反向曲線或

連續轉彎,其曲線半徑及視距低於前條表列規定之路段。第一彎道先向右
者用「警3」,第一彎道先向左者用「警4」。
本標誌設於連續急彎路段,至少每隔二公里應設置一面,標誌牌下緣應設
附牌說明其長度,促使車輛駕駛人預知前途尚有連續急彎之里程。標準型
附牌圖例如左:
第 26 條附件檔案
險坡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道路縱坡在百分之七以上

之路段。險升坡用「警5」,險降坡用「警6」。
本標誌牌下緣設附牌,說明該險坡屬「升坡」或「降坡」,其坡度及長度
,標準型附牌圖例如左:
第 27 條附件檔案
狹路標誌「警7」,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路面狹窄情況,遇有來車應

予減速避讓。設於雙車道路面寬度縮減為六公尺以下路段起點前方。
本標誌設於狹路綿長路段,標誌下緣應設置附牌,說明狹路長度。標準型
附牌圖例如左:
第 28 條附件檔案
車道、路寬縮減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車道或路寬將縮減之

情況,設於同向多車道或路寬縮減路段將近之處,右側縮減用「警8」,
左縮減用「警9」。
行駛速率較高路段得增設本標誌於車道或路寬縮減路段之前,並應設附牌
說明其距離,使車輛駕駛人預知前方尚有多少距離處車道或路寬將縮減。
標準型附牌圖例如左:
第 29 條附件檔案
狹橋標誌「警1○」,用以警告車輛駛人不得在橋上會車。設於淨寬不足

六公尺之橋樑。
狹橋長度在三○○公尺以上者,宜設置號誌,管制交通。已設號誌之狹橋
,得免設本標誌。
第 30 條附件檔案
岔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設於交岔

路口將近之處。其圖案視道路交岔形狀定之。圖例如左:
兩相鄰交岔路口中心點距離小於該道路所訂速限之安全停車視距者,得合
併為單一圖案,並得視道路實際狀況以放大型尺寸設置之。
同一道路短距離內有連續數個複雜交岔路口時,得視道路狀況再增設地名
方向指示標誌,指向線或地名、路名方向指示標字。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設本標誌:
一、視界良好,易於察覺岔路來車動態之交岔路口。
二、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三、設有「停」、「讓」、「慢」、「注意號誌」、「地名方向」等標誌
之交岔路口。
四、相交道路交通流向互不干擾之交岔路口。
五、相交道路任一道路之交通量每小時低於五○輛之交岔路口。
六、市區街道行車速限低於每小時四○公里路段之交岔路口。
第 31 條附件檔案
匝道會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匝道車輛之插會。設於會合點前

方之主線上。右側插會用「警2○」,左側插會用「警21」。
本標誌牌下緣得設「右 (左) 側來車」附牌,說明其來車方向。標準型附
牌圖例如左:
第 32 條附件檔案
分道標誌「警2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分道行駛。設於正對行車

方向之障礙物或交通島之頂端。
第 33 條附件檔案
注意號誌標誌「警23」,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路段設有號誌,

應依號誌指示行車。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視需要設置本標誌:
一、郊區道路設有號誌,其間距超過一○公里以上者。
二、高速公路隧道前或交流道進出口設有號誌管制行車者。
三、號誌之設置,因受地形限制或其他因素致視界不良者。
四、因臨時交通管制或其他特殊狀況設置活動號誌者。
第 34 條附件檔案
圓環標誌「警24」,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讓內環車輛優先通

行,視需要設於圓環將近之處。
第 35 條附件檔案
有柵門鐵路平交道標誌「警25」,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或及時

停車,設於車輛駕駛人無法直接察覺有柵門鐵路平交道將近之處。
第 36 條附件檔案
無柵門鐵路平交道標誌,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提高警覺,確定

平交道上無火車行駛時,方得通過。設於無柵門之鐵路平交道將近之處。
路面設有「近鐵路平交道」標線者,得僅設「警26」標誌一面。路面未
設有「近鐵路平交道」標線者,應設三面,第一面標誌「警27」設於距
離入口處一五○至二○○公尺間適當地點,第二面標誌「警28」設於上
述距離三分之二處附近,第三面標誌「警29」設於上述距離三分之一處
附近。
本標誌標準型附牌圖案如左:
第 37 條附件檔案
路面顛簸標誌「警3○」,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設於路面顛簸

路段或特設跳動路面地段將近之處。
第 38 條附件檔案
路面高突標誌「警31」,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設於路面突然

高聳路段將近之處。
第 39 條附件檔案
路面低窪標誌「警3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設於路面突然

低窪路段將近之處。
第 40 條附件檔案
路滑標誌「警33」,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設於路面泥濘、冰

凍等滑溜路段將近之處。
第 41 條附件檔案
當心行人標誌「警34」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行人。設於

行人易肇事路段,或設有「行人穿越道」標線將近之處。車輛駕駛人不易
察覺行人穿越之道路,亦得設之。但在市區街道或設有號誌之處得免設置

第 42 條附件檔案
當心兒童標誌「警35」,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兒童。設

於小學、幼稚園、兒童遊樂場所及兒童眾多處所將近之處。
第 43 條附件檔案
當心身心障礙者標誌「警 36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身

心障礙者。設於復健醫院、身心障礙學校等身心障礙者經常通行處所將近
之處。
第 44 條附件檔案
當心動物標誌「警37」,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設於路旁放牧

地區、畜牧場所或野生動物保護區將近之處。
本標誌內動物圖案得以該地區最常出現之動物擇要調整。
第 45 條附件檔案
當心台車標誌「警38」,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設於台車平交

道將近之處。
第 46 條附件檔案
當心自行車標誌「警 39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得設於自行

車行駛眾多路段適當之處。
第 47 條附件檔案
當心飛機標誌「警4○」,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飛機升降。設於飛機

場附近道路與飛機升降方向相交之處。
第 48 條附件檔案
隧道標誌「警41」,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設於隧道將近之處


第 49 條附件檔案
雙向道標誌「警4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會車。設於單行道連接

雙向道將近之處。
第 50 條附件檔案
碼頭、提岸標誌「警43」,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碼頭或

堤岸將近之處。
第 51 條附件檔案
斷崖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斷崖將近之處。右側斷崖

用「警44」,左側斷崖用「警45」。
第 52 條附件檔案
注意落石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落石。設於易於發生塌方或落石

危及行車之路段將近之處。右側落石用「警46」,左側落石用「警47
」。
第 53 條附件檔案
注意強風標誌「警48」,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強風經常

吹襲路段將近之處。
第 54 條附件檔案
慢行標誌「警49」,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設於道路發生特殊

情況,影響行車安全路段將近之處。
本標誌下緣得設附牌標繪英文或說明慢行原因。英文附牌圖例如左:
第 55 條附件檔案
危險標誌「警5○」,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危險路段將近

之處。
本標誌下緣應設附牌,說明危險原因。
      第 三 節 禁制標誌
第 56 條 
禁制標誌分為左列三種:

一、遵行標誌 表示遵行事項。
二、禁止標誌 表示禁止事項。
三、限制標誌 表示限制事項。
第 57 條 
禁制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

一、體形 圓形、八角形、倒等邊三角形、方形及專用於鐵路平交道之交
叉形。
二、顏色 除特殊標誌另有規定外,遵行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禁止 限
制標誌為白底紅邊黑色圖案。
三、大小尺寸
標準型 圓形之直徑為六五公分,八角形之對角線為七○公分,三角
形之邊長為九○公分。
放大型 圓形之直徑為九○公分,八角形之對角線為九○公分,三角
形之邊長為一二○公分。
縮小型 圓形之直徑為九○公分,八角形之對角線為五○公分,三角
形之邊長為六○公分。
特大型 視實際情況定之。
四、圖案 標準型圓形禁止標誌之紅邊寬為一○公分,斜線寬為六公分,
斜線方向自左上至右下經中心與垂線成四五度交角。限制標誌之紅邊
寬為一○公分。
五、禁制標誌設於距禁制事項之起點至一○○公尺間適當之地點。
第 58 條附件檔案
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

,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
相交道路交通流量相當者,其中任一道路行車速限在每小時六○公里以上
,平均日最大八小時進入交岔路口之交通量總和達四○○○輛以上,或一
年內有五次以上交通事故紀錄者,該路口各行車方向均應設置本標誌。
本標誌為八角形,紅底白字白色細邊,設置地點應與停止線平齊或附近之
處。已設有號誌管制交通之處免設之。並得視需要以附牌標繪英文說明。
附牌圖例如左:
設置圖例如左:
第 59 條附件檔案
讓路標誌「遵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

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設於視線良好交岔道
路次要道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
本標誌為倒三角形,白底、紅邊、黑色「讓」字。設於距離路口五公尺內
,已設有號誌管制交通之處免設之。並得視需要以附牌標繪英文說明。附
牌圖例如左:
設置圖例見「停車再開」標誌。
第 60 條附件檔案
停車檢查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停車接受檢查或繳費等手續。設於

關卡將近之處。
本標誌圖案內加註說明檢查事項:檢查站寫明停車檢查「遵3」。海關寫
明關卡停車「遵4」。收費站寫明停車繳費「遵5」。地磅站寫明貨車過
磅「遵6」。接近鄰國邊境之各處得加鄰國文字附牌。
第 61 條附件檔案
道路遵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遵行之行駛方向。設於交岔路

口附近顯明之處。
僅准直行用「遵7」。
僅准右轉通行用「遵8」。
僅准左轉通行用「遵9」。
僅准右轉及左轉通行用「遵1○」。
道路遵行方向僅限於指定車輛者,應將車輛之圖案繪於標誌內。車輛之圖
案同第七十三條擇要調整。但同一標誌內車輛圖案不得超過兩個。大貨車
僅准右轉通行時,圖例如左:
第 62 條附件檔案
車道遵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使用車道應行駛之方向。懸掛於

該指定車道將近處之正前上方。
本標誌應以一標誌面管制一車道,同方向車輛能同時看到管制各車道之所
有標誌面為原則。
本標誌得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及「指向
線」使用。
車道僅准直行用「遵11」。
車道僅准右轉通行用「遵12」。
車道僅准左轉通行用「遵13」。
車道僅准直行及右轉通行用「遵14」。
車道僅准直行及左轉通行用「遵15」。
第 63 條附件檔案
單行道標誌,用以告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已進入之車輛應依標誌指示方

向行車。設於單行道入口起點處。
牌面與單行道平行者用「遵16」,牌面與單行道垂直者用「遵17」。
本標誌設置圖例如左:
第 64 條附件檔案
靠右 (左) 行駛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需靠分向設施之右 (左) 側

行駛,視需要設於分向設施之起點。靠右行駛用「遵18」,靠左行駛用
「遵19」。
本標誌得加設「靠右 (左) 行駛」附牌,標準型附牌圖例如左:
第 65 條附件檔案
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 20 」、「遵 20.1 」,用以告示左(右

)轉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
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
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
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
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
本標誌下緣得設「機慢車兩段左(右)轉」附牌,標準型附牌圖例如下:
第 66 條附件檔案
圓環遵行方向標誌「遵2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駛近圓環時,應讓內

環車輛優先通行,左轉車輛應繞行圓環。設於道路中心線與圓環外緣相交
或圓環其他顯明之處。
第 67 條附件檔案
行人專用標誌「遵22」,用以告示該段道路專供行人通行,任何車輛不

准進入。設於該路段起點顯明之處。其通行時間有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
明之。
第 67-1 條附件檔案
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遵 22-1 」,用以告示該段道路或騎樓以外之人

行道專供行人及自行車通行,其他車輛不准進入,並以行人通行為優先。
設於該路段或人行道起迄點顯明之處,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其通行有其
他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之。
第 68 條附件檔案
道路專行車輛標誌,用以告示前段道路專供指定之車輛通行,不准其他車

輛及行人進入。設於該路段起點顯明之處。
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專行用「遵 23 」。
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及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
機器腳踏車專行用「遵 23.1 」。
道路指定自行車及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專行用
「遵 24 」。
道路指定大客車專行用「遵 25 」。
前項車種圖案得擇要調整。但同一標誌內所用車種圖案不得超過兩個。
第 69 條附件檔案
車道專行車輛標誌,用以告示前段車道專供指定之車輛通行,不准其他車

輛及行人進入。懸掛於應進入該車道將近處之正前上方。
車道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專行用「遵 26 」。
車道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及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
機器腳踏車專行用「遵 26.1 」。
車道指定自行車及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專行
用「遵 27 」。
車道指定大客車專行用「遵 28 」。
車道指定自行車專行用「遵 28.1 」,得以「遵 28.2 」豎立於應進入該
車道將近處之路側。
前項車種圖案除車道指定自行車專行用「遵 28.2 」外,得擇要調整。但
同一標誌內所用車種圖案,不得超過兩個。
第 70 條附件檔案
輪胎加鏈標誌「遵29」,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裝置防滑輪胎或輪胎

加鏈,於車輛通過凍滑路段後應即將鏈卸除。設於距離該凍滑路段起點一
○○公尺附近路幅較寬之處。
第 70-1 條附件檔案
開亮頭燈標誌「遵 30-1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開亮頭燈,以利明

視前方路況,或提醒對向車輛駕駛人注意。得設於依規定開亮頭燈路段之
起點。
第 71 條附件檔案
按鳴喇叭標誌「遵3○」,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按鳴喇叭,以提醒對

向車輛駕駛人注意,並減速慢行。得設於曲線半徑及視距低於第二十四條
規定之彎道路段及上坡道頂端視距不良之路段。
第 72 條附件檔案
鐵路平交道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必須暫停、看、聽,確認安

全時方得通過。穿越電化鐵路平交道時,應注意上方之高壓電線。
單線鐵路平交道用「遵31」。
雙線以上鐵路平交道用「遵32」。
單線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33」。
雙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34」。
「停看聽」為白底紅字黑色邊線,交叉形為白底紅色邊線,電化鐵路符號
為白底紅色圖案。
本標誌設於距離近端外側軌條三至五公尺之處。圖例如左:
第 73 條附件檔案
禁止進入標誌「禁 1」,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設於禁止車輛進入

路段入口顯明之處。
指定某種車輛禁止進入標誌,圖例如下:
禁止四輪以上汽車進入用「禁 2」。
禁止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進入用「
禁 2.1」。
禁止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進入用「禁 3 」

禁止大客車進入用「禁 3.1」。
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用「禁 4」。
禁止聯結車進入用「禁 5」。
禁止四輪以上汽車及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進
入用「禁 6」。
禁止空計程車進入用「禁 7」。
禁止三輪車進入用「禁 9」。
禁止自行車進入用「禁 10 」。
禁止電動自行車進入用「禁 11 」。
禁止獸力車進入用「禁 12 」。
禁止三輪車及獸力車進入用「禁 13 」。
禁止四輪以上汽車、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及
獸力車進入用「禁 15 」。
前項圖案得擇要調整。但同一標誌內所用圖案不得超過三個;其禁止進入
時間有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之。
第 73-1 條附件檔案
車道禁止進入標誌「禁16」,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該車道。懸掛

於禁止車輛進入車道之正前上方。
本標誌為白底紅色圖案。
第 74 條附件檔案
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右轉用「禁 17 」

、禁止左轉用「禁 18 」、禁止左右轉用「禁 19 」、禁止右轉及直行用
「禁 20 」、禁止左轉及直行用「禁 21 」。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
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
在附牌內說明。
禁行方向僅限於指定車輛者,應將車輛之圖案繪於標誌內。禁止汽缸總排
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左轉、禁止大貨車左轉
及禁止大客車左轉,圖例如下:
第 75 條附件檔案
禁止迴車標誌「禁2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在前段道路行車,不准迴

車。設於禁止迴車之地點。已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或標劃分向限制線、禁止
超車線之路段,得免設之。
第 76 條附件檔案
禁止超車標誌「禁23」,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超車。設於超車視距

不足及其他禁止超車路段之起點。已設有禁止超車線或分向限制線者,得
免設之。
第 77 條附件檔案
禁止行人通行標誌「禁24」,用以告示行人禁止通行。設於禁止行人通

行路段之起點。
第 78 條附件檔案
禁止停車標誌「禁25」,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但臨時停車不受限制

。設於禁停路段。已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者,得免設之。
本標誌僅用標準型一種,並需加設附牌。附牌為白底黑字及黑色細邊,上
半部說明禁停時間,下半部說明禁停範圍或以箭頭指示禁停路段。設於起
點者,箭頭向左;設於終點者,箭頭向右;禁停路段過長者,中間得增設
一面,箭頭為雙向。圖例如左:
本標誌設置圖例如左:
第 79 條附件檔案
禁止臨時停車標誌「禁26」,用以告示不得臨時停車,其限制條件得以

附牌說明之。設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已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者,得免設
之。
本標誌為藍底、紅邊、紅色交叉形圖案。
第 80 條附件檔案
禁止會車標誌「禁27」,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讓已進入前方路段之來

車優先通過,禁止中途交會。設於路幅狹窄行車交會危險路段將近之處。
已設有號誌管制交通者,免設之。
本標誌得視道路狀況規定其禁制事項,並以附牌說明之。圖例如左:
第 81 條附件檔案
車輛總重限制標誌「限1」,用以告示道路、橋涵所能承載之重量限制,

超限之車輛不准通行。設於限重路段將近之處,並須考慮超限車輛能在該
處繞道行駛或迴車。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總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82 條附件檔案
車輛寬度限制標誌「限2」,用以告示道路情況特殊,車輛寬度應受限制

,超限之車輛不准通行。設於限寬路段將近之處,並須考慮超限車輛能在
該處繞道行駛或迴車。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寬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83 條附件檔案
車輛高度限制標誌「限3」,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通過前方道路結構物之

高度限制,超限之車輛不准通行。設於結構物垂直淨高小於公路或市區道
路設計標準地點將近之處,並須考慮超限車輛能在該處繞道行駛或迴車。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高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84 條附件檔案
車輛長度限制標誌「限4」,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通過前方道路結構物之

車輛長度限制,超限之車輛不准通行。設於限長地點將近之處,並須考慮
超限車輛能在該處繞道行駛或迴車。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長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84-1 條附件檔案
行車安全距離限制標誌「限 4-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在正常情形下

與前方車輛間應保持之最短行車安全距離。設於限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路段
將近之處,並得配合於限制路段適當地點標繪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標線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行車安全距離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85 條附件檔案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

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
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本標誌與第一百七十九條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時速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
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規定行車速率限制每小時之公里
數,應為五之倍數。設置圖例如左:
第 86 條附件檔案
最低速限標誌「限6」,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低時速之限制。

設於限速路段之起點。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
本標誌應與最高速限標誌配合設置懸掛於同一標誌桿上,而不單獨設置;
其裝置方式,豎立式應為最高速限標誌居上,最低速限標誌居下;門架式
或懸臂式應為最高速限標誌居左,最低速限標誌居右。本標誌為藍底白字
白邊。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時速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
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規定行車速率限制每小時之公里
數,應為五之倍數。
      第 四 節 指示標誌
第 87 條 
指示標誌視需要設置;其設計依下列規定:

一、體形 梅花形、方形、圓形、箭頭形、盾形等。
二、大小尺寸除規定之標準型外,必要時得隨文字之大小及字數酌量增減
之。
三、顏色、圖案及設置位置依本節各條之規定。
第 87-1 條附件檔案
觀光遊樂地區標誌,用以指示通往觀光遊樂地區之方向、里程或所在地點


本標誌為棕底白字白色邊線。「指 0」設於交岔路口前,用以指示通往觀
光遊樂地區之方向;「指 0.1」設於「指 0」上游,用以預告行車方向;
「指 0.2」設於交岔路口後或路段中,用以確認行車方向及距離;「指 0
.3」設於將抵達該觀光遊樂地區適當處,用以指示所在地點。
本標誌除於牌面上加註英文外,並得於牌面適當位置設計特定圖案,圖案
由觀光主管機關會商該管公路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核定。
本標誌申請設置之審核要點由交通部另定之。
本標誌必要時得附設於其他指示標誌適當位置。
本標誌圖例如下︰
第 87-2 條附件檔案
遊憩類別標誌,用以指示遊憩地點之類別。

前項遊憩類別係指第八十七條之一觀光遊樂地區以外之左列遊憩場所:
一、體育館。
二、球場。
三、運動場。
四、公園。
五、露營場。
六、動物園。
七、其他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認定為遊憩場所者。
本標誌為棕底白字白色圖案及白色邊線,視實際需要設於高 (快) 速公路
以外之道路。
本標誌設置基準及審核要點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訂定。其參考圖例如左:
(單位:公分)
第 88 條附件檔案
國道路線編號標誌「指1」,用以指示國道路線之編號,其編號由國道主

管機關定之。設於已編號之國道路線上,圖例如左:
本標誌為梅花形白底綠邊黑色阿拉伯數字。梅花形圖案製作如左:
第 89 條附件檔案
省道路線編號標誌「指 2」,用以指示省道路線之編號,其編號由省道主

管機關定之。設於已編號之省道路線及其與各級道路之交岔路口上。以每
隔一公里設置一面為原則,設有地名方向指示標誌或方向里程標誌之處,
已指示本標誌圖者,得免設之。
本標誌為盾形藍底單藍雙白框白色阿拉伯數字及文字。快速公路之省道路
線編號「指 2.1」則為紅底。圖例如下:
第 90 條附件檔案
縣、鄉道路線編號標誌,用以指示縣、鄉道路線之編號,設於已編號之縣

、鄉道路線及其與各級道路之交岔路口上。其設置位置與省道路線編號標
誌同。
縣道路線編號標誌「指 3」,一般情形為正方形白底黑邊黑色阿拉伯數字
,當有支線時為長方形,鄉道路線編號標誌「指 4」,為長方形白底黑邊
黑色阿拉伯數字及文字,得視路線編號字數予以加寬。圖例如下:
第 90-1 條 
兩條公路有共線路段時,應以兩面路線編號標誌共桿或共面方式設置,排

列方式為由左至右或由上至下,並以道路等級高者在前;道路等級相同時
,以路線編號小者在前;路線編號亦相同時,以主線在前。
第 91 條 
(刪除)

第 92 條 
(刪除)

第 93 條附件檔案
路線方位指示標誌,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在已編號公路上行駛之方位。

本標誌為白底黑字黑色邊線,指向東行用「指7」,指向南行用「指8」
,指向西行用「指9」,指向北行用「指1○」。
本標誌為路線編號標誌之附屬標誌,得視需要設置於路線中段或交岔路口
附近。其排列方式應為路線方位指示標誌居上,路線編號標誌居下。設置
圖例如左:
第 94 條附件檔案
行車方向指示標誌,用以指示行車方向之路線方位及編號。

本標誌為白底黑色箭頭黑色邊線。直行方向用「指11」,左右轉方向用
「指12」,右轉方向用「指13」或「指14」,左轉方向用「指15
」或「指16」,直行後右轉用「指17」或「指18」,直行後左轉用
「指19」或「指2○」。
本標誌為路線編號標誌之附屬標誌,設於交岔路口附近,其指向應依實際
方向標示之。設置圖例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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