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
第 四 章 行人 第 78 條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 邊通行。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 、蹲、立,足以阻礙交通。 第 79 條 (刪除) 第 80 條 行人行近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 不依規定暫停、看、聽、有無火車駛來,逕行通過。 第 81 條 在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第 81-1 條 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