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677 號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 字第 677 號
解釋日期:民國 99 年 05 月 14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8、23、171、172 條(36.01.01)
行政程序法 第 48 條(94.12.28)
民法 第 121 條(99.02.03)
中華民國刑法 第 45 條(99.01.27)
刑事訴訟法 第 65、457 條(98.07.08)
冤獄賠償法 第 3 條(96.07.11)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4 條(80.06.29)
監獄行刑法 第 83、84、85 條(94.06.01)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91、92 條(94.09.23)
更生保護法 第 11 條(91.07.10)
中華民國刑法 第 91-1 條(94.02.02)
解 釋 文: 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關於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
日午前釋放之規定部分,使受刑人於刑期執行期滿後,未經法定程序仍受
拘禁,侵害其人身自由,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所採取限制受刑人身體自
由之手段亦非必要,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本解釋意旨
不符部分,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失其效力。有關機關應儘速
依本解釋意旨,就受刑人釋放事宜予以妥善規範。相關規定修正前,受刑
人應於其刑期終了當日之午前釋放。
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
聲請部分,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無作成暫時處分之必要,應予駁回。
理 由 書: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
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
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
罰,得拒絕之。」本條規定之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
,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應分別踐行
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始
得為之(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五八八號解釋參照)。
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關於「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
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規定部分(下稱系爭規定),考其立法之初所處時
空背景,係認監獄於深夜時間作業困難,且過往監獄對外交通聯繫不便,
亦難強令受刑人於深夜立即離去等情所為之權宜處置,乃於刑期執行期滿
之次日上午辦公時間始行辦理釋放作業,以兼顧受刑人釋放後之交通與人
身安全(法務部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法矯字第○九九○九○○九六二號
函參照)。然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本此意旨,有關刑期期間之計算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刑期執行期滿,除另有合憲之法定事由外,受刑人即應予以釋放,始與
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無違。
國家對於受刑人之刑罰權,於刑期執行期滿即已消滅。系爭規定以執
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將使受刑人於刑期期滿後,
仍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特定處所,而與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無異,系
爭規定未明確規範類似限制刑事被告人身自由所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
與憲法第八條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即屬有違。另系爭規定考量受刑人釋放
後之交通與人身安全,延至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始行釋放受刑人,目的固
屬正當,惟所謂刑期執行期滿當日,就執行刑罰目的之達成,並不以執行
至午夜二十四時為必要,是於期滿當日之午前釋放,既無違刑期執行期滿
之意旨,亦無受刑人交通與人身安全之顧慮,足見系爭規定關於受刑人應
於其刑期終了次日午前釋放部分,尚非必要,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
例原則之意旨有違。系爭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九十九年六月
一日起失其效力。有關機關應儘速依本解釋意旨,就受刑人釋放事宜予以
妥善規範。相關規定修正前,受刑人應於其刑期終了當日之午前釋放。
本件聲請人就系爭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部分,因本案業經作成解
釋,無作成暫時處分之必要,應予駁回。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英照
大法官 謝在全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蔡清遊
黃茂榮
陳 敏
葉百修
陳春生
陳新民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葉百修
許玉秀
按刑期執行期滿,除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等法定事由外,國家
對於受刑人之刑罰權既已消滅,受刑人已回復至無罪之法律地位,即應予以釋放。監
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有關「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規
定部分(下稱系爭規定),將使受刑人於刑期期滿後,仍處於刑之執行狀態,並受監
獄之指揮監督,乃係未經法定程序而限制其人身自由,因此受超過刑期執行之拘禁,
已屬「處罰」之範疇,非由法院不得為之,而牴觸憲法第八條規定;系爭規定限制人
身自由之目的並非重要,其手段亦非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
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亦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就此,多數意見
認定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結論,本席等敬表贊同。而就多數
意見以系爭規定定期失效之宣告,本席等認宣告立即失效,更能凸顯憲法保障人身自
由之重要意義,爰提出協同意見如后。
一、系爭規定之修法沿革
系爭規定制定前,有關監所規範係由行政命令為之。而監獄行刑法於中華民
國三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制定公布、三十六年六月十日施行時,系爭規定原為第八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後該法
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時,僅變更條次為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該法
嗣因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制定公布、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九
十一條之一,有關性犯罪受刑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
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故受刑人於執
行期滿或赦免後,得接續法院所為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監獄行刑法乃
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時,將系爭規定修正為:
「執行期滿者,除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者外,應於其刑期終了
之次日午前釋放之。」(註一)惟有關徒刑、拘役執行期滿釋放之規定,歷次修
法均未變更「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意旨。
二、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
由於監獄行刑法早於三十五年間制定,相關立法資料佚失多不可得,考其立
法當時之時空背景,多數矯正機關地處偏遠,為考量服刑期滿受刑人離監之交通
及人身安全等因素,始有系爭規定以為權宜並為統一釋放作業之規定。復以解釋
上對於刑期執行期滿之判斷,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
間之終止;而民法關於末日終止之判斷,則係以該期間末日之午夜十二時為準。
是以系爭規定制定時,考量行政機關人力不足,監獄於深夜時間作業困難,且過
往監獄對外交通聯繫不便,亦難強令受刑人於深夜立即離去等情,乃於刑期執行
期滿之次日上午辦公時間始行辦理釋放作業,以兼顧受刑人釋放後之交通與人身
安全,為一種權宜處置。
三、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重要意義
人民身體自由享有充分保障,乃行使憲法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憲法
第八條對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特詳加規定,其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
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
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
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是國家行使公權力限制人民身體自由,必須遵循法定
程序,在一定限度內為憲法保留之範圍,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剝
奪(註二)。所謂法定程序,依本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特定處
所,而與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無異者,不問其限制人民身體自由出於何種名
義,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且所踐行之程序,應與
限制刑事被告人身自由所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相類(註三)。立法機關於制定法
律時,其內容更須合於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註四)。
四、受刑人刑期執行期滿即應予以釋放,系爭規定之目的與手段均屬違憲
(一)外國立法例概況(註五)
從以下外國有關受刑人刑期終了予以釋放之分析可知,大部分外國對於受
刑人釋放之規定,均以受刑人依判決所受刑之執行之期間終了日「當日」,即
為受刑人釋放日。其具體規範上又可區分為二種類型:
第一種類型是:法律明文規定,於受刑人刑期終了後應立即予以釋放者。
例如新加坡一九八五年監獄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刑期終了應立即適當地將受刑
人予以釋放(註六);義大利一九七五年監獄行刑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
:「受刑人及受羈押人出獄,由監獄人員依據相關司法機關或公共安全機關之
書面命令,無待監獄人員指揮立即執行。」(註七)
第二種類型是:法律並無明文規定須於刑期終了日立即予以釋放,僅係規
定應於刑期終了日予以釋放者。例如大韓民國一九八○年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四
條規定,受刑人因刑期終了而釋放者,應於刑期期滿日釋放之(註八);美國
聯邦法典第十八編第二部第二二九章第 C 節第三六二四條第(a) 項前段亦
規定:「監獄於依據以下第(b) 款有關行刑累進處遇計算受刑人刑期終了時
,應予釋放。」(註九)
理論上韓、美兩國相關法律所稱之刑期終了日,依據日曆法之計算,自應
以刑期終了日之始,即當日午夜十二時起即可為釋放時點,條文上雖未明文,
實務上之作法如何即有爭論。以紐西蘭為例,該國二○○四年刑事矯正法(
Corrections Act 2004, No 50, 3 June 2004)並無明文規定受刑人於刑期期
滿應如何釋放之相關條文,係因有關受刑人釋放及假釋等相關具體規範,該國
於二○○二年制定假釋法(Parole Act 2002, No 10, 5 May 2002)以全面性
地、完整地規範有關受刑人於法定條件下釋放及假釋等相關規定,故刑事矯正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 A 第二項即規定,有關受刑人之釋放規定,參照假釋法
。而假釋法第十七條就受刑人於刑期期滿予以釋放,規定為:「受刑人以其判
決刑期終了日為釋放日。」(註十)然所謂刑期終了日究指為何,該法並無進
一步規定,而係該國刑事矯正事務部(Department of Corrections) 所制定
之矯正人員政策執行及程序手冊第 C 章第四節第四點明確規定,刑期終了之
受刑人,應於確定刑期終了日之當日早上八時至下午八時間予以釋放(註十一
)。
對照紐西蘭之規定,德國一九七六年制定、二○○九年修正之刑事執行法
第十六條第一項即明確規定,受刑人刑期終了,應儘可能於刑期終了之當日早
晨、至遲於午前釋放之。(註十二)日本平成十七年之關於刑事收容設施及被
收容者處遇之法律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亦明文規定:「釋放日期可為確定者
,於當日正午前」(註十三)。
(二)系爭規定之違憲判斷
承上所述,系爭規定所稱「刑期終了」,理論上亦可與上開外國立法例規
定作相同解釋,亦即以刑期終了「當日」作為受刑人釋放日。惟前開所謂「期
間末日之終止」,我國民法學者一般係以期間末日之午夜十二時為計算期間之
終止點(註十四);刑法對此亦無具體規定,而刑事訴訟法規定依民法之計算
為之,是一般學者均認刑法上所謂執行期滿,係以刑期終期期滿日之午夜十二
時為準(註十五)。而受有期徒刑、拘役執行之受刑人,於監獄內執行期滿者
,一般學者也因此解釋認為應於其刑期期滿日之午夜十二時後釋放(註十六)
。姑且不論系爭規定所謂「刑期終了」究竟應如何計算,即便不採如外國立法
例之見解,於刑期終了之當日為釋放日,而係如我國以日曆天計算至刑期期滿
日之午夜十二時整,系爭規定對受刑人執行期滿,「應於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
」釋放之規定,使受刑人於刑期執行完畢,回復為一般人民之身分後,人身自
由仍持續受限制,侵害其受憲法第八條所保障之權利。以下分別就目的及手段
等要件加以審查。
1.立法目的尚非正當
系爭規定考量立法當時行政機關人力不足,監獄於深夜時間作業困難,
且過往監獄對外交通聯繫不便,亦難強令受刑人於深夜立即離去等情,乃於
刑期執行期滿之次日上午辦公時間始行辦理釋放作業,以兼顧受刑人之交通
與人身安全。然參酌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因執行期滿釋放者,應於
十日前調查釋放後之保護事項及交付作業勞作金之方法,並將保管財物預為
交還之準備。且受刑人於入監服刑時,即由裁判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參照),並於執行指揮書上載明判決確定
日期、刑期起算日期、羈押及折抵日期及執行期滿日,監獄既已知悉受刑人
刑期終了日,且依據上開規定,於刑期期滿十日前即應為釋放作業之準備,
並參照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監獄辦理釋放受
刑人作業時,僅須舉行個別教誨,查對名籍,核驗相片指紋等等,尚無前開
作業困難之可言,而釋放後受刑人之交通與人身安全問題,亦可經由更生保
護措施予以解決(註十七)。故前述監獄作業及交通等事由,均不得藉為剝
奪或限制受刑人人身自由之依據。
又系爭規定雖係規定「執行期滿者,除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處分者外,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解釋上所謂「次日午前
」,亦可解釋為於期滿日午夜十二時整至次日午前,監獄均可辦理受刑人釋
放作業,惟此項規定除將使監獄原依法應於受刑人刑期期滿日之午夜十二時
釋放之憲法義務,於釋放時間上具有選擇之裁量空間,亦將使原屬憲法對於
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因系爭規定而成為國家之恩惠。準此,系爭規定之立
法目的依目前社會之現狀,應已不具正當性,且有使監獄原有依法按時釋放
受刑人之義務,搖身一變為得恣意行使裁量權之虞,更有甚者,即便認可於
刑期終了當日或至遲於刑期終了日之午夜十二時後即行釋放,亦因系爭規定
而不可行。
由於系爭規定涉及人民身體自由之限制,而本院歷來解釋亦不斷重申憲
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重要性,是以除有極重要的國家公益為其立法目的,
且所採取之手段係為達成立法目的之必要者,符合嚴格審查之情形下,始無
違憲之虞。以系爭規定而言,上開立法目的於目前之社會現狀,尚難認屬正
當之立法目的,遑論通過嚴格審查基準之目的審查。
2.系爭規定過度限制人民身體自由
次就系爭規定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手段審查,比較系爭規定與日、德兩
國相關規定兩者之規範架構可知,日、德兩國關於受刑人刑期期滿後,原則
上應予立即釋放,惟法律雖規定「得」於可資確定之刑期期滿當日之午前予
以釋放,其意旨仍在於立即釋放之督促,而規定「應盡可能儘速」執行釋放
。換言之,基本上受刑人有於刑期期滿即可主張立即釋放、重獲自由之權利
,此項權利尚不致因日、德兩國相關法律而受重大影響。反觀系爭規定,則
係由法律明文賦予監獄此項釋放「權」行使之裁量,即便刑期期滿,受刑人
主張應於期滿日午夜十二時整予以釋放,亦因系爭規定之致,監獄即有法律
依據,得於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始行釋放受刑人。況考量受刑人釋放後之交
通與人身安全,系爭規定尚可以刑期終了之當日予以釋放等侵害其人身自由
較輕微之手段為之,逕以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亦過度限制受刑人之人
身自由,其手段即非必要,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不受非法拘禁之身體自由
之意旨有違。
五、宣告定期失效不若立即失效得彰顯保障人身自由之憲法意義
本件解釋多數意見考量解釋公布之後,若宣告系爭規定立即失效,相關機關
將無法立即因應於解釋公布當日,刑期執行期滿之受刑人應如何釋放問題,故而
以宣告系爭規定定期失效之方式,容許相關機關有較充裕時間,安排系爭規定失
效後受刑人釋放之相關事宜,用心誠屬良苦。惟鑑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重要意
義,以及系爭規定違憲之灼然已昭,本件解釋應無尚予定期失效之理。且多數意
見亦承認,系爭規定所謂刑期執行期滿,就執行刑罰目的之達成,並不以執行至
刑期終了當日午夜二十四時為必要,是於期滿當日午前釋放,既無違刑期執行期
滿之意旨,亦無交通與人身安全之顧慮,則宣告系爭規定立即失效,有關受刑人
刑期執行期滿,即可本諸本件解釋意旨,於本件解釋作成公布之日,即可就當日
刑期執行期滿之受刑人予以釋放,既無作業困難之現實考量與受刑人釋放後之交
通及人身安全顧慮,亦可再次宣示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容國家間刻予以
恣意剝奪或限制,方為本院職司憲法解釋之職責所繫,始無忝「憲法守護者」之
謂也!
註一:參照立法院公報,第九十四卷第三十四期,2005 年 6 月 10 日,頁 51-59
。
註二:本院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參照。
註三:本院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參照。
註四: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參照。
註五:以下所引各國立法例粗體、底線,均為本意見書所註明。
註六:參照林茂榮,各國矯正法規彙編,2004 年。
註七:原文如下:”La dimissione dei detenuti e degli internati e eseguita
senza indugio dalla direzione dell'istituto in base ad ordine
scritto della competente autorita giudiziaria o di pubblica
sicurezza.”
註八:參照林茂榮,各國矯正法規彙編,2004 年。
註九:18 U.S.C. § 3624: ”(a) Date of Release. - A prisoner shall be
released by the Bureau of Prisons on the date of the expiration of
the prisoner's term of imprisonment, less any time credited toward
the service of the prisoner's sentence as provided in subsection
(b).If the date for a prisoner's release falls on a Saturday, a
Sunday, or a legal holiday at the place of confinement, the prisoner
may be released by the Bureau on the last preceding weekday.”
註十:原文如下:”The statutory release date of an offender is the release
date of the sentence to which the offender is subject(including any
notional single sentences)that has the latest release date.”
註十一:See THE DEPARTMENT OF CORRECTIONS, PRISON STAFF POLICY AND
PROCEDURES MANUAL, Section C Prison Movement, C.o4 Prisoner
Releases, available at http://www.corrections.govt.nz/policy-and-
legislation/policy-and-procedures-manual/section-c/c04/c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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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十二:Gesetz uber den Vollzug der Freiheitsstrafe und der
freiheitsentziehenden Maβregeln der Besserung und Sicherung,(
Strafvollzugsgesetz - StVollzG)§16(Entlassungszeitpunkt): ”
(1)Der Gefangene soll am letzten Tag seiner Strafzeit moglichst
fruhzeitig, jedenfalls noch am Vormittag entlassen warden.”
註十三:刑事 容施設及?被 容者等? 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