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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67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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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670 號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 字第 670 號
解釋日期: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7、8、15、22、23、24 條(36.01.01)
貪污治罪條例 第 6 條(98.04.22)
刑事訴訟法 第 101、156、254 條(98.07.08)
冤獄賠償法 第 1、2、3、28 條(96.07.11)
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4 條(96.10.16)
警械使用條例 第 11 條(91.06.26)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2、92 條(80.06.29)
軍事審判法 第 102 條(95.06.14)
國家賠償法 第 2、5、6、7、13 條(69.07.02)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 1 條(55.12.16)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31 條(92.06.25)
行政執行法 第 41 條(98.12.30)
民法 第 216、217、839 條(98.12.30)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320 條(98.12.30)
解 釋 文: 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受害人,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受羈押者,依冤獄
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
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亦無論受害人致
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
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
個別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
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理 由 書: 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因公益需要而受特別犧牲者,應
由國家依法律予以補償,已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四○○號、第
四二五號、第五一六號、第六五二號解釋參照)。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
身體之自由,乃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為重要基本人
權,尤其應受特別保護,亦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
五八八號解釋參照)。是特定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公共利益受公權力之合
法限制,諸如羈押、收容或留置等,而有特別情形致超越人民一般情況下
所應容忍之程度,構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者,自應有依法向國家請求合理
補償之權利,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意旨。
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
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
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
受羈押或收容。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不受理或撤銷強制
工作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收容、刑之執行或強制工作。三、不付審理
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收容。四、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
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
確定前,曾受留置。六、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前,曾受
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本條項規定之國家賠償,並非以行使公權力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為要件。是冤獄賠償法於形
式上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然本條項所規定之國家賠償,實係國家因實
現刑罰權或為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對特定人民為羈押、收容、留
置、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致其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利,受有超越一般應容
忍程度之限制,構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時,依法律之規定,以金錢予以填
補之刑事補償(以下稱本條項之賠償為補償)。
人民之自由權利因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法
律規定給予補償時,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受害人對損失之發生
或擴大,如有可歸責之事由,固得審酌不同情狀而排除或減少其補償請求
權,惟仍須為達成該目的所必要,始無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冤
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
求補償部分(以下稱系爭規定),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及軍
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羈押而言,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
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例如逃
亡、串供、湮滅證據或虛偽自白等),亦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
程度之輕重及其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
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特定人民身體之
自由,因實現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干涉,構成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
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實現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
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違。系爭規定應由相關機關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之意旨,衡酌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
之情狀、可歸責程度及所受損失等事由,就是否限制其補償請求權,予以
限制時係全面排除或部分減少等,配合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通盤檢討,妥
為規範,屆期未完成修法者,系爭規定失其效力。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英照
大法官 謝在全
徐璧湖
林子儀
許宗力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蔡清遊
黃茂榮
陳 敏
葉百修
陳春生
陳新民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 敏
林錫堯
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受害人,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第
1 項及軍事審判法第 102 條第 1 項規定受羈押者,依冤獄賠償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以下稱系爭規定),不得請求賠償。就此情形,本號解釋認系爭規定該部分
違憲並宣告定期失效,對此一結論,本席等敬表支持,惟解釋理由部分尚有可補充之
處,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下:
壹、非財產性質基本權利之特別犧牲請求權
在法治國家中,人民之自由權利受憲法保障。國家公權力違法侵害人民之自
由權利時,國家固應給予損害賠償。憲法第 24 條即明文規定:「凡公務員違法
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
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國家為公共利益而限制人民之自
由權利,構成個別人民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基於憲法保障平等權
之要求,國家亦應以全民繳納之稅收,對其損失給予適當之補償,以維持人民間
負擔之公允。本院就人民財產權因公益需要而形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已著有
多號解釋,揭示國家應予補償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第 425 號、第
516 號、第 625 號解釋參照)(註一)。人民受憲法保障之生命權,為最重要
之基本權利,受憲法保障之身體自由權,亦為行使其他自由權利之基礎,故而人
民之生命權、身體自由權等,如因公益而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者
,尤其應有依法向國家請求特別犧牲補償之憲法上權利。本號解釋即跨越財產權
,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人身自由權之意旨,於人民之身體自由權,因實現國家刑罰
權之公共利益,而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肯定人民得依法向國
家請求補償,在國家責任理論上有承先啟後、繼往開來之重大意義(註二)。
貳、冤獄賠償為刑事補償之本質
冤獄賠償法所規範之國家賠償,不問受害人所受之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
,是否未依法律為之,亦不以執行追訴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於行使公權力時有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為要件。受害人請求冤獄賠償時,無須證明公務員係違法行
使公權力;所得請求之賠償,則以法律規定之標準為限(註三)。是以冤獄賠償
法,形式上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所規定之國家賠償,實質上則係國家因實現
刑罰權或為實施教化、矯治等公共利益,對特定人民為羈押、收容、留置或刑之
執行,致其身體自由權、生命權或財產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
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以金錢依法律規定予以填補,已超越國家賠
償(註四),而為實質之刑事補償,其情形一如德國之刑事追訴措施補償法(
Gesetz uber die Entschadigung fur Strafverfolgungsmaβnahmen)及日本之
刑事補償法。
就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及軍事審判法第 102 條第 1 項規定之
保全羈押而言,法院須在倉促之際作成羈押決定,就相關事項所應及所能調查之
詳盡程度,有其限度。故受羈押人其後雖經無罪判決確定,亦尚難遽謂其所受羈
押為違法(註五)。在一般情形,對經無罪判決確定之受羈押人依冤獄賠償法第
1 條第 1 項所為之國家賠償,本質上固為公益犧牲性質之刑事補償。即依同條
第 2 項,對非依法律受羈押者所為之國家賠償,亦屬替代國家賠償之刑事補償
,使受害人無須證明公務員之行為不法,而得以較便捷方式獲得損失填補。
參、補償請求權之限制
一、受羈押人之與有過失
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而受保全羈押之人民,其後獲無罪判決確定者
,固得依法向國家請求刑事補償。惟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之法理,對於因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受羈押者,法律自亦得合理限制其補償請求權,以避免補償失當或浮
濫情事(註六)。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即在於此。
二、可歸責於受羈押人之事由
就保全羈押而言,以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為例(註七),其
規定為:「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另「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亦經本院釋字第 665 號
解釋闡明在案。故保全羈押之基本要件厥在於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及有妨礙或誤
導偵查審判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而無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依法尚不得羈押。
在前述之保全羈押基本要件中,「有無羈押之必要」出於法官之判斷,非受
羈押人所能左右,自非可歸責受羈押人之事由。其次,「犯罪嫌疑重大」,亦即
行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嫌疑重大。惟被羈押之被告,既然經判決無罪確定,即
已滌除原有之犯罪嫌疑。故犯罪嫌疑重大亦非可歸責受羈押人之事由。至於產生
「妨礙或誤導偵查審判之虞」之事由,諸如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等,係被告所得自主及負責之行為,而為可歸責受羈押人之事由(註
八)。日本刑事補償法第 3 條第 1 項,即僅以聲請人「本人以誤導搜查或審
判為目的,以虛偽自白或偽造有罪證據方式,致受偵查或審判中羈押或有罪裁判
之情形」,為一部或全部不予補償之事由。
肆、系爭規定之違憲認定
一、立法裁量與比例原則
經無罪判決確定之受羈押人,如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受羈押時,立法者固有一
定之形成空間,得對所規定之補償予以限制,惟該限制須為避免補償之失當或浮
濫所必要,始無違於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
二、補償請求權之全部排除
系爭規定於受害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時,除將故意、重大過失
等量齊觀外,並不區分該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係妨礙或誤導
偵查審判之行為(註九),亦未衡酌受害人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
其全部之補償請求權。
系爭規定所稱之故意或重大過失,非指成立刑法犯罪行為之責任條件,而應
依民法有關損害賠償責任之意旨理解之。惟加害人使他人受損害時,其故意、重
大過失之主觀心態或可作相等之非難評價。至於受羈押人亦即受害人之故意或重
大過失行為,則係用以限制其補償請求權之事由,不區分故意與重大過失,似非
妥當。
經無罪判決確定之受羈押人,於受羈押期間,不僅身體自由遭剝奪,其家庭
、社會及職業生活受阻隔,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亦皆產生嚴重之負面影響,
於無罪開釋後,重返社會,再起人生之艱困可知。尤其長期受羈押者,且可能家
庭離散,天倫夢碎,無可挽回。故對因有可歸責事由致受羈押者,於判決確定無
罪後,亦仍應考量其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所受損失之大小,而為不同之處理,而
非一概不予補償。依個案情狀,其可歸責程度輕,而所受損失重大者,尤不應棄
而不顧,任其沈淪人海(註十)。
是本號解釋認系爭規定未考量受害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所受損失大小,一
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權,不符比例原則而違憲,應予贊同。
三、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原則上不足為限制受保全羈押者聲請補償之事由
法院於羈押裁定時,應考量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妨礙或誤導偵查
審判之虞及有無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是否有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或重
大過失,則非所問,有如前述。法院為冤獄賠償之裁定時,原犯罪嫌疑既經無罪
之確定判決所滌除,如猶回溯考量受害人受羈押之時,認受害人有涉嫌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而拒絕補償(註十一),則無異認定
受害人尚有無法證明之殘餘犯罪嫌疑,並以拒絕全部補償作為替代懲罰,而有違
無罪推定原則(註十二)。本號解釋未能明確指出,保全羈押之受害人,其涉嫌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應不得作為拒絕賠償之可歸責事由,
不無遺憾。至若實質有罪之受羈押人,因與犯罪行為評價無關之事由,例如法律
變更,而獲判無罪者,是否限制其補償請求,則宜由立法者裁量決定之。
伍、修法之期待
系爭規定經本號解釋認定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憲。惟與系爭規定相關之規範頗
多,須立法者妥為研議修定,始不生扞格矛盾。吾人深盼修法後,冤獄賠償法之
內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要求。吾人亦期待冤獄賠償法得正名為刑事補
償法,以符合其為公益犧牲補償之實質,並祛除外界誤解對受害人為補償,即確
認公權力之行使為違法,並應對相關公務員追究責任。對經確定判決無罪之受羈
押人,給予合理之補償,可使羈押制度更具法治國家之正當性。經更嚴謹合理之
審理羈押補償事件,不僅受害人可獲得適當之補償,亦可對羈押制度之運作,產
生審慎羈押之良性回饋作用,而增進人權保障。
註一:德國基本法第 14 條第 3 項,對國家為公益而徵收人民財產權,即明文規定
應為補償。相關之法理論述,參見:Depenheuer, in: Mangoldt/Klein/
Starck(Hrsg.), Das Bonner Grundgesetz: Kommentar, BandⅠ, 4. Aufl.
, 1999, Art. 14 Rn. 493.; Ossenbuhl, Staatshaftungsrecht, 5. Aufl.,
Munchen 1998, S. 130f.
註二:在學理上,對冤獄賠償之性質,亦有主張危險責任或結果違法之國家賠償責任
者。惟無論危險責任或結果違法之國家賠償責任,亦皆係對特定人民所受之損
失,國家以全民繳納之稅收為彌補,與特別犧牲並無太大差異。在相關法理之
發展更成熟前,或在社會條件更為改善前,採特別犧牲理論似較為穩健。
註三:依現行冤獄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羈押、收容、留置及徒刑、拘役
、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或強制工作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
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註四:在國家賠償,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則明文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有審判或
追訴職務公務員之侵權行為,依司法院釋字第 228 號解釋之意旨,應適用同
法第 13 條,於該公務員經判決有罪確定,國家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國家
賠償之方式及範圍,依同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5 條規定,在方式上雖以
金錢賠償為原則,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亦得請求回復原狀;賠償之範圍,
則適用民法第 216 條規定,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註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所為之預防性羈押,亦有類似問
題。
註六:Vgl. Meyer, Strafrechtsentschadigung, 7. Aufl., Koln 2008, Vor §§
5-6, Rn. 3.
註七:因軍事審判法第 102 條第 1 項之規定內容,基本上與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相似,不另為說明。
註八:基於無罪推定及不自證己罪原則,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4 項規定,被告
得行使緘默權。故被告對其犯罪行為不為辯白,致法官認其有重大犯罪嫌疑,
亦非可歸責之事由。德國刑事追訴措施補償法第 5 條第 2 項即明文規定,
不得因嫌疑人未為切題說明,或未請求法律救濟而不予補償。惟嫌疑人如對重
要之點為違背真實或前後矛盾之陳述,或雖對罪責為說明,而對重要之減輕責
任狀況不為說明,致受刑事追訴措施時,依同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
則得拒絕補償之全部或部分。
註九:系爭規定於逐條討論時,有立法委員宋述樵等 18 人主張刪除(參見:立法院
秘書處編,立法院公報,第 23 會期,13 期,頁 14) ,其理由在於:「因
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在實務上之認定,彈性過大,流弊滋多」(立
法院秘書處編,立法院公報,第 23 會期,11 期,頁 16) ,且「犯罪的都
是由于故意或過失,問題是根本沒有犯罪,怎麼不能請求賠償,所以第三款也
應該刪除」(立法院秘書處編,立法院公報,第 23 會期,14 期,頁 54)
。最後贊成刪除者僅 13 人,未通過刪除(立法院秘書處編,立法院公報,第
23 會期,14 期,頁 54) 。
註十: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 1 項及第 5 項,雖限制羈押期間及延長羈押之次
數與期間,惟依同條第 6 項規定,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
更新計算;所犯為最重本刑超過 10 年有期徒刑之罪者,延長羈押次數則無限
制。故個案中受羈押期間可能甚為漫長,受害人所受傷害之烈,不言而可喻。
註十一:在冤獄賠償實務上,習見拒絕賠償之論述方式,係依卷內資料為書面審查,
認「受害人有……之重大過失行為,致使人合理懷疑其有……之犯罪嫌疑重
大,核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情形,自不得請求賠償」云云。姑不論
於事後僅依卷內資料論斷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之合理性,在羈押數年之後,猶
僅以初押時犯罪嫌疑重大為由,駁回受害人之補償聲請,並未論究受害人於
初押及其後各次延押時,是否有妨礙或誤導偵查審判之可歸責事由,即非無
商榷餘地。
註十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第二庭於 1991 年 11 月 25 日曾作成裁判(案號:2
BvR 1056/90 = NJW 1992, 2011),即認為刑事追訴補償事件亦應考量無罪
推定原則。Vgl. auch Meyer, a.a.O., Vor §§5-6, Rn. 7.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宗力
冤獄賠償法(下稱冤賠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一條及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賠償,但同法
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之。有關上開排
除冤獄賠償事由是否合憲之問題,涉及國家冤獄賠償(含刑事補償(註一))責任的
性質、理論基礎、憲法依據、以及拒絕補償事由之憲法上界線。就此,多數意見認為
冤賠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性質上是國家因合法之刑事追訴活動,致人民憲法上權利遭
受特別犧牲時,依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規定所應負之補償責任。至於冤賠
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不分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屬實體或程序上之行為、歸責程
度及受害輕重,一律拒絕補償,已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本席贊同本
件違憲之結論,但傾向認為在我國脈絡下,危險責任較諸特別犧牲更適合作為合法羈
押之刑事補償責任的理論基礎。其次,本席以為系爭規定違憲的要點在於其使請求人
縱使受無罪判決,仍可能因殘存的犯罪嫌疑而遭到拒絕補償的命運,從而動搖、質疑
無罪判決的效力,而與憲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有悖,非如多數所指係違反比例原則。
為闡明與多數意見相異之理論途徑,兼以回應不同意見,爰提協同意見書如下。
一、國家刑事補償責任之理論基礎
本院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指出冤賠法是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並以憲法
第二十四條規定為憲法委託立法機關制定冤獄賠償法的依據。然而冤賠法雖稱「
冤獄」,又曰「賠償」,制度設計上卻同時包含因合法刑事追訴或執行行為及執
行職務公務員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損害之補償(冤賠法第一條第一項
)及賠償(冤賠法第一條第二項)。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過於強調冤賠法的「賠
償」面向,忽視現有刑事補償之建制,本件解釋則逐步走出其框架與侷限,值得
肯定。然而將冤賠法完全視為國家賠償之特別法制時,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為其
直接依據,立法機關因此負有遵守憲法委託之義務,其形成自由受到相當的限縮
。相較之下,對於合法刑事追訴行為所致之人民權利受損,國家行為既屬合法,
則負擔補償責任的理論基礎為何,又立法者是否負擔制定刑事補償制度的憲法義
務,其依據何在?
就此多數意見參考德國法上的特別犧牲理論,認為國家為達成公益,而對特
定人民之憲法上權利,加諸超越社會一般容忍程度的侵害,這些侵害之於所有人
均應忍受之義務,係屬特別之犧牲,基於平等原則即應對權利受到特別犧牲者提
供補償。換言之,特別犧牲之補償係以憲法上各基本權搭配平等原則作為依據,
而具有憲法位階。以本案情形而言,國家為實現刑罰權之公益,而在法院確認國
家對特定犯罪嫌疑人之刑罰權存在前,即予以羈押,嗣後經判決無罪,則其因羈
押所受人身自由之剝奪,較諸一般性之應訴義務,已屬難以容忍之特別損害,國
家須予補償始符合憲法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意旨(註二)。
上述理論之繼受大致方向正確,然而德國特別犧牲概念有其淵遠流長的歷史
,其係從 1794 年普魯士一般邦法總則(Einleitung des Allgemeinen
Landerechts fur die Preuβischen Staaten)之規定而來,內容簡單而言係指
當公益與私益發生衝突,而私益必須讓步時,私益就是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人民
一定之補償(註三),內容概念廣泛而抽象,是以無論涉及人民財產之公用徵收
,或其他非財產上權利為公益而退讓的情形,均能無礙地統攝在特別犧牲理論之
下(註四)。但在我國特別犧牲理論係經由釋字第三三六、四○○、四四○號等
解釋之援引,而成為具有憲法位階的理念,上開解釋均涉及土地公用徵收補償之
爭議,因此特別犧牲在我國乃是與徵收緊密相連的概念,用以區別國家之管制對
人民所有權所造成之侵害,究竟是人民所應忍受之社會義務(釋字第五六四號解
釋參照),或已逾越此一社會義務而構成特別犧牲,當視同徵收處理給予相當之
補償。
然而公用徵收與行為時合法但事後證實為不正當之羈押在性質上有相當差異
:公用徵收是國家基於公益而目的性地侵害人民權利,取得人民財產自始即是徵
收的目標,但此種目的性之侵害卻明顯與為保全刑事追訴而對人身自由予以強制
處分,但事後人民獲得無罪判決所造成之權利侵害性質不同,因為後者絕非自始
有意錯誤地侵害人身自由,毋寧是以嚴謹的事前程序設計,希冀避免錯押無辜的
情事發生,倘受羈押者事後受有罪判決,則羈押期間對人身自由之限制即不生結
果的違法性,經折抵刑期後亦轉換為國家刑罰權之正當行使,而不再具有侵害的
性質,就此而言,行為時合法但事後發展證實為不正當之羈押對人身自由的侵害
乃是偶然發生、存否不確定。其次,為公用所需而徵收人民財產時,私益之退讓
之於公益之增益是相當直接具體的;羈押固有助於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但是對
於個案刑罰權圓滿行使(刑事程序之最終公益目的),卻未必有直接的助益,特
別是當刑事補償責任發生時,從結果而言往往代表國家曾對不盡正確的對象發動
追訴,這無異標示正確行使刑罰權的目標正遭到挫折而非有所增益,此時唯有對
「公益」採取相對抽象的理解,才能說人民人身自由所受的犧牲係為刑事公益而
退讓。鑑於上述差異,在我國逕行將特別犧牲概念從公用徵收擴張至刑事補償,
要件及性質似有未洽,恐易滋生誤會。
國家對無罪者所受之羈押負有補償義務的另一可能理論依據是危險責任(
Gefahrdungshaftung)。所謂危險責任,簡言之,指人民因國家所創之特別、典
型危險狀態而受有損失者,不問公務員有無故意過失,國家均應負補償責任(註
五)。此說用在國家刑事補償責任,至為貼切,蓋為使刑事追訴程序能順利進行
,必須容許國家對於未經法院裁判有罪者,採取與徒刑類似之限制人身方式,作
為保全手段。在羈押當時雖一切合法,但保全強制處分向須憑藉部分事實線索推
測過去與預測未來、在極短時間內作出決定,制度本身即伴隨錯押無辜的典型危
險,除非刑事追訴完全放棄羈押手段,否則對這些危險只能盡量予以控制,無從
全然擺脫。
刑事保全制度必然有出錯的危險,固是無可奈何之事,但國家行使權力卻不
應享有無限制發生錯誤、導致人民權利受損的特權。隨刑事程序進行,倘受羈押
人最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從結果來看國家對其即不具有刑罰權,之前剝奪其
人身自由的實質正當基礎業已受到動搖,並構成結果的違法。當刑事保全的典型
危險發生,一端是形式上合法行使權力但實則不具刑罰權的國家,另一端則是受
相當於徒刑般嚴峻侵害的人民,此時如不由國家擔保負起絕對的補償責任,而要
受害人民自行吸收損害,便如同承認國家可以藉由形式合法的行為、錯誤而無限
制地剝奪人民的自由乃至生命,這不僅是對國家權力的過度放任,也是對偶然遭
遇刑事程序錯誤的人民極不衡平的權利痛擊,最終這些制度上避無可避的錯誤與
侵害,也將無可言喻地毀壞刑事正義體系的實質內涵。
據上開說明,本席認為危險責任理論較諸特別犧牲,更切合說明對行為時合
法,事後發展證實為不正當之羈押給予補償的理論依據。固然,憲法對國家所應
負的危險責任並無明文規定,然從憲法保障人民生命(第十五條)、身體(第八
條)、財產(第十五條)不受侵害,應可推導而出—一如縱無憲法第二十四條之
明文規定,從第十五條等規定對於基本權之保障,亦可推論出立法者對國家違法
行為之賠償責任負有憲法上之立法義務。此外,關於羈押之典型危險應分派由國
家負擔,與特別犧牲下的平等分配負擔的概念亦有共通之處(註六)。蓋刑事追
訴的發動使社會全體受益,若發生錯誤所致之損害卻偶然地由極少數人承擔,則
其所承受之負擔較諸其他人即明顯過度沈重而不符平等,從而認為憲法第七條亦
為危險負擔的憲法依據之一(註七)。
多數意見對國家的刑事補償責任不採危險責任說,而寧採特別犧牲,恐亦係
不脫德國學說影響的緣故。因為德國公法學通說將發展較晚的國家危險責任侷限
在國家對所提供或經營的設施(如核能電廠、鐵道)所存在的危險應負無過失擔
保的情形(註八),另方面人為風險造成人民權利受損,例如國家強制全面注射
疫苗,以現今醫學技術水準不能排除極少數不幸民眾將抽中惡魔之籤,反應不良
致健康、生命受損,國家對此所負的無過失擔保責任,即使具典型危險責任色彩
,則仍援用特別犧牲理論(註九)。德國法將特別犧牲涵蓋的範圍放得很寬,相
對限縮危險責任適用的對象,自有其法制發展脈絡,但我國情況不同,似無必要
全面繼受德國模式。
惟對於國家刑事補償的理論基礎的爭議,真正實益在於採取特別犧牲或危險
負擔理論究竟如何影響補償範圍之大小,但目前討論卻莫衷一是,例如採取特別
犧牲理論賠償範圍應當比照徵收;採取危險負擔理論則應比照損害賠償的法理。
但進一步細究,就徵收而言,理論上應予全額收買,可是實際制度卻仍可能有所
不同,如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明文規定徵收應予公正地補償(just
compensation),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將公正補償較嚴格地解為,應以徵收時所有
人所受損失之市場價格為標準予以補償(註十)。至於德國基本法第十四條則明
文規定對公用徵收應就公益與私益為合理之衡量(gerechte Abwagung) ,亦即
採合理補償。類似地,就危險責任說而言,如將危險責任視為特別之損害賠償,
則依民法損害賠償之法理,賠償範圍理應採取全額賠償,包含所受損害、所失利
益。可是實際制度上亦有基於適度平衡無過失責任之負擔與受害人之損害、避免
損害範圍難以舉證、不易確定的窘境等考量,而採取定額、限額賠償的立法例(
註十一)。從而對羈押無辜所造成的損失,若採特別犧牲說則應全額或合理補償
呢?若採危險負擔說,則賠償範圍可否設定限額呢?似無法單從基礎理論的選擇
,而直接獲得必然區別結論,因理論之抽象性,對立法形成空間的限制與指導功
能不免受限。至於採取何說賠償範圍較大?其實二者從理論的一貫性言,均應以
全額補償原則為理想。總之,倘理論依據的選取不必然影響賠償範圍大小,則對
於理論基礎的堅持恐怕僅餘純粹推理的趣味與偏好,不如二者兼容、相互充實,
是本席對於多數意見有關特別犧牲之論理,亦勉能接受。
最後,對國家刑事補償責任的理論基礎,尚有主張社會補償(soziale
Entschadigung) 者,即國家本於社會國原則的精神,基於衡平性及合目的性之
考量,就若干人民對國家並無請求權之損失,主動給予一定補償,藉以實現社會
正義,此類社會補償給予與否,國家有完全的裁量空間,人民並無憲法上之請求
權可言,補償額度亦為單純的政策考量,而不以當事人的實際損失為標準,最典
型之類型為國家對於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之損害所給予之救濟(註十二)。
犧牲補償與危險責任二說均是法治國層次的補償理論,從因果關係、故意過
失或違法性的層面論述,課與國家憲法上之補償義務,國家對於補償範圍的裁量
權遭大幅限縮。相較之下,社會補償說卻完全撇清國家行為與人民損害間之因果
關係,遑論故意過失。又補償與否純以社會國原則為指導精神,立法者不一定有
補償義務,只是對困頓人民伸出援手的仁政或恩惠,帶有濃厚的施恩色彩(註十
三)。即使立法者決定要補償,社會國原則充其量只是該補償政策的憲法依據而
已。就補償範圍而言,則象徵意義居多,全由國家自行衡量,不可能全賠。綜上
,此說不僅對受冤獄之人民極為不利,更模糊了此處國家責任的性質,若採為刑
事補償的基礎理論則大謬矣。
二、無罪推定原則對於拒絕刑事賠償事由之限制
(一)現行實務對冤賠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認定
冤賠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之受害人不得請
求賠償,實務對上述所謂受害人自己招致羈押的行為,解釋上甚為寬廣: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及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合法之羈押必
須符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滅證等保全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
法定不得羈押之事由,始得為之。因為嫌疑人具重大犯罪嫌疑屬羈押要件之一
,實務乃認受害人倘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有各式引發他人合理懷疑其有犯罪嫌
疑之行為,即不得請求冤獄賠償。這些所謂自招犯罪嫌疑的類型至少包括:1.
客觀上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雖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但使人合
理認為涉嫌犯罪。2.曾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使人認其涉犯罪。3.聲請人緘默
或不積極提出有利證據之行為(註十四)。以下分別以實際案例說明,對實務
相關見解當有較清楚之認知。
有關受害人的行為客觀上與犯罪構成要件若合符節,招致懷疑而被羈押,
嗣縱受無罪判決亦不得請求賠償者,得以本件解釋原因案件為適例:釋憲聲請
人因承辦公營行庫出口押匯業務而涉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等罪嫌,嗣經近三十年
之漫長刑事訴訟程序,終獲無罪確定判決,乃依冤賠法規定,對其判決前所受
羈押請求賠償,惟遭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下均同)97 年度台覆字第 130
號覆審決定,以聲請人處理押匯過程中有重大過失,致使人合理懷疑聲請人有
圖利廠商之意圖,其受羈押有冤賠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事由,駁回賠償聲請(
註十五)。又如 95 年度台覆字第 121 號覆審決定略以,聲請人於警詢及法
院審理時坦承與傅某等十餘人至高鐵承包商苗栗辦公室附近抗爭,傅某要求立
即停工否則將以人牆封路阻止砂石車進出,包商基於息事寧人心態給付邱某等
人金錢,聲請人既受傅某指揮,與其一同到場抗爭,自足使人懷疑聲請人與傅
某等有恐嚇取財之犯行,從而拒絕其冤賠聲請。
有關聲請人因自白犯罪而使人認其有犯罪嫌疑受羈押者,不得聲請冤賠之
例,如 88 年度台覆字第 17 號覆審決定略以:冤賠聲請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
自白犯罪,所為客觀上確足使人認其有盜匪罪行,其受羈押屬自己之故意或重
大過失行為所致,不予賠償並無違誤。有關聲請人行使緘默權遭認有犯罪嫌疑
,其所受羈押不予賠償者,例如 90 年度台覆字第 107 號覆審決定略謂:被
告固有保持緘默之權,但緘默權指係被告得保持緘默,不必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而已,聲請人所為已有合理而重大之犯罪嫌疑,面對此項嫌疑自有即時提出有
利事證,請求調查免生不利之後果,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提出有利事證,仍
應自己承受因緘默所受之不利影響。有關冤賠聲請人未即時提供有利證據致受
羈押則不予賠償者,如 97 年度台覆字第 26 號覆審決定略以:聲請人先有逾
時歸營涉嫌逃亡之犯行,復於偵查、初審審理中均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則其被
羈押係因重大過失所致,不得請求賠償。此外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四點亦明定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均
屬冤賠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不予賠償之情形。
(二)以聲請人有自招犯罪嫌疑之行為拒絕冤賠,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然而本席以為,因冤賠聲請人涉上述各式「自招犯罪嫌疑」行為,而對其
獲無罪判決前所受羈押拒予刑事補償,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無罪推定乃在要
求,被告及犯罪嫌疑人(以下合併簡稱為被告)依法受有罪之判決前,應視為
無辜。這在我國無疑具有憲法位階(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院釋字第六五
三、六五四號解釋參照),亦為普世人權的基本內涵(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一條
第一項(註十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項(註十七)、歐
洲人權公約第六條第二項(註十八)參照)。其不僅在抽象層面強調關於被告
之人格與自由應受到充分尊重與人道待遇、揭示被告必須受正當、公平的合法
裁判,更在制度層面支配法庭舉證責任之分配與證據法則(註十九)。是具體
而言,不得僅由起訴事實認定嫌疑人犯罪;在犯罪事實確定前,被告不負任何
刑事責任;對犯罪事實仍有懷疑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享有不自證
己罪的特權,即使保持緘默或未積極舉證推翻被指控的罪名,亦不能逕以其消
極不舉反證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的基礎、甚至其虛偽之證言不受偽證罪之追訴

對於無罪推定原則僅作字面詮解者,易於認為無罪推定僅在刑事訴訟程序
有其適用,至於冤獄賠償(刑事補償)程序既然是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事
件之一種,不涉決定被告犯罪與否,自然與無罪推定原則無關。但此說實不足
採。冤賠程序中,只要賠償與否的要件涉及聲請人之行為有無導致犯罪嫌疑的
認定,必然驅使冤賠審理的法庭活動,須重新挖掘檢視被告自犯行遭到指控的
前後時空、歷經刑事偵查程序,乃至於刑事審判期間一切所作所為、所言所行
,從國家眼中看去,把他(她)當作罪犯一般地懷疑、追訴,有無基礎?從而
給予罪犯一般的待遇(羈押)是否正當?在刑事追訴程序中,追查的是被告犯
罪嫌疑的真假虛實;至於冤獄賠償程序,雖然已不再追究被告的刑責,但此時
法官係從被告已經獲判無罪的刑事卷證中,繼續默默責問被告:是否作過那些
使他陷入法網的事情,又是為了什麼理由要啟人疑竇?如此一來,縱然刑事訴
訟與刑事補償程序的目標不同,但二者所探求的主要事實問題爭點卻相類似,
無非均圍繞著被告的犯罪嫌疑打轉,只是冤賠程序對無罪被告更為不利—殘存
的犯罪嫌疑,甚至連殘存嫌疑都稱不上的瓜田李下行為,便足以使之喪失請求
權。
試想被告是在什麼情況下進行防禦而獲得無罪判決:被告儘管享有不自證
己罪的特權得以保持緘默,但面對國家機關可能行使羈押權的影響,內心很難
完全掃除國家可能押人取證的陰影;被告儘管受到無罪推定原則的保護,但現
實情勢是被告在羈押中防禦權受到大幅削弱,猶如單手受縛、僅以單手防禦(
註二十)。設若在通常耗時良久的審理與一再延押之後,被告終獲無罪判決,
此時倘再以被告因自己的行為啟人疑竇,拒絕對所受羈押予以賠償,整體的刑
事制度究竟對其傳達了什麼訊息?這無異在暗示被告:「儘管保持緘默、否認
犯罪、不協助偵查吧—但不願配合供述調查而使人懷疑你(妳)的所作所為涉
及犯罪,你所受羈押及延押的傷害,都將只是自作自受,如此一來你是否考慮
與當局合作呢?」倘使我們容許刑事補償程序對身在刑事追訴中的被告傳達出
上述訊息,讓無罪的冤賠聲請人感嘆:遭有罪判決者羈押尚可折抵刑期、獲無
罪判決者卻因殘存的犯罪嫌疑而索賠徒勞無功,我們恐怕不再能說無罪推定原
則在制度層面受到嚴肅的看待與貫徹,更直接打擊無罪判決的事實認定。
歐洲人權法院早於 1993 年 Sekanina v. Austria(註二十一)一案中即
指出類似的論點:奧國 1969 年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規定因被告獲無
罪判決者,國家應賠償被告應訴之費用與損失,但犯罪偵查追訴係因被告之故
意行為所引發者不予賠償。本案原告 Sekanina 被控殺妻,嗣因罪證不足獲判
無罪,但奧國法院認為基於原告長久以來的暴力傾向與威脅他人的紀錄,其受
追訴係因自己之故意行為所致,不予賠償。歐洲人權法院認為刑事賠償程序亦
受歐洲人權公約(下稱公約)第六條第二款之無罪推定原則拘束,當決定是否
予以賠償之法院與為無罪判決之法院往往同一,在同一份卷證上認定事實(註
二十二),卻將無罪判決的判斷置於一旁,再度探求被告種種可能有嫌疑的事
實基礎,即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註二十三)。
該院嗣復於 2003 年 O. v. Norway 一案重申此旨(註二十四)。此案原
告遭控多次性侵害其幼女,嗣因犯罪行為真偽不明獲無罪判決。挪威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四條規定略以:獲無罪判決者,如有相當可能未為其受追訴之行
為,得向國家請求賠償。有關上開刑事補償之舉證責任,該國最高法院之判例
見解認為,應由聲請人證明他未有犯罪行為的可能性高於有犯罪行為的可能性
。挪威法院因認從卷證中無從確信原告未性侵幼女之機率高於 50%而拒絕賠償
。原告乃爭執挪威已違反公約之無罪推定原則。就此歐洲人權法院首先指出,
刑事補償與刑事訴訟程序之關聯如此緊密,其亦應遵守無罪推定原則(註二十
五)。蓋刑事補償以聲請人受無罪判決為要件,由下無罪判決之法院審理,尤
其重要的是,所涉爭議是國家在刑事追訴過程中所造成的損害及賠償責任問題
,而賠償與否的基礎與無罪判決所涉的範圍緊密關聯,在本案中請求人所須舉
證之議題大致與刑事訴訟程序刑事追訴之爭議雷同,法院考慮類似的事實與法
律問題(註二十六)。而在無罪推定原則之下,當被告受無罪開釋後,被告的
清白即已不容懷疑(註二十七),是以挪威法院在刑事補償程序中再度檢視被
告犯罪嫌疑的證據,已使無罪判決的正確性遭到動搖,違反無罪推定。
有論者主張挪威與我國立法例不同,我國冤賠法未要求被告積極舉證自己
並無犯罪嫌疑,只是法官從卷證中確認被告有否致受羈押的故意過失行為,因
此上述案例對我國並無參考價值,甚至沾沾自喜我國立法之進步(註二十八)
。然而臺、挪二國間立法例的差異豈是重點?不同法例在局部個案的決定上容
或結果有所出入,但上述人權法院判決的微言大義毋寧是:刑事補償與刑事訴
訟不是不相干的兩件事,二者關係緊密到不能將之截然劃分,因此立法者對刑
事補償制度的形成自由受到無罪推定原則的拘束,無罪判決的事實認定必須受
到絕對尊重。準此,現行冤賠法第二條第三款及實務見解對冤賠聲請人曾引發
犯罪嫌疑的各式行為而拒絕賠償,已逸脫無罪推定原則之規範要求,係有違憲
法第八條第一項對人民人身自由之保障。
(三)得予拒絕冤賠之事由及對多數與不同意見之若干回應
本席並非主張對獲無罪判決者曾受羈押,國家一律均應予補償,而是指出
拒絕補償之事由不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本席以為,若將冤賠法第二條第三項
所謂因故意過失致受羈押之行為,限於因故意、重大過失而預備、著手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以下簡稱逃亡滅證行為),因上開
行為使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需求變得如此迫切,致國家不得已須採取最嚴厲之
保全手段時,因此拒絕冤獄賠償則不違反無罪推定(註二十九)。
必須注意的是,並非有逃亡滅證之虞即可拒絕冤賠。合法之羈押非以被告
確實已有逃亡滅證行為為要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即為已足。換
言之,羈押與否是從現存跡證判斷將來被告逃亡滅證的危險性,這種危險性預
測雖然本於事實基礎所為,終究是對不確定未來的抽象論斷,而不一定與被告
可歸責的行為有關。因此絕不能認凡羈押係屬合法,即表示被告必有逃亡滅證
之虞,再進一步以為被告將來縱獲無罪判決亦無從聲請冤賠,而是仍須就個案
事實認定被告的可歸責性,來決定賠償與否。例如實務上常以被告為外國人或
無固定職業、收入、居所、欠缺家庭聯繫等,認其有逃亡之虞,但這些因素多
屬被告本來的狀態,根本不能認為有故意過失可言,自不能因此拒絕受羈押之
冤賠。
多數意見指出冤賠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所稱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不分
其行為係涉及犯罪構成要件而有犯罪嫌疑之行為(下稱實體行為),或妨礙追
訴審判等違背程序義務之行為,例如逃亡、串供、抗傳不到或使偵查或審判陷
於錯誤之虛偽自白(下稱程序行為),一律剝奪受害人全部之冤賠請求權,限
制過當,有違比例原則。本席認為上述見解有二點值得再斟酌:
首先,多數意見似暗示虛偽自白或頂替犯罪,業已妨害審判程序,得不予
賠償,但本席主張仍應賠償,理由是:被告許多合法的訴訟程序上行為都會妨
礙審判偵查,緘默或不完全供述就是最典型的例子,是單以妨礙審判偵查與否
,來判定該程序行為是否應予賠償,並不能有意義地區分被告緘默、不完全供
述與虛偽自白間的差異,進而得出賠償與否的差異。同時上述行為也都全是引
發刑事犯罪追訴或使人認其有犯罪嫌疑的行為之一種,即使被告虛偽自白、頂
替犯罪,國家終究不能單以被告任意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如被告之
自白受到其他證據之動搖、推翻,而獲判無罪,犯罪嫌疑便已獲得澄清,基於
前述相同的理由,因被告之犯罪嫌疑行為拒絕賠償,即有違反無罪推定的疑慮
,是本席傾向贊成賠償。不過,前已述及被告虛偽自白誤導犯罪偵查,確實可
能擴大被告自身在刑事程序中所受之損害,並使國家耗費龐大的人力物力,卻
始終無從正確行使刑罰權,此時基於過失相抵之法理得予合比例地酌減賠償數
額,並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其次,多數意見以比例原則審查冤賠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審查模式大致
是以避免冤賠浮濫、賠償失衡為立法目的,衡酌該規定是否具備達成上開目的
之適合性、必要性、符合最小侵害性,然而多數意見並沒有提出任何具實質內
涵的正義原則,據以判斷何謂浮濫,又何謂避免浮濫所必要,自不意外其難以
對必要性及最小侵害性之操作有所說明,理由不免顯得空洞,在方法上亦略嫌
可惜(註三十)。
另一方面,不同意見則相當程度代表了實務見解拒絕賠償自招犯罪嫌疑者
的一些考量。其一,自招犯罪嫌疑的行為通常具有反社會性,其雖因刑法構成
要件結構上的理由或事實不明而獲判無罪,惟行為人之行為實不可取則無二致
,此時如仍予以賠償則有失衡平。例如被告夜間侵入住宅,竟誤闖殺人犯罪現
場而遭依殺人罪嫌起訴,最後被告殺人罪嫌雖然獲判無罪,又夜間侵入住宅部
分未經合法告訴,但夜間侵入住宅本身就具有反社會性。再如被告無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騎走他人所有之機車,其後因刑法不處罰使用竊盜而
獲判無罪,但被告恣意利用他人機車,雖不達犯罪卻也非社會所須容忍之行為
。又如被告處分贓物未遂,刑法儘管不處罰其未遂行為,但從社會大眾之認知
而言,其可非難性或與既遂無甚差異。
其二,自招犯罪行為往往誤導偵辦,導致國家浪費不必要之偵查人力物力
,例如被告求名若渴,四處張揚犯下驚天動地的刑案,自誇英雄氣概,實則全
屬子虛烏有,心態可議卻已使檢警疲於奔命,此時予以賠償不盡衡平。其三,
對故意或重大過失自招犯罪嫌疑者不予賠償,乃外國立法例所常有。尤其多數
意見甚受德國法制影響,但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卻有諸多案例顯示拒絕對因故意
或重大過失而有犯罪嫌疑行為者之予以賠償,由此可知冤賠法第二條第三款所
定之除外事由,實屬立法裁量之範圍。
有關上述之二有關誤導偵辦的例子,本席已指出其得為限縮賠償範圍的事
由,但不應是拒絕賠償的事由,茲不再贅。而針對上述之一有關自招嫌疑行為
具反社會性,從而得不予賠償的論點,本席再度重申,這些案例都屬於引發犯
罪嫌疑行為之一種,無罪判決後行為人的犯罪嫌疑業經釐清,即無理由因此拒
絕賠償。所謂行為具反社會性的說法,事實上正清楚顯示了法官乃是「不無遺
憾地」下了無罪判決,被告在法律上是無罪的,但在法官心裡其已是不折不扣
的罪犯。這麼說並非在指責那些曾帶著遺憾判決被告無罪的法官,而是想指出
:無罪推定不正是這樣一個常常令法官必須帶著遺憾、帶著對犯罪被害人難以
交代的重擔、帶著真相永難釐清的無力感,而作出無罪判決的原則?有時無罪
推定導致個案中的遺憾如此之深,常使我們忘記這個案子之所以要錯放,乃是
為了不願在其他案子中錯殺。冤賠情形也是類似的,有時個案乍看似不應得的
賠償,為的是維護整體刑事體系的正當與公正:如果所謂帶有反社會性的自招
嫌疑行為縱使無罪,其受羈押仍不受賠償,將極易坐實羈押乃是刑罰預支的批
評(註三十一)。更糟的是,在有罪判決情形,即使羈押實實在在流為刑罰的
預支,國家起碼對之享有刑罰權,但在無罪判決情形,國家卻連刑罰權都不存
在。試想被告行為如被認為具有反社會性,但卻是刑法上不罰的行為,法官有
無可能無論如何先予羈押再說呢?如是,則事後的不予賠償,不正恰恰令國家
得以完全合法的方式,採取類似刑罰之手段,「懲治」被告的反社會性,且懲
治期間長短全憑被告的運氣,與其所謂反社會行為之惡性毫無關聯。善解少數
意見的出發點,本帶有衡平國家責任與被告自己責任的意思,但上述可能的事
態發展,究竟又有哪一種衡平正義觀念能將之正當化呢?
至於上述之三有關德國對自招犯罪嫌疑者亦不予刑事補償之論點,本席首
須強調,德國法之規定實則與我國冤賠法第二條第三項有關故意過失行為導致
羈押之立法例不同,德國 1971 年之刑事補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嫌疑人因
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招來刑事追訴者(Strafverfolgungsmassnahme) 不予補償
。亦即單就文字用語相較,德國規定較諸我國規定不予賠償之範圍更大,然而
我國實務見解卻將不予賠償的範圍擴張至與德國法之「招致刑事追訴」用語大
致相當的地步。
事實上,德國上述規定與前述奧地利遭歐洲人權法院指為違反無罪推定原
則的規定是類似的,因此如果繼續依字面意義,對凡是自我惹起追訴者均不予
補償,能否通過歐洲人權法院的檢視,顯有可疑。人權意識已然抬頭前進的步
履,我們不能掩面不顧,正如德國專研刑事補償法的 Dieter Meyer 指出:是
否給予刑事補償以及賠償範圍為何,沒有絕對的標準,而是依附於時代精神(
Zeitgeist) 與人們所認同的憲法原則。在光譜的一端係以被告殘存的犯罪嫌
疑程度來決定賠償與否,另一端則以被告有無違反刑事訴訟程序中的義務決之
。而在上述的兩種模式中,德國 1898/1904 年之舊刑事補償法主要採取前一
模式,現今受到歐洲人權公約第六條第二項無罪推定原則的影響,現行法原則
上則傾向後一模式(註三十二)。德國從追究殘存嫌疑走向受無罪推定支配的
動態制度發展軌跡,以及藉此展現的時代精神,箇中啟示,或較諸其靜態之立
法例,更值參考。
三、代結語:關於補償範圍之建議
刑事補償之範圍,無論採特別犧牲或危險責任說,理想均是以填補受害人全
部損失為範圍。倘若法制囿於現實未能一步到位,立法上至少應從受害時間長短
及原因,細膩地區別受害情狀之類型,並對最嚴重的受害類型給予全額補償,以
求周妥。例如因公務員之不法行為所致之冤獄、違法羈押,或雖合法但羈押長達
數年,均為最嚴重之受害情形,國家之補償即不得定額,而應對受害人非財產上
及財產上所受損害與所受利益,全部予以賠償,包括慰撫金、為訴訟防禦所支付
之律師費用等應訴支出、受害人因受冤獄或羈押所致失業之損失、重獲自由後一
般平均失業日數內本應獲取之所得等(註三十三)。至於受害程度略輕於前述之
類型,容或對補償金額制定限額,但法定限額之估計仍應與日常消費水準相應,
且隨羈押時間拉長,補償基數應當越高,蓋受羈押時間愈長,受害人回復正常生
活的可能性愈低,其受害程度乃成等比增加。就此立法機關縱有形成自由,惟仍
不能恣意脫離事實上之物質基礎及受害人之受害情形,使補償流於象徵意義。
再者,有關受害人名譽上之回復,現行冤賠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原決定機關應
將冤賠之主文及決定要旨公告、登載公報及受害人所在地之報紙。其中以登載報
紙最富有為受害人之名譽平反並公諸於世之意義,但現行實務似未確實踐行。實
則決定機關縱囿於經費難以確實一一刊載報紙,在最低限度內,對於嚴重的受害
類型應當完全符合上述刊載報紙之規定,以求盡可能回復受害人之名譽。
冤賠以金錢賠償受害人,但終究賠償不了其逝去的青春、自由、名譽、恐懼
與怨懟,從這個意義上來說,金錢賠償永遠只是不得已的辦法,但實務範圍甚大
的補償排除事由,往往使受害人連不得已的辦法猶求之不可得。本席懇切呼籲立
法機關在爾後修訂冤賠法時,仔細評估冤賠法與刑事訴訟程序指導原則之關聯,
並適時核實提高補償額度,莫使幾難跨越的補償門檻與過於微薄的補償金,再度
挫辱受害人尋求平反的努力。
註一:冤獄賠償法性質上同時包含補償與賠償在內,因此本文為行文順暢並配合冤獄
賠償法較為廣義的用語,除非特別指明,否則亦不刻意區分補償或賠償,無論
使用「冤獄賠償」或「刑事補償」均廣義地同時包含損失補償與損害賠償的制
度在內。
註二:以特別犧牲理論說明刑事補償的法律性質,乃德國一向通說,vgl. statt
vieler Dieter Meyer, Kommentar zum Gesetz uber die Entschadigung
fur Strafverfolgungsmassnahmen(StrEG), 7. Aufl., 2008, Einleitung;
Hartmut Maurer,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17. Aufl. 2009,§ 28
Rdn.5 但特別犧牲理論並非德國法所專有之概念,日本、奧地利亦採之,甚至
美國法學說上早至 1912 年 Edwin Borchard 即提出以將冤獄類比於徵收之討
論。See Edwin Borchard, European Systems of State Indemnity for
Errors of Criminal Justice, 3 J. AM. INST. CRIM. L. & CRIMINOLOGY
684, 695 (May 1912 - March 1913). 有關較近的討論 See, e.g.
Christine L. Zaremski, The Compensation of Erroneously Convicted
Individuals in Pennsylvania, 43 Duq. L. Rev 429, 432 n.15(2005);
Joseph H. King, Jr., Comment, Compensation of Persons Erroneously
Confined by the State, 118 U. PA. L. REV. 1091, 1092(1969-1970).
註三:Vgl. Dieter Meyer, a.a.O., Einleitung, Rn.8ff.; Hartmut Maurer,
a.a.O., §28 Rn.1ff.;Bryde, in : von Munch/Kunig, GGK I, 5.Aufl.
2000, Art.14. Rn.108 中文文獻介紹參李建良,損失補償,翁岳生編,行政
法(下冊),3 版,頁 645,頁 647,2006。
註四:須留意的是,在德國,自徵收的概念擴張至一切對財產權侵害的補償,聯邦普
通法院已將特別犧牲的適用範圍限縮在對非財產權的侵害。Vgl. Maurer,
a.a.O., §28 Rdn.2.
註五:有關危險責任的內容與理論發展,vgl. Fritz Ossenbuhl,
Staatshaftungsrecht, 1998, S.363ff. 中文文獻參閱林三欽,公法上危險責
任,收錄於行政法爭議問題研究(下),頁 1223 以下,2000。
註六:See Zaremski, supra note 2, at 1097.
註七:這裡須特別強調的是,國家之危險責任理論在發展上雖然受到私法上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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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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