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大法官任期應受保障
依釋字第六○一號之解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為《憲法》第80 條規定之法官,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三九六號、第五三○號、第五八五號等解釋足資參照」。為貫徹《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之意旨,大法官無論其就任前職務為何,在任期中均應受《憲法》第81 條關於法官「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規定之保障。法官與國家之職務關係,因受《憲法》直接規範與特別保障,故與政務人員或一般公務人員與國家之職務關係不同。」準此,大法官之身分與法官同,為保障其獨立性,於任期內除有《憲法》81 條之情形外,不得加以免職,前司法院院長賴英照因高院法官風紀案辭去院長一職,以示負責,意在對其擔任首長監督不周或推動司法改革不力而負行政上責任,然而,其與擔任大法官一職,負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憲法》第78 條)及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憲法增修條文》第5 條第4 項)等法定大法官之職權,毫無關連,馬英九總統自不應因此而命賴、謝二人一併辭去大法官之職,否則,即以總統之權力,影響大法官之任期,進而影響其行使上述職權之獨立性,其理不言自明。
|
承前所述,大法官與國家之職務關係,因受《憲法》直接規範與特別保障,故與政務人員或一般公務人員與國家之職務關係不同,其性質並非須承擔政策成敗之政務官,自無須為司法改革成功與否負責,故無因法官涉案貪瀆而辭任之理,此亦何以賴、謝二人最初並未辭去大法官一職之因。大法官一職屬於司法權,與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同為憲法所設置,並賦予一定之職權,乃憲政體制之一環。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由總統提名,經民意機關同意後任命之,係《憲法》及其增修條文之一貫意旨,亦為民意政治基本理念之所在(參釋字第五四一號)。換言之,司法權之行使在於就行政權及立法權之違法行為加以審理,而其人員之任命由具行政權之總統提名,立法院之同意,行政、立法及司法三者之間,權力雖屬分立,但卻相互制衡,以避免任一權力過大,造成憲政之動盪,由此憲政架構之設計觀之,大法官並非政務官,一旦其經立法院之通過,即已完成立法院對其制衡之機制,享有行政權之總統自應尊重立法院已行使之同意權,不得對大法官任期保障之制度,恣意加以破壞,而紊亂憲政體制。
正副院長由大法官出任
《憲法增修條文》第5 條明訂:「司法院設大法官15 人,並以其中1 人為院長、1 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2003 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79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81 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此條文係於2005 年6 月10 日修訂,其雖明文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81 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惟同年7 月22日大法官即做出前述釋字六○一號解釋文,明白承認大法官在任期中均應受《憲法》第81 條之保障,再觀同條第2 項但書規定「司法院大法官任期8 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之文意推之,足見大法官身分之任期保障,已無疑義。
惟該條但書規定「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其真意為何?不無疑問,一說認為此處所指之「不受任期之保障」之任期,係指院長及副院長之任期而言,而非大法官自身職務之任期,惟另一說則認為大法官同時擔任院長或副院長時,其大法官職務之任期,即不受保障,從條文之文意觀之,後者並非全然無據,然就立法之沿革觀之,1994 年8 月1 日修正《憲法增修條文》第4 條原規定「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大法官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1997 年7 月21 日修正《增修條文》第5 條為「司法院設大法官15 人,並以其中1 人為院長、1 人為副院長」,考其修法目的應在於貫徹帶領司法權之司法院院長及副院長,必須具備大法官資格,以確保其獨立性,而不受行政權之干擾,因此,司法院院長及副院長之資格,自該年修法後,即必須同時具備大法官之身分,始足當之。因此,馬英九總統應就現任大法官中提名司法院正、副院長,而非為提名不具大法官資格之人選,而要求賴、謝二人辭任大法官,以空出名額,供其重提新任大法官,進而破壞憲政體制。
【完整內容請見《玉山周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