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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報報》洗錢防制法修法是否空忙一場?(林臻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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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ncent V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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蘋果日報
2019/09/05
洗錢防制法修法是否空忙一場?(林臻嫺)
據聞日前高鐵車廂上撿到一只登機箱,裡頭裝有300萬元的現金,失主是某立法委員,準備要給兒子出國創業所用,但因迄未出面說明財產之來源,引發多方揣測,且已有人正式向台北地檢署遞狀告發其等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
我國是在2016年12月修正《洗錢防制法》,於2017年6月施行,當初修法緣由稱是為因應我國國際評比調降至加強追蹤名單,遲無法提升至一般追蹤名單,鑑於龐大的國際壓力,有接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即FATF) 40項國際標準的必要,故不僅修正第3條放寬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再修正第2條擴充洗錢行為之定義,第4條又明訂洗錢犯罪不以前置犯罪有罪為必要,復增訂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及第18條增訂洗錢沒收及擴大沒收之規定,目的即為解決過往洗錢犯罪之追訴及定罪之困難。
人頭帳戶罪刑失衡
然而,此部大幅翻修、接軌國際標準的《洗錢防制法》,能否處理政治人物攜帶龐大來源不明的現金?尚未可知。畢竟,新法修正後實務運用最多的,乃是起訴提供人頭帳戶的被告,這些被告可能因為求職、貸款等因素,除被起訴為詐欺幫助犯外,尚會一併被起訴一般洗錢罪。
然而,在提供帳戶當下,該人頭帳戶內尚未流入特定前置犯罪的不法所得,被告縱可知悉此舉將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贓款,完成詐欺犯行,然是否尚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的故意?且客觀上交付帳戶的行為,是否已達到足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符合第2條的洗錢行為,並得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來加以處罰?並不明確。
尤其是,一般詐欺罪的正犯或共犯,可能僅面臨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而僅提供人頭帳戶的一般詐欺幫助犯,卻要因洗錢罪而面臨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兩相對照,罪刑失衡,顯然可知。
畢竟,洗錢罪可說是刑法全球化與國際化下的產物,各國際公約的政策目的是要對抗跨國性質的毒品交易、組織犯罪、貪污腐敗犯罪及資助恐怖主義或恐怖活動的行為,故與傳統贓物罪,僅在單純保護「被害人個人的財產法益」不同,洗錢罪所保護的法益,乃提升到「司法機關對於追查重大特定犯罪的國家法益」,即為避免未能追訴到重大特定之犯罪如貪污、毒品、組織犯罪或恐怖主義,而犯罪所得的黑錢漂白後,又得以繼續回流入資本市場,將對國家的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社會治安、國家安全、甚至民主制度造成嚴重危害。
追訴漂白黑錢存疑
故洗錢罪的追訴目的,是為了讓司法機關能追查出前置的重大犯罪,並加以定罪,故法定刑的高低,應要忠實反應出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洗錢罪的處罰,若高於重大特定的前置犯罪,即失去衡平相當,且實際的操作若只能拿大砲去打小鳥,更讓人不知手段與目的的正當性何在。
況用洗錢罪去追訴那些窮到要去賣帳戶者,檢警是否有因此而追訴到前置的詐欺犯罪?成效如何?也讓人存疑。
無怪乎過往已有法律學者批判洗錢法制,已過度強調社會安全秩序,刻意忽略處罰與法益侵害的關連性,使刑法流於工具化,並趨向於德國學者Jakobs所提出的「敵人刑法」特色,遠離遵從法治國原則的「市民刑法」規範。
法務部在國際壓力下、大張旗鼓修訂《洗錢防制法》,或屬真有必要,但此法能否用以追訴真正從事漂白黑錢,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的洗錢行為,若修法結果僅能拿來對付提供人頭帳戶的幫助詐欺者,洗錢的定罪率仍不高,空忙一場,究竟所為何來。
本文於 修改第 1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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