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孝有三,無後為大」是中國社會普遍的觀念,對無法自然懷孕的婦女而言,是ㄧ種不能逃避的心理壓力。在醫療科技日新月益之下,對於因先天或後天疾病導致子宮缺陷,但排卵功能正常,卻無法享有為母的快樂婦女而言,代理孕母確是ㄧ大福音。歐美各國陸續開始出現委託代理孕母懷孕生子,美國至今已有兩百名以上的小孩藉由這種方式出生。
實施使用代孕者受術夫妻之要件 :
1. 醫療機構為受術夫妻實施代孕者人工生殖前,應施行下列之檢查與評估 :
(1) 家庭病史:包括本人、其二親等以內之直系、旁系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2) 有無有礙健康之傳染性疾病。
(3)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2. 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夫妻,醫療機構始得為其施行使用代孕者之人工生殖。
(1) 經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者。
(2) 夫妻雙方均具有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者。
(3) 妻具先天性無子宮或子宮因病切除者。
(4) 妻因子宮疾病或全身性疾病不適合懷孕,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兩家醫療機構內一定資格之醫師證明屬實者。
代孕者之條件 :
1.20 歲以上,未滿 40 歲之婦女。
2. 曾生育子女者。
3. 經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為代孕者。
4. 代孕者與受術夫妻為四親等內親屬,且輩分不相當者,不得為之。
代孕者人工生殖計畫 :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醫療機構實施代孕者人工生殖前,應擬具實施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代孕契約 :
1. 當代孕者人工生殖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受術夫妻應與代孕者訂定書面契約,並依公證法之規定公證。
2. 代孕者有配偶者,其配偶應共同簽定,但受術夫妻非因過失不知代孕者有配偶,致該配偶未為簽定時,契約仍為有效。
3. 主管機關應擬具並公布代孕者人工生殖模範契約,並規定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
4. 凡所簽定契約之內容,違反主管機關所規定之內容者該條款無效。
5. 所簽訂契約之內容,不得限制代孕者依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施行人工流產之權利。
代孕者人工生殖子女之地位
1. 代孕者分娩所生子女,視為受術夫妻之婚生子女,但能證明非由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結合形成之胚胎孕育而成者,不在此限。
2. 受術夫妻簽訂契約並經公證,縱有契約無效或經撤銷之情形,或受術夫妻間之婚姻不成立、無效;經撤銷,或受術夫妻離婚或一方死亡,仍準用前項之規定。
如果有此因緣『 代理孕母』,不知對家中另一半的影響如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