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許俊榮 從國家總體資源經濟有效分配考量,每年國防經費所能籌獲武器裝備及維持的數額有其限制,為建立完善國家安全網絡,實有賴全民共同參與及支持國防事務,並運用民間充沛物資能量,於動員實施階段有效支援軍事作戰任務遂行,維護國家安全、保障國民福祉。我國物力動員機制自民國三十一年公布、施行「國家總動員法」,規範政府於「戰時」,「得集中運用全國人力、物力,對國家動員物資徵購或徵用其一部或全部。」因應國內政經情勢及人民權益保障實需,「國防法」及「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及九十年十一月份完成立法及施行,而「國家總動員法」於九十三年一月完成其歷史任務,正式廢止。此乃「全民防衛動員機制」法治化的一大進程。 物力動員配套措施 基於國家動員機制的完整性、時效性及強制性考量,有關總統緊急命令、物力徵購徵用(通知)書之法律性質釐清,其事權及相關罰責應明確訂定。 其中,物力動員徵購徵用機制事涉人民意志自主權及財產基本權保障問題,非依完整法令配套措施,將無法有效達成物力動員之成效。此法令配套措施,包括總統依憲法發布「緊急命令」權、「國防法」、「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及其相關辦法,以及動員令下達、徵購徵用(通知)書簽發、分配、評價等作業程序,均有必要詳加考究,使其環環相扣。 倘若動員法令所規範者乃以平時準備為主,在動員實施階段之機制運用上著墨有限,仍無法達成物力動員實際成效。動員實施階段,有關物力動員徵購徵用(通知)書簽發規定無法一致;且對違反或妨害國家動員法令或業務之執行者,未於法律明確訂定罰則以相繩,則動員法令無法全備。在人民對其權利、義務不甚明確狀況下,可能會影響物力動員在戰時能迅速發揮其動員機制,及所能達成之整體成效。 緊急命令權之發源 緊急命令權始自十九世紀初葉的德國威瑪憲法。而我國總統之緊急權力,則是採取「事前授權」,國會於一定期間內完成追認。緊急命令權係屬行政權,若以行政權牴觸憲法或凍結憲法適用,自非法理所宜。但以緊急情況,若非凍結憲法部分條文,無法使國家應付緊急情況,自無不許緊急命令權具有凍結憲法部分條文或暫時取代現行法律之功能設計。 因應台灣九二一震災救助及防止違法事件發生,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總統發布緊急命令,其中第七點指出:中央政府為迅速執行救災、安置及重建工作,得徵用水權,並得向民間徵用空地、空屋、救災器具及車、船、航空器,不受相關法令之限制。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緊急命令執行要點第十一點補充緊急命令第七點第一項有關向民間徵用之規定,明確指出徵用程序及辦理補償標準,為我國在物力動員徵購徵用上確立明確完整之作業機制。 在動員準備階段,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為驗證全民防衛動員體系動員準備之現況,得規定各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實施必要之演習,其需實員參演時,由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協調國防部及有關機關(構)支援及配合。必要時,得指定公、民營產業配合參加演習。」 另第二十七條規定,「主辦演習機關得因演習實際需要,徵購、徵用人民之財物及徵用操作該財物之人員;徵用並應給與相當之補償。演習需民間財物配合參演時,亦得以契約方式辦理。受徵購、徵用財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提供適當質量之財物,依時向指定地點報到。 由於物力徵購徵用(通知)書之簽發權責機關依現行單位仍為各行政主管機關,非徵購、徵用權機關之需求部隊,因此,國軍應回歸依法行政及法理原則。 結論 法令規章之完備,除可避免因法之不備造成行政作用執行之阻礙,抑或肇生公務員執行公務損害人民權益之國家賠償案件外;就積極面而言,亦可使人民預知應承擔的義務及權利,有助行政執行效率,進而達成法令所預期之行政目的。 上述規定,明白賦與主管機關得實施演習,並可採徵購(徵用)書或簽約方式獲得人民財物,以驗證動員準備現況。民主法治國家行政機關本其積極、主動之行政特性,辦理行政事務,以行政作用達成各項行政目的,其行政行為前提即是遵守「依法行政」原則。 (作者現職後備動員管理學校教官)
May the Force be with yo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