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關係法
簡稱
第一條:本法律可稱為「臺灣關係法」
政策的判定及聲明
第二條:(A)由於美國總統已終止美國和臺灣統治當 局(在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前美國承認其為中華民國) 間的政府關係,美國國會認為有必要制訂本法:
﹝1﹞ 有助於維持西太平洋地區的和平、安全及穩定;
﹝2﹞ 授權繼續維持美國人民及臺灣人民間的商務、文 化及其他各種關係,以促進美國外交政策的推行。
(B) 美國的政策如下:
﹝1﹞ 維持及促進美國人民與臺灣之人民間廣泛、密切 及友好的商務、文化及其他各種關係;並且維持 及促進美國人民與中國大陸人民及其他西太平洋 地區人民間的同種關係;
﹝2﹞ 表明西太平洋地區的和平及安定符合美國的政治 、安全及經濟利益,而且是國際關切的事務;
﹝3﹞ 表明美國決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外交關 係之舉,是基於臺灣的前途將以和平方式決定這一期望;
﹝4﹞ 任何企圖以非和平方式來決定臺灣的前途之舉-- 包括使用經濟抵制及禁運手段在內,將被視為對 西太平洋地區和平及安定的威脅,而為美國所嚴重關切;
﹝5﹞ 提供防禦性武器給臺灣人民;
﹝6﹞ 維持美國的能力,以抵抗任何訴諸武力、或使用 其他方式高壓手段,而危及臺灣人民安全及社會經濟制度的行動。
(C) 本法律的任何條款不得違反美國對人權的關切, 尤其是對於臺灣地區一千八百萬名居民人權的關 切。玆此重申維護及促進所有臺灣人民的人權是美國的目標。
美國對臺灣政策的實行
第三條: (A)為了推行本法第二條所明訂的政策,美國 將使臺灣能夠獲得數量足以使其維持足夠的自衛能力的 防衛物資及技術服務;
(B) 美國總統和國會將依據他們對臺灣防衛需要的判斷 ,遵照法定程序,來決定提供上述防衛物資及服務 的種類及數量。對臺灣防衛需要的判斷應包括美國 軍事當局向總統及國會提供建議時的檢討報告。
(C) 指示總統如遇臺灣人民的安全或社會經濟制度遭受 威脅,因而危及美國利益時,應迅速通知國會。總 統和國會將依憲法程序,決定美國應付上述危險所 應採取的適當行動。
法律的適用和國際協定
第四條:(A) 缺乏外交關係或承認將不影嚮美國法律對 臺灣的適用,美國法律將繼續對臺灣適用,就像一九七 九年元月一日之前,美國法律對臺灣適用的情形一樣。
(B) 前項所訂美國法律之適用,包括下述情形,但不限 於下述情形:
﹝1﹞ 當美國法律中提及外國、外國政府或類似實體、或 與之有關之時,這些字樣應包括臺灣在內,而且這 些法律應對臺灣適用;
﹝2﹞ 依據美國法律授權規定,美國與外國、外國政府或 類似實體所進行或實施各項方案、交往或其他關係 ,美國總統或美國政府機構獲准,依據本法第六條 規定,遵照美國法律同樣與臺灣人民進行或實施上 述各項方案、交往或其他關係(包括和臺灣的商業 機構締約,為美國提供服務)。
﹝3﹞ (a) 美國對臺灣缺乏外交關係或承認,並不消除、 剝奪、修改、拒絕或影響以前或此後臺灣依據 美國法律所獲得的任何權利及義務(包括因契 約、債務關係及財產權益而發生的權利及義務)。
(b) 為了各項法律目的,包括在美國法院的訴訟在 內,美國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之舉,不應 影響臺灣統治當局在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卅一日 之前取得或特有的有體財產或無體財產的所有 權,或其他權利和利益,也不影響臺灣當局在 該日之後所取得的財產。
﹝4﹞ 當適用美國法律需引據遵照臺灣現行或舊有法律, 則臺灣人民所適用的法律應被引據遵照。
﹝5﹞ 不論本法律任何條款,或是美國總統給予「中華人 民共和國」外交承認之舉、或是臺灣人民和美國之 間沒有外交關係、美國對臺灣缺乏承認、以及此等 相關情勢,均不得被美國政府各部門解釋為,依照 一九五四年原子能法及一九七八年防止核子擴散法 ,在行政或司法程序中決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時,得 以拒絕對臺灣的核子輸出申請,或是撤銷已核准的 輸出許可證。
﹝6﹞ 至於移民及國籍法方面,應根據該法二0二項(b) 款規定對待臺灣。
﹝7﹞ 臺灣依據美國法律在美國法院中起訴或應訴的能力 ,不應由於欠缺外交關係或承認,而被消除、剝奪 、修改、拒絕或影響。
﹝8﹞ 美國法律中有關維持外交關係或承認的規定,不論 明示或默示,均不應對臺灣適用。
(C) 為了各種目的,包括在美國法院中的訴訟在內,國 會同意美國和(美國在一九七九年元月一日前承認 為中華民國的)臺灣當局所締結的一切條約和國際 協定(包括多國公約),至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卅一 日仍然有效者,將繼續維持效力,直至依法終止為止。
(D) 本法律任何條款均不得被解釋為,美國贊成把臺灣 排除或驅逐出任何國際金融機構或其他國際組織。
美國海外私人投資保證公司
第五條:(A) 當本法律生效後三年之內,一九六一年援 外法案二三一項第二段第二款所訂國民平均所得一千美 元限制。將不限制美國海外私人投資保證公司活動,其 可決定是否對美國私人在臺投資計畫提供保險、再保險 、貸款或保證。
(B) 除了本條 (A)項另有規定外,美國海外私人投資保 證公司在對美國私人在臺投資計畫提供保險、再保 險、貸款或保證時,應適用對世界其他地區相同的 標準。
美國在台協會
第六條:(A) 美國總統或美國政府各部門與臺灣人民進 行實施的各項方案、交往或其他關係,應在總統指示的 方式或範圍內,經由或透過下述機構來進行實施:
﹝1﹞ 美國在台協會,這是一個依據哥倫此亞特區法律而成立的一個非營利法人:
﹝2﹞ 總統所指示成立,繼承上述協會的非政府機構。(以下將簡稱「美國在台協會」為「該協會」。)
(B) 美國總統或美國政府各部門依據法律授權或要求,與臺灣達成、進行或實施協定或交往安排時,此等協定或交往安排應依美國總統指示的方式或範圍,經由或透過該協會達成、進行或實施。
(C) 該協會設立或執行業務所依據的哥倫比亞特區、各州或地方政治機構的法律、規章、命令,阻撓或妨礙該協會依據本法律執行業務時,此等法律、規章、命令的效力應次於本法律。
該協會對在臺美國公民所提供的服務
第七條:(A)該協會得授權在臺雇員:
﹝1﹞ 執行美國法律所規定授權之公證人業務,以採錄證詞,並從事公證業務:
﹝2﹞ 擔任已故美國公民之遺產臨時保管人:
﹝3﹞ 根據美國總統指示,依照美國法律之規定,執行領事所獲授權執行之其他業務,以協助保護美國人民的利益。
(B) 該協會雇員獲得授權執行之行為有效力,並在美國境內具有相同效力,如同其他人獲得授權執行此種行為一樣。
該協會的免稅地位
第八條:該協會、該協會的財產及收入,均免受美國聯 邦、各州或地方稅務當局目前或嗣後一切課稅。
對該協會提供財產及服務、以及從該協會獨得之財產及 服務。
第九條 (A)美國政府各部門可依總統所指定條件,出售 、借貸或租賃財產(包括財產利益)給該協會,或提供 行政和技術支援和服務,供該協會執行業務。
此等機構提供上述服務之報酬,應列入各機構所獲預算 之內。
(B) 美國政府各部門得依總統指示的條件,獲得該協會的服務。當總統認為,為了實施本法律的宗旨有必要時,可由總統頒佈行政命令,使政府各部門獲得上述服務,而不顧上述部門通常獲得上述服務時,所應適用的法律。
(C) 依本法律提供經費給該協會的美國政府各部門,應和該協會達成安排,讓美國政府主計長得查閱該協會的帳冊記錄,並有機會查核該協會經費動用情形。
臺灣機構
第十條:(A) 美國總統或美國政府各機構依據美國法 律授權或要求,向臺灣提供,或由臺灣接受任何服務、 連絡、保證、承諾等事項,應在總統指定的方式及範圍 內,向臺灣設立的機構提供上述事項,或由這一機構接 受上述事項。此一機構乃總統確定依臺灣人民適用的法 律而具有必需之權力者,可依據本法案代表臺灣提供保 證及採取其他行動者。
(B) 要求總統給予臺灣設立的機構相同數目的辨事處及規定的全體人數,這是指與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以前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台灣當局在美國設立的辦事處及人員相同而言。
(C) 根據臺灣給予美國在臺協會及其適當人員的特權及豁免權,總統已獲授權給予臺灣機構及其適當人員有效履行其功能所需的此種特權及豁免權(要視適當的情況及義務而定)。
公務人員離職受雇於協會
第十一條:(A)﹝1﹞依據總統可能指示的條件及情況 ,任何美國政府機構可在一特定時間內,使接受服務於 美國在臺協會的任何機構職員或雇員脫離政府職務。
﹝2﹞ 任何根據上述 〔1〕節情況離開該機構而服務於該協會的任何職員或雇員,有權在終止於協會的服務時,以適當的地位重新為原機構(或接替的機構)雇用或復職,該職員或雇員並保有如果末在總統指示的期間及其他情況下離職所應獲得的附帶權利、特權及福利。
﹝3﹞ 在上述 ﹝2﹞項中有權重新被雇用或復職的職員或雇員,在繼續不斷為該協會服務期間,應可繼續參加未受雇於該協會之前所參加的任何福利計劃,其中包括因公殉職、負傷或患病的補償;衛生計劃及人壽保險;年度休假、病假、及其他例假計劃;美國法律下任何制度的退休安排。此種職員或雇員如果在為該協會服務期間,及重為原機構雇用或復職之前死亡或退休,應視為在公職上死亡或退休。
﹝4﹞ 任何美國政府機構的職員或雇員,在本法案生效前享准保留原職而停薪情況進入該協會者,在服務期間將獲受本條之下的各項福利。
(B) 美國政府任何機構在臺灣雇用外國人員者,可將此種人員調往該協會,要自然增加其津貼、福利及權利,並不得中斷其服務,以免影響退休及其他福利,其中包括繼續參加調往該協會前,法律規定的退休制度。
(C) 該協會的雇用人員不是美國政府的雇用的人員,其在代表該協會時,免於受美國法典第十八條 二O七項之約束。
(D) 〔1〕 依據一九五四年美國國內稅法九一一及九一三項,該協會所付予雇用人員之薪水將不視為薪資所得。該協會雇用人員所獲之薪水應予免稅,其程度與美國政府的文職人員情況同。
(E) 除了前述(A)﹝3﹞所述範圍,受雇該協會所作的服務,將不構成社會安全法第二條所述之受雇目的。
有關報告之規定
第十二條:(A) 國務卿應將該協會為其中一造的任何協 定內容全文送交國會。但是,如果總統認為立即公開透 露協定內容會危及美國的國家安全,則此種協定不應送 交國會,而應在適當的保密命令下,送交參院及眾院的 外交委員會,僅於總統發出適當通知時才得解除機密。
(B) 為了(A)段所述的目的,「協定」一詞包括﹝1﹞該協會與臺灣的治理當局或臺灣設立之機構所達成的任何協定; [2]該協會與美國各機構達成的任何協定。
(C) 經由該協會所達成的協定及交易,應接受同樣的國會批准、審查、及認可,如同這些協定是經由美國各機構達成一樣,該協會是代表美國政府行事。
(D) 在本法案生效之日起的兩年期間,國務卿應每六個月向眾院議長及參院外交委員會提出一份報告,描述及檢討與臺灣的經濟關係,尤其是對正常經濟關係的任何干預。
規則與章程
第十三條:授權總統規定適於執行本法案各項目的的規 則參院外交委員會。然而,此種規則章程不得解除本法 案所賦予該協會的責任。
國會監督
第十四條: (A)眾院外交委員會,參院外交委員會及國 會其他適當的委員會將監督-﹝1﹞本法案各條款的執行 ;﹝2﹞該協會的作業及程序;﹝3﹞美國與臺灣繼續維 持關係的法律及技術事項; [4]有關東亞安全及合作的 美國政策的執行。
(B) 這些委員會將適當地向參院或眾院報告監督的結果。
第十五條:為本法案的目的﹝1﹞「美國法律」一 詞, 包括美國任何法規、規則、章程、法令、命令、美國及 其政治分支機構的司法程序法; 〔2〕「臺灣」一詞將 視情況需要,包括臺灣及澎湖列島,這些島上的人民、 公司及根據適用於這些島嶼的法律而設立或組成的其他 團體及機構,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以前美國承認為中華 民國的臺灣治理當局,以及任何接替的治理當局(包括 政治分支機構、機構等)。
第十六條:除了執行本法案各條款另外獲得的經費外, 本法案授權國務卿在一九八0會計年度撥用執行本法案 所需的經費。此等經費已獲授權保留運用,直到用盡為 止。
條款的可分性
第十七條:如果本法案的任何條款被視為無效,或條款 對任何人或任何情況的適用性無效,則本法案的其他部 份,以及此種條款適用於其他個人或情況的情形,並不 受影響。
生效日期
第十八條:本法案應於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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