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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長:庖丁解畜  副市長: spicy coff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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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2月28日上午10:03
 瀏覽1,057|回應13推薦4

spicy coffee
等級: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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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推薦人 (4)

JohnWong
Chocola
庖丁解畜
badminton

哈哈哈!
別問我想說什麼?
我現在什麼也不想說了, 只想笑.
哈哈哈!
侯小子, 你又再被法官摑了一巴掌了!
2007年12月28日上午10:03 此時此刻

歡迎加入政治反斗城
一個嬉笑怒罵的城市,政治不是嚴肅的, 論政是可以開心的, 政客是可以諷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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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總算有點希望了
推薦1


我所不知道的
等級: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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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推薦人 (1)

庖丁解畜

這份判決書寫的很好,很清楚.許多觀念,譬如說:

"並無庸設簿記帳,於未超支預算額度之範圍,會計人員只須首長提出領據,即應發給,且一旦經具領即完成核銷"
"本應完全充分信賴,並授權首長得全權自主統籌運用該部分之款項,「不多退,也不少補」"

都是馬英九在半年前一開始被質疑特別費時就提出的看法.

這種在會計上幾乎是 Common Sense 的範例居然可以被檢察官完全忽略,並被民進黨拿來控訴貪污.
我現在才敢說,如果這次馬英九被判有罪,連我一向主張理性從事的人,都想站起來搞"革命"了. 就跟孫文當日在甲午戰後決心推翻滿清一樣......完全看不到希望了嗎.

天佑台灣. 我們還有點希望.



仗義每都屠狗輩,負心多是讀書人。

本文於 修改第 2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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跳起來歡呼
推薦1


庖丁解畜
等級: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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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推薦人 (1)

Chocola

那一刻我跳起來歡呼,之後笑到現在,笑得臉都酸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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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主文及理由重點摘要
推薦2


spicy coffee
等級: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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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推薦人 (2)

我所不知道的
Chocola

台灣高等法院新聞稿       96年12月28日
本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4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判決主文及
理由重點摘要如下:
壹、馬英九部分: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重點摘要:
  一、揆諸「首長特別費」之濫觴與沿革,本院認行政院於民
    國62年間,即基於「特別費」本具有「補貼」之性質,
    因而將特別費之報支採取「雙軌制」,就其中之半數(
    「領據列報」部分),採取「定額統籌概算型費用」之
    概念,排除「支出證明單」之適用,以「首長領據」即
    可核銷費用,且容許該(領據特別費)部分款項可以現
    金、支票領取,或逕匯入私人帳戶,並無庸設簿記帳,
    於未超支預算額度之範圍,會計人員只須首長提出領據
    ,即應發給,且一旦經具領即完成核銷,並「擬制」、
    「推定」或「視為」首長「因公支出」完畢,相關單位
    即不應再過問後續款項之實際用途。至另一半特別費(
    單據核銷)部分,仍採「實報實銷」之作業方式,該部
    分款項應悉數實際用於「因公支出」,須提出收據、發
    票或支出證明單等單據方能完成核銷。
  二、目前法制及體例上,採取類似上開雙軌核銷制度者,不
    知凡幾。例如:
   (一)「公務員強制休假補助」:其中新台幣(下同)1萬
      2千8百元部分需「實報實銷」;另超額補助之3千2
      百元部分則無庸提出單據即可領取。
   (二)公務員國內出差旅費報支:其中「交通費用」及「
      住宿費用」採取「實報實銷」;至於「膳雜費」則
      無庸提出單據即可具領。
   (三)地方民意代表事務補助費:同樣採取「一半條領」
      ,「一半實報實銷」之報銷方式。
   (四)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中「村里辦公費」部分 ,應
      由村里幹事具領或存入村里辦公室於金融機構所設
      立之專戶,且需「實報實銷」,於年度終了時,如
      有剩餘應予繳庫;至其他補助費部分,無須實際支
      出單據即可具領,且可以直接存入村里長私人帳戶
      ,無庸設簿記帳,經具領後即無剩餘款應繳庫之問
      題。
  三、基於「領據特別費」具有「實質補貼」之「定額統籌概
    算型費用」之概念,本應完全充分信賴,並授權首長得
    全權自主統籌運用該部分之款項,「不多退,也不少補
    」,如有不足支應「因公支出」,公家亦不再給予其他
    補償或費用;如有剩餘,則不予退還,此種情形僅屬支
    領人應否承擔「道德責任」、「行政責任」、「政治責
    任」之範疇,而與「刑事責任」無涉。
  四、上開「領據特別費」之作業方式,相沿成習,並形成「
    行政慣例」,首長或承辦人亦均產生信賴。從而,被告
    馬英九基於職務身份關係,本有權領取額度標準內之特
    別費預算費用統籌支配運用,無須為「日後會有支出之
    承諾」或「保證已發生有支出事實」之必要,會計人員
    依例發給特別費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且被告馬英九並
    無超支溢領「領據特別費」之情形,並確實已將所領取
    之「領據特別費」全數作為因公支用完畢(詳如本院判
    決附表七所載),其並無取得任何不法財物。是被告馬
    英九本案所為,均符合「領據特別費」制度設計之本旨
    ,並不成立犯罪,要無所謂「歷史共業」或「制度陷阱
    」可言。
  五、被告馬英九於擔任台北市市長期間,除按月領有市長「
    月俸」、「公費」外,並享有一般公務人員之福利與補
    助。且另有其他執業、營利、利息等收入。經本院調查
    之結果,其每月總收入扣除健(公)保、所得稅等費用
    外,平均仍有將近25 萬元(詳如本院判決附表四所載)
    ,要非公訴人所稱每月收入僅有十四萬元至十五萬元之
    間而已,且參以其三個活期存款帳戶內存有大量之存款
    (詳如本院判決附表五所載),衡情被告馬英九自有足
    夠之資力按月匯款20 萬元予其配偶,要難據此推論其有
    詐領「領據特別費」。
  六、另鑑於金錢為可代替物,基於混同之觀念,本院認「領
    據特別費」一旦經首長存帳入戶後,即與該首長帳戶內
    其他款項發生混同之法律效果,彼此無法析離觀察。且
    現行相關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定,並無規定首長於申
    報財產時,於申報書中,應將「領據特別費」之剩餘款
    予以註記,且因實際上無從計算剩餘款為若干,故亦無
    從予以單獨計算註記之。再判斷是否符合「因公支出」
    之要件,應著眼於捐贈之實際用途,而與「主觀之認知
    」無關。被告馬英九擔任台北市長期間,所為符合「因
    公支出」之公益、公務捐贈之總金額共達5150萬3199元
    ,遠遠超過其於同時期所領取之「領據特別費」總金額
    (1530萬4300元),足證其並無貪得任何不法財物。
  七、綜上所述,被告馬英九所為不成立公訴人所指訴之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且查其所為,並未具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其服務機關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服務機關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核與公訴人補充陳述之「公務背信罪」之構
    成要件,亦所未合。原審為被告馬英九無罪之諭知,於
    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按月匯款20萬元予周美青及報
    銷使用9900元「單據特別費」認養馬小九),因本案業
    經諭知無罪,故與本案不發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以上判決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馬英九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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