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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特別費案判決主文及理由重點 /司法院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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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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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配偶台灣媳婦感謝馬政府准我全家團圓

*馬特別費案判決主文及理由重點*
【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

有關馬英九等特別費一案判決主文及理由重點摘要之新聞稿 ,判決主文及理由重點摘要如下:

壹、馬英九部分: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重點摘要:

一、揆諸「首長特別費」之濫觴與沿革,本院認行政院於民國62年間,即基於「特別費」本具有「補貼」之性質,因而將特別費之報支採取「雙軌制」,就其中之半數(「領據列報」部分),採取「定額統籌概算型費用」之概念,排除「支出證明單」之適用,以「首長領據」即可核銷費用,且容許該(領據特別費)部分款項可以現金、支票領取,或逕匯入私人帳戶,並無庸設簿記帳,於未超支預算額度之範圍,會計人員只須首長提出領據,即應發給,且一旦經具領即完成核銷,並「擬制」、「推定」或「視為」首長「因公支出」完畢,相關單位即不應再過問後續款項之實際用途。至另一半特別費(單據核銷)部分,仍採「實報實銷」之作業方式,該部分款項應悉數實際用於「因公支出」,須提出收據、發票或支出證明單等單據方能完成核銷。

二、目前法制及體例上,採取類似上開雙軌核銷制度者,不知凡幾。例如:

(一)「公務員強制休假補助」:其中新台幣(下同)1萬2千8百元部分需「實報實銷」;另超額補助之3千2百元部分則無庸提出單據即可領取。

(二)公務員國內出差旅費報支:其中「交通費用」及「住宿費用」採取「實報實銷」;至於「膳雜費」則無庸提出單據即可具領。

(三)地方民意代表事務補助費:同樣採取「一半條領」,「一半實報實銷」之報銷方式。

(四)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中「村里辦公費」部分 ,應由村里幹事具領或存入村里辦公室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專戶,且需「實報實銷」,於年度終了時,如有剩餘應予繳庫;至其他補助費部分,無須實際支出單據即可具領,且可以直接存入村里長私人帳戶,無庸設簿記帳,經具領後即無剩餘款應繳庫之問題。

三、基於「領據特別費」具有「實質補貼」之「定額統籌概算型費用」之概念,本應完全充分信賴,並授權首長得全權自主統籌運用該部分之款項,「不多退,也不少補」,如有不足支應「因公支出」,公家亦不再給予其他補償或費用;如有剩餘,則不予退還,此種情形僅屬支領人應否承擔「道德責任」、「行政責任」、「政治責任」之範疇,而與「刑事責任」無涉。

四、上開「領據特別費」之作業方式,相沿成習,並形成「行政慣例」,首長或承辦人亦均產生信賴。從而,被告馬英九基於職務身份關係,本有權領取額度標準內之特別費預算費用統籌支配運用,無須為「日後會有支出之承諾」或「保證已發生有支出事實」之必要,會計人員依例發給特別費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且被告馬英九並無超支溢領「領據特別費」之情形,並確實已將所領取之「領據特別費」全數作為因公支用完畢(詳如本院判決附表七所載),其並無取得任何不法財物。是被告 馬英九本案所為,均符合「領據特別費」制度設計之本旨,並不成立犯罪,要無所謂「歷史共業」或「制度陷阱」可言。

五、被告馬英九於擔任台北市市長期間,除按月領有市長「月俸」、「公費」外,並享有一般公務人員之福利與補助。且另有其他執業、營利、利息等收入。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其每月總收入扣除健(公)保、所得稅等費用外,平均仍有將近25 萬元(詳如本院判決附表四所載),要非公訴人所稱每月收入僅有十四萬元至十五萬元之間而已,且參以其三個活期存款帳戶內存有大量之存款(詳如本院判決附表五所載),衡情被告馬英九自有足夠之資力按月匯款20 萬元予其配偶,要難據此推論其有詐領「領據特別費」。

六、另鑑於金錢為可代替物,基於混同之觀念,本院認「領據特別費」一旦經首長存帳入戶後,即與該首長帳戶內其他款項發生混同之法律效果,彼此無法析離觀察。且現行相關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定,並無規定首長於申報財產時,於申報書中,應將「領據特別費」之剩餘款予以註記,且因實際上無從計算剩餘款為若干,故亦無從予以單獨計算註記之。再判斷是否符合「因公支出」之要件,應著眼於捐贈之實際用途,而與「主觀之認知」無關。被告馬英九擔任台北市長期間,所為符合「因公支出」之公益、公務捐贈之總金額共達5150萬3199元,遠遠超過其於同時期所領取之「領據特別費」總金額(1530萬4300元),足證其並無貪得任何不法財物。

七、綜上所述,被告馬英九所為不成立公訴人所指訴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且查其所為,並未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其服務機關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服務機關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核與公訴人補充陳述之「公務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所未合。原審為被告馬英九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按月匯款20萬元予周美青及報銷使用9900元「單據特別費」認養馬小九),因本案業經諭知無罪,故與本案不發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以上判決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馬英九不得上訴

貳、余文部分: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余文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於附表三所示日期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無罪。

理由重點摘要:

撤銷改判之理由:

有罪部分:

按領據之性質相當於收據,為私文書之一種,並非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且被告余文為具領人,其自有權出具其名義之領據,縱領據上所記載「工作獎金」事由有所不實,亦僅屬虛妄之文書,尚無偽造可言,乃原審竟認該領據亦屬偽造之文書,自有違誤。

按刑法上行使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本件被告於黏貼憑證用紙為不實之登載並變造買受人為「臺北市政府秘書處」之他人發票後,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變造私文書交予市政府秘書處第一科(總務科)及會計人員;及使不知情之出納人員將不實之支出事由登載於上開事實欄壹、一及事實欄壹、二所示之公文書,呈請上級長官核章,上開各文書既須層轉相關各科室、並經主管核可判行,則被告將上開各文書送交相關各科室、並由各科室呈請主管核可之行為,不過係臺北市政府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與一般所謂行使必須行為人持用登載不實或經偽造變造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之情形有別,乃原判決竟認被告上述內部層轉行為亦屬一種行使行為,尚有誤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事實欄壹、一所犯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壹、二所犯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私文書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係屬刑法分則上之加重事由,其罪質罪名與法定刑均已作變異,學理上稱之為準瀆職罪,乃原判決就被告前揭犯行仍論以偽造文書罪,僅於理由中說明應各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於主文欄中卻未在偽造文書罪名之前正確加記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之要件,亦有未洽。

證人即秘書處出納人員徐玉美對於被告於89年12月起至90年8月止,以工作獎金名義之領據領取市長特別費5萬元係作為市長辦公室零用金使用乙節,確屬知情,因此,其在該期間就該部分行為,與被告及廖鯉三人,應成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正犯;乃原判決竟以證人徐玉美對上開情節並不知情,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有未洽。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事實欄壹、一之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事實欄壹、二之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私文書罪,悉合於減刑條件,依前揭規定意旨,自僅須就上開二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即符法制;乃原判決又同時就被告所犯各罪原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再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亦難謂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就事實欄壹、一所示之犯行並無違法性之認識,並以原判決就其所犯事實欄壹、二所示之罪,量刑顯屬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無罪部分(即被訴於附表三所示日期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務部分):被告余文此部分,依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顯然公訴人僅起訴其涉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一罪而已。而被告此部分雖實際上又涉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私文書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惟此等犯行,被告係以他人發票所為,與其自89年4月至90年9月以不實之工作獎金名義領據請領5萬元作為市長辦公室零用金(即事實欄壹、一所示)之犯罪手段迥異,且二者間罪名亦非完全相同;又被告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及準瀆職部分之犯行,固與其自92年3月18日前某日起至95年6月22日前某日止以他人發票核銷市長特別費單據核銷部分(即事實欄壹、二所示)之犯罪手法雷同,惟二者犯罪時間相距達1年以上;綜上說明,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及準瀆職之犯行,與事實欄壹、一及事實欄壹、二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亦同此認定)。而被告被起訴涉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既經法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未據起訴之偽造文書及準瀆職犯行,亦無從與之發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是被告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及準瀆職犯行,法院自不得加以審理。乃原判決未予詳察,竟就被告此未經起訴,且非起訴效力所及部分,予以論罪,並與被告上開事實欄壹、一及事實欄壹、二所示之犯行,分論併罰,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就被告被訴於附表三所示日期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另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量刑之理由:

本院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務員多年,但因循苟且,未能恪遵法令規定,長期多次以非實際用於公務之單據報銷,影響社會對公務員之觀瞻,惟姑念被告係圖個人作業方便,非圖不法利益,情節非重,犯罪後復坦承部分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二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依法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二罪各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示警懲。

以上判決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余文均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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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費/筆錄不實怨難消 馬英九告侯寬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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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代孔明陶朱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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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費/筆錄不實怨難消 馬英九告侯寬仁

馬英九特別費二審,雖然維持「無罪」判決,但馬英九認為,一、二審的判決主文中,都提到檢察官侯寬仁在製作筆錄時,有斷章取義的情形,加上,同樣是特別費的官司,但謝長廷的秘書,一樣是用個人發票,卻獲得不起訴,顯然有不同考量,因此馬英九決定遞狀,控告侯寬仁涉嫌偽造文書。
收到二審判決書後,馬英九決定要告侯寬仁了,而且一次就是兩條罪名。
第一條,是證人吳麗洳的筆錄,檢察官斷章取義,馬英九告他「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第二條,是謝長廷秘書陳雨鑫,拿私人發票報特別費,卻獲不起訴,要告侯寬仁「濫權,不起訴」。
國民黨總統候選人馬英九:「我昨天晚上剛好在看二審判決書,我們收到了嘛,那法官也跟一審一樣,認為證人的筆錄跟錄音,是不一樣的,所以法官在採取證據的時候,把原來的筆錄排除掉,直接用錄音譯文。」
這股氣憋很久了,因為去年7月10日,爆發筆錄不實後,馬英九抓到著力點,全力反擊,加上一、二審的判決主文,都提到「吳麗洳筆錄登載不實」,讓馬英九覺得,檢方根本是為了起訴他而用盡方法。
另外,謝長廷特別費不起訴,連同使用「私人發票」的秘書陳雨鑫,也依職權不訴,這和「余文」的遭遇有天壤之別。
前因加上後果,馬英九怒告昔日部長任內的舊部屬,還是史上頭一遭;雖然,侯寬仁也曾出面反駁筆錄有失真,甚至澄清絕對依法偵辦,但現在攤在陽光下的判決主文,卻可能成了未來法庭上的攻防武器。

 


☆☆☆開張天岸馬 奇逸人中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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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特別費案選擇性辯解 說不通\ 羅智強/馬蕭競選辦公室發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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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dminton
台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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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時報 2008.01.03 
對特別費案選擇性辯解 說不通
羅智強/馬蕭競選辦公室發言人 

     林濁水先生在〈特別費的未解之套〉一文,認為馬英九二審被判無罪雖然支持度上揚,但中國時報十二月廿九日民調有「五十六%」的民眾認為「判決並未獲多數認為適當」,證明人民心中仍對馬英九的道德有疑慮。該文有許多選擇性的邏輯謬誤。

     謬誤一:曲解中國時報民調。中時民調中四十四%對法院判決滿意,不滿意的僅十二%,前者是後者將近四倍。而林文卻將未置可否的四十四%民眾加上十二%不滿意的民眾,創出一個「未獲認為適當」達五十六%的選項,企圖引導負面印象:過半民眾對法院判決不滿意。若該邏輯成立,林為何不反過來創造一個「未不滿意」的群組,然後得出百分之八十八的民眾,對法院判決「沒有感到不滿意」呢?

     其次,林文對法院判決採選擇性解讀,其認為法院將責任區分為「道德責任、行政責任、政治責任、刑事責任」,是「意有所指」,暗示法院認為馬英九縱無刑事責任,也可能有道德責任。實則法院不但認為特別費係實質補貼,故馬英九無刑事責任,更在判決書中表明,馬擔任台北市長期間,符合因公支出的公益、公務捐贈總額達五千多萬元,遠超過同時期以領據領取的特別費一千五百多萬元三倍有餘,足證並無貪得任何不法財物。為何林文不提此節?

     此外,林文質疑為何拿錢的馬英九無罪,「把錢進馬口袋的余文卻有罪」?須知余文是因「偽造文書」而非因「貪汙」判刑,余文並非因為「拿了錢」而被判刑,而是因「以大額假發票替代小額發票報帳」而被判刑,林文弄錯方向了。偽造文書一事,余文也坦承不諱,更重要者,余文雖然以假發票報帳,但真發票仍然留存,所以不管余文或馬英九,法院皆不認為涉有貪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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慶祝馬先生無罪--清大梅園梅花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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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tm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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慶祝馬先生無罪--清大梅園梅花終於開花了

花期應該不太長, 通常盛開期只有 2 周, 喜歡梅花的朋友可以去看看唷

現在流行的"去蔣", 也不知道下一步會不會"去梅花"

地點: 新竹市清華大學梅園 (到學校問學生就知道在哪了)

時間: 12/20 - 1/20 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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衰斃的國務機要費貪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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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dmint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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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務機要費是要全額有單據的,和首長特支費或總統特支費是完全不同。

2、總統府以挪支為理由,將國務機要費一分為二,比照首長特支費辦理,但審計部也默許的情況下,竟還查出需要單據的一半有假發票。

3、國務機要費屬歲出業務費用,不得流用挪支,總統府說挪用祕密外交,但當年度外交部、國安局、國防部所核定供祕密外交費用編列了177億,最後尚有數億回繳國庫,也就是沒用完的,為何總統不動用這數億資金,改用核銷上既不合法,金額也少的國務機要費?

我再寫明白一點
國務機要費總統府是一分為二
a 不用發票只要領據 50%
b 需要發票核銷   50%
檢查官也乾脆不查a了,只查b,因為光b就有假發票了
而審計部的審查報告書,是a(50%)+b(27%有問題發票)
共有77%不合格核銷帳目

☆☆☆開張天岸馬 奇逸人中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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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透:無罪宣判 擦亮馬清廉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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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碩

路透:無罪宣判 擦亮馬清廉形象

國際媒體密切追蹤馬英九特別費案二審宣判,美聯、路透等通訊社都在廿八日上午十點宣判後第一時間發稿,指這是台灣「明年大選前備受注目的審判」。紐約時報網站引用了美聯社和路透的報導,日本讀賣、產經和每日新聞等大報網站,也都刊出由駐台記者傳回的第一手資訊。

美聯社說,馬英九若獲判有罪,並被判刑十年以上,就喪失參選總統資格,可能會使台灣陷「普遍的政治動盪」。

但高等法院為馬英九「清除貪汙指控」,也確保這位前台北市長能繼續投入明年三月的總統大選。有線電視新聞網CNN與時代雜誌的網站,都引用了美聯社消息。

路透廿八日特別以「新聞人物」專文介紹馬英九,強調「無罪判決為台灣馬英九擦亮清廉形象」。

路透記者表示,馬英九參與台灣政治超過廿五年,一直小心維護「清白形象」,而台灣高等法院宣判馬英九未涉貪汙、背信,又提升了馬的形象。

日本NHK網站說,馬英九如果被判有罪,「可能會被送進監牢」。卡達半島電視台表示,二審宣判無罪以後,馬英九應該會「奮力投入總統選戰」。

澳洲廣播公司網站說,這是「明年大選前備受矚目的審判」,台灣高院「發現被告沒有用職權騙錢及參與詐欺行動的意圖」。

英國廣播公司BBC中文網指出,二審判決「解除了馬英九可能無法代表國民黨參選總統的危機」。彭博社說,馬英九二審宣判無罪的消息一出,台股應聲上揚。

法新社引述台灣政治學者的說法,認為這個判決能幫馬英九爭取到一些投票意向不明確的選民,選民態度也絕對會反映在明年一月的立委選舉。

日本共同社報導,機關首長每月半數特別費的支出無須收據是「台灣慣例」,因此認為馬英九特別費案「起訴不當」的呼聲日益高漲。

英國金融時報駐台北記者席佳琳指出,檢方仍可對高院判決提出上訴,但是下次審判結果應該不會在明年總統大選前出爐,一旦馬英九勝選就職,即可享有法律豁免權。

【2007/12/29 聯合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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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不讓特別費成司法災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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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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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不讓特別費成司法災難
【聯合報╱本報記者蕭白雪】 2007.12.29
寫完馬英九特別費案判決書,受命法官周盈文形容有如寫論文。對有廿年審判經驗的他而言,馬英九案跟過去審理過的案件相比,並不特別複雜,「但審理本案,卻特別費心、特別費力、特別費神。
.............................................................................................................

他很清楚馬案對所有特別費案而言,是動見觀瞻的首例,寫得格外用心,希望對其他特別費案件能有所助益,也讓外界搞清楚何謂特別費。他找出特別費立法及變革過程及相關單位歷年來各項函釋,直言領據部分只要沒有冒名領取、超領等情形,無需浪費人力再查。

周盈文語重心長:「檢察官職司犯罪,不是政治檢查員、也不是道德重整委員;特偵組也不是特別費偵查組,希望這個判決,讓特別費不要成為司法的災難。」
審的判決書中,周盈文不但從卷證中看出包括檢察官、律師團都未提及的細節,更引用不少民事概念。問他有沒有跟在高院民事庭擔任法官的太太楊絮雲討論?周盈文得意地如此回應:在台大法律系八個學期中,拿過六次書卷獎!言語中滿是自信。

http://udn.com/NEWS/NATIONAL/NATS3/415873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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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9聯合社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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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方當考慮勿再對馬案上訴
 2007.12.29 【聯合報╱社論】
 高等法院馬案二審宣判,駁回檢方上訴,維持馬英九無罪的判決。我們建議,檢方接受高院的判決,勿再上訴。

馬案攸關馬英九的政治生命,亦牽動國家政局;正因其關繫視聽觀瞻,所以亦是檢察形象的重大碑誌。不幸的是,馬案纏訟經年,所呈現的卻是「政治公然操縱檢察體系,檢察體系甘為政治鷹犬」的醜形惡狀,嚴重傷害檢察形象;如今既然初審二審皆作無罪之判決,檢方理應反躬自省,勿再上訴,以免一誤再誤,予人傲慢強橫的印象,賠盡檢察體系的社會尊敬與信任。........

二審的判決理由較一審更為明晰。二審亦認為,特別費是「實質補貼」,憑「首長領據」即可核銷;不僅如此,更指出「制度設計之本旨」即是如此,所以根本無所謂「歷史共業」或「制度陷阱」可言。也就是說,這根本談不上是「共業」,亦非「陷阱」,而是「制度設計之本旨,並不成立犯罪」。更進一步,二審又接受「大水庫理論」,指出馬英九擔任台北市長期間,其「領據特別費」為一千五百三十餘萬元,但同期的「公益及公務捐贈」總額達五千一百五十餘萬元;亦即認定,即使認為「領據特別費」應作公務用途,馬英九亦無違誤。換句話說,馬非但無「刑事責任」,亦無「道德責任」可言最堪玩味的是,檢方指馬每月收入僅十四萬至十五萬元,據以認定馬英九詐領「特別費」;但二審算出馬英九每月各項收入合計約有二十五萬元,則每月匯給配偶二十萬元,亦難推論其有「詐領」。從一審、二審的判決理由即可看出,檢方「先射箭,再畫靶」的惡劣手法。...............
引用http://udn.com/NEWS/OPINION/OPI1/415860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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