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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反貪法制度介紹(含反貪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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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a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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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ynthia Tseng
釣魚島

謝立功

 
壹、前言

  1959年新加坡自治時,雖延襲了英國有效率的公共服務體系,但當時因法令條文未達完備,貪污被列為不可逮捕的罪行,調查員也沒有足夠的法定權力去有效的進行調查工作,以致罪證蒐集非常艱難,造成貪污現象滲透社會各個層面、當時公務員的薪資低於私人機構,許多公務員因平日沒有積蓄,一旦遇到緊急事故就會陷入經濟困境,因此公務員常用貪污方式支付生活費用。此外調查局的官員都是由警察部隊短期支援的,故沒有向貪污長期挑戰的心理準備,加上人民的教育水平較低,大都不清楚自身的權利,而只知用賄賂的方法處理事務,這些都是造成貪污猖獗之原因。1965年新加坡獨立後,政府致力於創造一個誠實、杜絕

貪污的社會環境,執政的人民行動黨以保持清廉、重懲貪污為指導原則,深信唯有在貪污舞弊現象受到控制,國家方能進步發展。由於新的政治領袖們以身作則,卸下與本身有關的經濟活動,樹立廉潔公正的形象,成為所有公務員學習的榜樣、或許就是因為上述諸多作法,因此在國際透明組織(Transparency Lnternational,簡稱T1)所公布的貪腐印象指數(Corroption Perceptions Index,簡稱(PI)中,該國向來是排名亞洲第一,近五年在全球排名平均也在前五名。

  掃除黑金、檢肅貪瀆向為我國政府標榜推動的重大政策,然而貪污問題究竟該如何根絕,新加坡防治貪污的成功經驗,應有值得我國參考之處,惟限於篇幅,本文主要僅針對該國反貪之法律及行政預防作法等法制面進行簡介,期能作為我國未來修法之參考。

 
貳、反貪污制簡介

 一、《防止貪污法》

  《防止貪污法》於1960年施行,授予貪污調查局更大的調查權力,同時加重了刑罰。該法經多次檢討修正,其重要內容如下:

  (一)法庭可以命令違法者以交罰款的方式交出賄贓。

  (二)控方無需證明受賄者是否有能力、權力、機會或者有沒有去實行受人所託的事項。

  (三)調查員可命令受調查的公務員以宣誓書的方式呈報本人與其家人的財產。

  (四)授權總檢察長要求國稅局提供嫌犯的所得稅資料。

  (五)收入與財富不相稱的情形可作為呈堂證據。

  (六)沒有佐證的同謀證據可以接納為證據。

  (七)被貪污調查局調查員問話的人有法律上的義務提供情報。

  (八)可調查新加坡人民在國外所觸犯的貪污罪。

  (九)向貪污調查局提供虛假情報的行為被列為可逮捕的罪行。

 二、《貪污(利益沒收)法》、《貪污、販毒和其他嚴重罪行(利益沒收)法》

  1989年通過《貪污(利益沒收)法》該法授權法庭凍結和沒收貪污者的財產,當一個被告的貪污罪名成立後,法庭可下令沒收被告所有來歷不明的財產。

  《貪污(利益沒收)法》於1999年9月由憲章第65(A)的《貪污、販毒和其他嚴重罪行(利益沒收)法》所取代。該法除了授予法庭同等凍結和沒收貪污所得之權力外,洗黑錢的罪行也被列入此法內。

三、對於涉及貪污行為公務員的處理

  (一)法律處分

  任何涉嫌貪污罪行而被法庭定罪之公務員,將面對嚴厲的法律處分,並因此

而失去工作、養老金及其他利益。

  (二)紀律處分

  涉及貪污行為的公務員即使因證據不足而未受刑事處分,也可能會面對下列

的紀律處分:

   1.革職。

   2.降級。

   3.停止加薪或延遲加薪日期。

   4.罰款或警告。

   5.強制性提早退休。

  (三)行政措施

  為確保廉潔並降低公務員涉及貪污的機會,所採取的行政措施包括:

   1.由文官取代警官。

   2.剷除貪污的機會。

   3.精簡行政程序並摒棄官僚作風。

   4.調整文官的薪俸。

   5.在政府合約中明文警告承包商,凡有賄賂事實者,合約即可能遭終止。

四、預防性的指導守則

  政府的防止貪污的行政條文已經融入管理公務員行為和紀律的指導手冊中。

其重點如下:

  (一)公務員不可以貸款於他人以收取利息。

  (二)公務員不能借超過其薪俸三個月的無抵押貸款,向財務機構和保險公司貸款必須有足夠的抵押品,不能向有利害關係的人士借貸,也不可以簽署任何的承諾書或借據。

  (三)公務員不能利用公務上所獲得的訊息來換取個人的利益。

  (四)公務員必須向其主管或相關人員說明所有在工作中與其個人利益有關的問題。

  (五)公務員不可藉職務之便接受廠商任何形式之饋贈。

  (六)公務員在初任公職時和任職期間每年都要申報本人與其配偶以及未成子女的財產。

  (七)公務員在未獲得書面批准前不能經商和從事副業。

 

參、結語

  日前行政院謝院長於立法院施政方針報告中提及:建立透明清廉政府,強力肅貪查賄,落實法制改革,端正政風等語。顯見肅貪仍為施政重點,但具體強化作法恐尚待進一步規劃落實。新加坡反貪能有相當成效,或許是綜合了領導者的決心、整體反貪策略、整頓反貪機構、輿論制裁貪污、全民反貪意識等各種因素,但其有效打擊貪污之法制絕對亦係關鍵。末來我國應加速修法使公務員不能貪、不敢貪,並在不違反基本人權的前提,賦予執法人員更有效的調查權,同時經由教育宣導讓所有民眾了解貪污之危害,朝向「民眾不行賄、官員不受賄」、「廉潔透明、政治清明」的新世紀邁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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釣魚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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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待大陸的反貪汙法早日出台.這十七大,也沒聽到這方面的消息~郁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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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單位的一貫作法-邱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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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a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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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單位的一貫作法
2007/09/11 18:05:12

收到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8/27發文,8/31寄達的來函,震驚莫名,頓生「欲哭無淚」的感覺,函內表示「我控告廖先聆、蔡啟芳、王世堅三人毀謗侵權賠償民事訴訟」一案,案經六月七月(7/16)兩次合法傳喚我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因此視同我撤回告訴。閱畢此函,宛如晴天霹靂,亦是「丈二金剛摸不著腦袋」、「莫名其妙」,趕緊向獄方查證,証實從未收到傳票,況且我從今年四月二十六日起便在高雄第二監獄服刑,按「刑事或民事訴訟法」規定,若台北地院民事庭要傳喚我出庭,必須先申請「借提」、我到台北看守所。正如我因另案曾三度「借提」,分別是6/27、7/18、9/13,均非函文中所載的開庭日期,綜上所述,台北地院民事庭既未申請「借提」,又無「傳票寄達」,我當然「不可能出庭」,怎能視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還據以「撤消我之告訴」,橫暴地剝奪了我的「訴訟權」呢?後來我追查原因,得知我的其中一位委任律師在這兩次庭訊均未出庭,按我入獄前,針對此案的相關訴訟費用已經付清,但入獄迄今該律師從未向我提及此案之法庭進度,更由於我在入獄前已向法院陳明,此案正經北檢偵察中,是否待北檢偵察結果出爐後再開庭審理,以免兩造在庭訊時「各談各話」,浪費司法資源,故此入獄後,我該位委託律師雖未提及此案,我也以為法院在等待刑事偵察結果,所以亦未向該律師叮囑追綜,法院即使要以「該律師未出庭」為由終結此案,也必須向我詢問與該律師的「委任關係」是否持續,怎麼可以草率地撤銷我之告訴呢?難道坐牢的人就應該被毫無尊嚴地摧殘踐踏嗎?其實北檢針對此案在7/20偵結廖先聆等三人均被以「連續毀謗」起訴,北院難道等不及7/20以後再從容審理,卻急著要在7/16匆匆開庭,既不「借提」又不給「傳票」,就剝奪了我的「訴訟權」,難道這就是台灣司法單位的一貫作為嗎?

https://city.udn.com/v1/blog/article/article.jsp?uid=chiuyi1&f_ART_ID=1225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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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心之貪在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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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a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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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認為社會思想腐敗,倒是可在教育這塊的建設上多提點建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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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聽過 官商勾結嗎? 官就是政府公務員 商就是財團大老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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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eshcw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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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反貪污 臺灣是有一段路要走

新加坡的制度可行 在於四不

加強教育不想貪,制度嚴密不能貪,法紀嚴明不敢貪,待遇公平不必貪

臺灣的民間社會如果還是普遍講人情 關說 走後門

想想看 有多少家長為了讓子女讀好班向學校施壓 有多少病人送醫生紅包 有多少人當兵的時候找關係?

臺灣要反貪污 先從民間自己做起吧

沒有想走後門的民眾 官員也貪污不了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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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資加倍,蠻不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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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a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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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薪還加倍薪,蠻不錯的。

公務員薪資加多了,兩相比較,選職業當然更多人想往公職擠。

這時候,要求公務員守法更有效,奉公守法就給你保障,貪贓妄法,罪無可涉!

既然公務員薪資倍漲了,人民當然可更嚴格要求執政者不可爛搞,新加坡執政者深知此理,從上到下全員自律要求嚴格,自我要求的比民間認知標準還嚴,因此縱使有其他在野黨也沒得和執政黨比,這就是競爭!

之前提過前提條件,台灣有公務員加薪的條件嗎?你若要提問題,你也要想辦法一起解決才成熟!

是優點就該學習,才會成長,要學習別人的優點,要學習整套,不是作假模仿,花了大錢出去考察,然後回來隨便畫唬,這樣還能允許這種行為,那就是要求標準過鬆,我們要成長還很有空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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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是公務員薪資如果和一般國民平均薪資相差數倍 你覺得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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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eshcw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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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的公務員的平均薪資如果調薪為全民平均薪資的五倍

你想想看可行嗎?

民眾不吵翻了才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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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公務員薪資有何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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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a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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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提條件是什麼?

你的生活安不安定?居家環境品質有沒有提昇?社會公平正義政府真的能為你解決否?

人人價值不同,選擇不同,攸關全體人生活的可以意見溝通進行,這不就是民主精神?

提高公務員薪資的效果如果是正向價值的,何樂而不為?



本文於 修改第 1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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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就是新加坡的公務員薪資 全體公務員一起自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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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eshcw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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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學新加坡?那麼把臺灣所有公務員的薪資都提高五倍

然後只要有公務員涉貪被起訴就革職並且追繳過去所有薪資

那麼臺灣的公務員也不會有人貪污了

==============================================================

2007年 李顯龍調薪幅度為25.5%,年薪增至205萬美元(比美國總統高出5倍)。

高薪養廉」無疑是新加坡政府實施高工資的邏輯基礎。在世界最清廉政府排名中,新加坡位列第五,使其成為腐敗橫行的東南亞地區的一塊廉政綠洲。為了確保廉政,新加坡寧願以高昂的公務員薪資支出為代價。

 但是此次大幅度提高高官工資,卻引來的罕見的民眾抗議。不少新加坡民眾向政府遞交了請願書,指出新加坡高官的工資已經遠遠高於普通民眾的工資;而新加坡的收入差距正在擴大,繼續提高官員工資將使得窮人受到更大衝擊。一位新加坡公民表示,「政府對收入差距擴大所表現出來的遲鈍令我們失望。」新加坡在野黨領袖指出,工資改革的最大受益者是當政的人民行動黨。

面對抗議,新加坡國防部長張志賢回應到,「如果我們不這麼做,腐敗就會滋生,我們就會變得向其他國家一樣。



本文於 修改第 1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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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殘忍,還是要Po出來比較--中華民國貪污治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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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a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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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推薦人 (1)

Cynthia Tseng

貪污治罪條例(04551)
    
    
   
中華民國 52 年 7 月 5 日 制定20條
中華民國 52 年 7 月 15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2 年 8 月 7 日 修正全文20條
中華民國 62 年 8 月 17 日公布
中華民國 81 年 6 月 30 日 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為本法並修正全文18條
中華民國 81 年 7 月 17 日公布
中華民國 85 年 10 月 3 日 修正全文20條
中華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公布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25 日 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1 月 7 日公布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11條
增訂第12之1條
中華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2, 8, 20條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犯罪主體)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相關條文]
第三條   (共犯之適用)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相關條文]
第四條   (罰則)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條文]
第五條   (罰則)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條文]
第六條   (罰則)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條文]
第七條   (司法人員之加重)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相關條文]
第八條   (自首自白之減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相關條文]
第九條   (犯罪自首之處理)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自首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相關條文]
第十條   (犯罪所得財物之處理)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相關條文]
第十一條   (行賄罪)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相關條文]
第十二條   (輕微案件之處罰)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相關條文]
第十二條 之一   (不起訴處分之情形)
       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或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有第十二條之情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自首者,檢察官得為不起訴處分。
[相關條文]
第十三條   (長官之包庇罪)
       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條文]
第十四條   (相關人員不為舉發罪)
       辦理監察、會計、審計、犯罪調查、督察、政風人員,因執行職務,明知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條文]
第十五條   (藏匿代管贓物罪)
       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條文]
第十六條   (誣告罪)
       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自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相關條文]
第十七條   (褫奪公權)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第十八條   (獎勵辦法)
       貪污瀆職案件之檢舉人應予獎勵及保護;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各機關應採取具體措施防治貪污;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九條   (補充法)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十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

有比較,才有競爭性。

為什麼說殘忍,舉例,各位請前後比較一下,就檢舉人的處理,新加坡條文(36.對檢舉人的保護)可以列的清清楚楚,該怎麼處理很清楚,中華民國現行的(第18條)呢?什麼叫由行政院定之~~ = =" ~~ Orz ~~ 很彈性是不是?

我2年前新登記新住址戶籍搬遷登記,登記完不到兩個月,馬上來一個自稱是我父親的朋友說我父親過世前一留下一筆鉅款,看我們子女都沒人去領,眼見就要充公,希望我們能簽名同意讓渡給他...,我問他如何有我的住址!此人還很得意的說,不只有你的,我們兄弟姊妹的資料他通通有,甚至還講我留在戶政資料的電話號碼!馬的!看這個政府多令人生氣!我就是不信任這個政府,就刻意留下一個錯誤的電話號碼,我想測驗戶政單位會不會檢查這項資料小缺失,沒想到人資可以馬上被爛人查到收集,要測試的電話資料竟意外拿來驗證出爛人的資料就是由戶政單位流出來的,我很氣,相信一般人也一樣,但你會採法律途徑嗎?我不會,一般人也不會,我揚言爛人再來騷擾我,我一定追究他查詢我私人資料的法律責任,先不提這爛人為了鉅款日後如何騷擾我的家庭生活,我想表達的是,為何私人資料被洩了我還有無力疲勞的感覺,只能氣!

因為,這個政府把人分等級,高階的人只要一上法院要賠償,光精神賠償費用就能分出等級,你我這一般級的上一個法院除了長期精神、時間的消耗外,這類一律被視為小案子處理,就算打贏官司,你也不會要的到你認為合理的賠償,日後還可能受強勢者惡意騷擾生活,兩相價值衡量你就無力採法律途徑解決,法院也高興案量不會增多!

還有,現在司法案件也不會多透明,尋司法途徑?尋常百姓多數是找死!除非你要打官司的對象比你還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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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防止腐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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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ynthia Tseng

新加坡防止腐敗法

(1993年3月15日)

條 目

1.簡稱
2.解釋說明
3.局長和官員的任命
4.局長和官員是公職人員
5.對腐敗的懲治
6.對與代理人的腐敗交易行為的懲罰
7,某些案件中懲罰限度的提高
8.某些案件中的腐敗行為推定
9.即使賄賂目的沒有實現,收受賄賂的行為也構成犯罪
10.通過腐敗的行為促使撤銷投標的
11.議會成員的受賄行為
12.公眾團體成員的受賄行為
13.除其他懲罰之外,還要處以罰款
14.委託人可以享有與秘密禮物等額的補償
15.拘捕權
16.關於保釋金或保證金的規定
17.調查權
18.特殊調查權
19.檢察官授予的調查權
20.檢察官有下令檢查銀行賬目的權力
21.檢察官享有獲取資訊的權力
22.搜查與扣押
23.不接受習慣證據
24.資產來源的證據
25.同謀的證據
26.阻礙調查
27.提供資訊的法定義務
28.錯誤的陳述、資訊等
29.教唆犯
30.未遂犯
31.團夥犯罪
32,可被拘捕的罪行
33.經檢察官同意後,提起公訴
34.地區法院對本法規定的犯罪有管轄權
35.訊問罪犯
36.對檢舉人的保護
37.新加坡公民在新加坡國外犯罪應負的責任

本法是為了更有效防止腐敗的法令

1.簡稱

引用時,本法可以簡稱為《防止腐敗法》。

2,解釋說明

在本法中,除上下文另有規定的以外,
“代理人”,是指受雇於他人或代理他人事務的任何人,包括受託人,管理人和執行人,為政府服務的人或任何法人或公共團體中的人,以及根據第8條規定的目的,還包括分包人和受雇于這些分包人或代理這些分包人事務的任何人。
“局長”,是指依照第3條的規定,任命的腐敗行為調查局局長。
“賄賂”包括:
(a)金錢或任何禮物,貸款、費用、酬謝金、傭金、有價證券或其他財產或任何可以形容為動產或不動產的財產性利益;
(b)任何職務,職業或協議;
(c)任何借款、義務或其他任何責任的部分或全部的償還、放棄、履行或清償;
(d)其他任何服務、幫助或任何可以形容的好處,包括使逃避懲罰,或使規避任何懲戒或懲罰本身的行為或程式所帶來的、或其中發生的、或令人擔憂的不利條件,無論該行為已實施與否,同時還包括任何權利、公權力或職責的行使或不行使;
(e)提議、約定或承諾給予以上(a)、(b)、(c)、(d)各項中所規定的任何報酬的行為。
“委託人”,包括雇主、信託受益人、人格化的信託財產,從死者遺產中獲益的人和人格化的死者遺產,以及對為政府或公共團體服務的人而言,根據具體情況,還包括政府或該公共團體。
“公共團體”,是指任何公司、董事會、理事會、委員會或依照有關公共衛生、殯葬事業或公用事業的法律規定,有權管理或處理依法徵收的稅款、費用或其他款項的其他機構。
“專門調查員”,是指腐敗行為調查局的專門調查員。

3.局長和官員的任命

(1)總統可以任命一名官員擔任腐敗行為調查局局長。總統不同意內閣提出的,或行使內閣權力的總理提出的意見或建議的,總統可以自行決定拒絕或撤銷對該局長的任命。
(2)總統可以任命一名腐敗行為調查局的副局長;若認為需要的話,可以任命數名局長助理和腐敗行為調查局專門調查員。
(3)本法中規定的、應由局長行使的任何權力,可以依照局長的命令和指示,由副局長或腐敗行為調查局的一名局長助理行使。
(4)副局長和腐敗行為調查局的局長助理可以行使本法規定的專門調查員的權力。
(5)總統認為需要時,可以在局長助理和專門調查員中各設立一些不同的級別。

4.局長和官員是公職人員

(1)依據《刑法典》的規定,腐敗行為調查局局長、副局長、局長助理和專門調查員都是公職人員。
(2)由局長簽署的委任證書將發至腐敗行為調查局的每個科室,並將作為證據,證明本法中所規定的委任事實。

5,對腐敗的懲治

通過自己,或經由他人,
(a)為自己或他人非法索取,收受或同意收受任何賄賂;
(b)或為自己利益或他人利益向他人非法給予,允諾給予或提供任何賄賂,並以此作為誘因或酬金,或以此來
(c)要求任何人,為或不為一定現實的或預計的行為;或
(d)要求任何公共團體的成員、官員或服務人員,在該公共團體的職權領域內,為或不為一定現實的或預計的行為,
任何人有以上情形的,將構成犯罪,應當對其處以100,000美元以下的罰款,或5年以下監禁;或二者並罰。

6.對與代理人的腐敗交易行為的懲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將構成犯罪,處以100,000美元以下的罰款,或5年以下監禁,或二者並罰。
(a)為自己或他人利益,從他人處非法收受、取得、同意接受或企圖獲得任何賄賂,並以此作為誘因或酬金,而在其委託人的事務或業務範圍內,為或不為一定現實的或預計的行為,或在其委託人的事務或業務範圍內,表現出或不表現出對某人的讚賞與厭惡的任何代理人。
(b)向任何代理人非法給予、同意給予或提供任何賄賂,並企圖以此作為誘因或酬金,使其在委託人的事務或業務範圍內,為或不為一定現實的或預計的行為,或使其在委託人的事務或業務範圍內,表現出或不表現出對某人的讚賞與厭惡的任何人;
(c)為誤導委託人,而故意向代理人提供在重要方面存有錯誤的、不完整的或虛假的收據、賬目或涉及委託人關注事項的其他檔的任何人,或企圖欺詐委託人使其產生誤解,而蓄意使用這些檔的代理人。

7.某些案件中懲罰限度的提高

有第5條或第6條規定的犯罪的,而涉及犯罪的事項或交易是合同,或是與政府、或任何部門、或任何公眾團體之間的合同計畫書,或是與分包人之間的關於合同中的任何事項的執行的計畫書的,該行為人都要被處以100,000美元以下的罰款,或7年以下的監禁,或二者並罰。

8.某些案件中的腐敗行為推定

對某人就第5條和第6條規定之罪提起任何訴訟的,如果證明政府、或任何部門、或社會團體雇傭的人員,從與政府、或任何部門、或該社會團體有往來的或企圖建立聯繫的人或其代理人處,收受、接受或取得了任何賄賂;就證明該賄賂是作為前述提到的誘惑或酬金而非法收受、接受或取得的,但有相反證明的除外。

9.即使賄賂目的沒有實現,收受賄賂的行為也構成犯罪

(1)對任何代理人就第6條(a)款規定之罪提起任何訴訟的,如果證明他非法收受、取得、同意接受或企圖獲得任何賄賂,並有理由相信或推定該賄賂是作為誘因或酬金,使其在委託人事務或業務範圍內為或不為一定行為,或表現出或不表現出對某人的讚賞與厭惡,但依照該條規定,即使他沒有權力,或沒有機會實施該行為,或他在收受賄賂時本不打算實施該行為,或他並沒有真正實施該行為,或該行為是與委託人的事務或業務沒有任何聯繫,那麼該行為人的行為也構成犯罪。
(2)對任何人就第6條(b)項規定之罪提起任何訴訟的,如果證明他向代理人非法給予、同意給予或提供任何賄賂作為誘因或酬金,使其為或不為一定行為,或表現出或不表現出對某人的讚賞與厭惡,並有理由相信或推定該代理人有權力或有機會實施該行為,或該行為與委託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但依照該條規定,即使該代理人沒有權力或機會實施該行為,或該行為與委託人的事務或業務沒有任何聯繫,那麼該行為人的行為也構成犯罪。

10.通過腐敗行為促使撤銷投標的

任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將構成犯罪,應當對其處以100,000美元以下的罰款或7年以下監禁,或二者並罰。
(s)為了從政府或任何公眾團體處獲得任何承攬工程、提供服務、實施行為、或供應商品、原料或財物的合同,而向任何參與合同投標的人提供賄賂作為其撤銷投標的誘因或酬金的;
(b)索取或接受任何賄賂,作為其撤銷參與合同投標的誘因或酬金的。

11.議會成員的受賄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將構成犯罪,應當處以100,000美元以下的罰款或7年以下監禁,或二者並罰。
(a)任何人向議會成員提供賄賂,作為該成員在其議會成員的能力範圍內,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誘因或酬金的;
(b)議會成員索取或接受任何賄賂,作為在其議會成員的能力範圍內,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誘因或酬金的。

第二部分——領導者的職責


12.公眾團體成員的受賄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將構成犯罪,應當處以100,000美元以下的罰款或 9年以下監禁,或二者並罰:
(a)向公眾團體的任何成員提供賄賂作為誘因或酬金,意圖使其為下列行為之一的任何人。
(?)在公眾團體的任何會議上,投票贊成或反對提出的任何措施、決定或問題;
(?)為或不為一定官方行為,或為實現、儘快完成、拖延、阻撓或阻止官方行為而提供幫助;
(?)為促成或阻止通過某項表決,批准任何合同或實現任何人利益而提供幫助。
(b)索取或收受任何賄賂作為誘惑或酬金,而為以上(a)款(?)、 (?)、(?)項中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公眾團體成員。

13.除其他懲罰之外,還要處以罰款

(1)違反本法規定,經法院認定犯有收受賄賂罪的,若該賄賂是金錢或其價值可以計算的,行為人除要受到其他懲罰外,還要在規定時期內交付與受賄總額、或依法院規定的該賄賂物的價值相當的金錢作為罰款,以示懲罰。
(2)被指控違反本法規定,犯有兩項以上收受賄賂罪的,且經法院認定其中一項或多項成立的,法院在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78條的規定,審理其他未決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時,可以提高前項所規定的懲罰限度,但罰款不得超過其被指控的罪刑中所確定的所收賄賂之總額或總值。

14.委託人可以享有與秘密禮物等額的補償

(1)違反本法規定,向代理人提供任何賄賂的,無論從該代理人處還是從向代理人提供賄賂之人處,該項賄賂之總額或其金錢計算的價值,都可以作為一項民事債務,由委託人獲得等額補償。關於認定被告人是否犯有本法規定之罪的判決,不能阻止委託人取得該項款額或其以金錢計算的價值的補償。
(2)本條的規定不會影響或削弱委託人依照制定法或法律原則的規定,而享有從其代理人處挽回的金錢或財產損失的權利。

15.拘捕權

(1)局長或任何專門調查員,可以沒有逮捕令而拘捕涉嫌犯有本法規定之罪的人,合理起訴所控告的人、可靠資訊所指向的人、或其被追訴存在合理疑點的人。
(2)局長或專門調查員依照前款規定拘捕任何人,可以對其進行搜查,並可以沒收在其身上發現的、使人有理由相信是其犯罪所得的物品和其他犯罪證據,女性只能由女性搜查。
(3)應當將被拘捕人送到腐敗行為調查局或派出所。

16.關於保釋金或保證金的規定

(1)被局長或專門調查員拘捕的,經向局長、專門委員會或警官交納保釋金准許的自我保證金後,可以予以釋放。
(2)本款中規定的保釋金或保證金,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5章和第 36章的規定,因此
(a)對局長或專門調查員要適用“官員”、“警官”或“軍士銜以上的警官”,這些部分的詳細規定。
(b)對局長要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的第351條中關於員警署長的規定 [15A]

17.調查權

(1)《刑法典》第68章和第224章規定,對下列犯罪案件的調查應視為警方調查,其中,該局長或專門調查員視為警官,且該調查同樣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122條關於調查方式和調查範圍的規定。
(a)犯《刑法典》第165條、或第213條至215條所規定之罪的,或該罪的團夥犯罪,未遂犯罪或教唆犯罪的。
(b)犯本法規定之罪的。
(c)在本法規定的調查過程中,違反可以適用的任何制定法的規定,犯可以拘捕之罪的。
(2)為了實現《刑事訴訟法典》第58條第1款和第122條第5款規定的目的,該局長或專門調查員應視為軍士銜以上的警官。

18.特殊調查權

(1)即使其他法律有其他規定,檢察官若認為有正當理由懷疑犯有本法規定之罪的,可以以命令的方式授權局長命令中所指定的、助理管理員級別以上的警官或命令中所指定的一名專門調查員,讓其以命令中規定的方式或方法,就該事件進行調查。此命令可以授權調查任何銀行帳戶、股票賬目、購貨賬目、消費賬目或其他賬目,或任何銀行存款保險箱,並賦予該官員讓他人披露或編制其所需的全部或部分資訊、賬目、檔或文章的權利。
(2)沒有向被授權人披露資訊或編制賬目、檔或文章的,構成犯罪,應當處以2,000美元以下的罰款或1年以下監禁,或二者並罰。

19.檢察官授予的調查權

在制定法規定的任何案件中,檢察官可以以命令的方式,授權局長或一名專門調查員行使《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警方調查權中的有關權力。

20.檢察官有下令檢查銀行賬目的權力

(1)犯有本法或《刑法典》第161、165、213、215條規定之罪,或該罪的團夥犯罪,未遂犯罪或教唆犯罪的,其證據很容易顯現在本人,其妻子、子女、或檢察官有理由認定的本人的信託人或代理人的銀行賬目中,因此,檢察官可以以命令的方式,授權局長、指定的專門調查員或指定的助理管理員級別以上的警官,檢查銀行賬目;且可以授權局長,指定的專門調查員或警官在適當的時候,進人命令中所指定的銀行,檢查賬目並可以複印任何賬目。
(2)本條規定的目的
“銀行”是指按制定法規定組成的或許可的新加坡任何經營金融業務的公司,也包括新加坡郵政儲蓄機構;
“銀行賬目”,包括任何分類賬,日記賬、現金賬、帳本或銀行日常業務中使用的其他帳本或文件。

21.檢察官享有獲取資訊的權力

(1)政府、任何部門或公眾團體的成員,犯有本法或《刑法典》第161條到第165條,第213條到第215條規定之罪,或是該罪的團夥犯罪、未遂犯罪或教唆犯罪的,在有關他的任何調查和訴訟過程中,即使其他制定法有相反規定,檢察官也可以以書面通知的形式,
(a)要求行為人進行宣誓之書面陳述,列舉出屬於其本人、配偶或子女的所有動產和不動產,並且,無論這些財產是通過購買、贈予、遺贈、繼承,還是通過其他方式獲得的,都必須列明獲得每一財產的確切日期;
(b)要求行為人進行宣誓之書面陳述,寫明在通知中所指定的時期內,行為人,其配偶或子女送往新加坡以外地區的金錢或其他財產;
(c)在檢察官有正當理由相信對調查有幫助時,要求他人進行宣誓之書面陳述,列舉出屬於行為人的所有動產和不動產;
(d)要求所得稅審計官提供通知中所指定的提供給該審計官的,與該行為人本人,其配偶或子女有關的所有資訊,並提供通知中所指定的,該審計官所有的或處於該審計官控制之下的,與該行為人本人,其配偶或子女有關的文件或經驗證明的文件副本;
(e)要求部門、科室或政府機構主管人員、公眾團體的總經理、主任、經理或行政主管,提供通知中所指定的,其所有的或在其控制之下的任何檔或經驗證的檔副本;
(f)要求銀行經理出示該行為人本人、其配偶或子女的銀行賬目的影本。
(2)即便其他制定法或保密宣誓有其他規定,收到檢察官按照第(1)款的規定發出通知的人,應當在規定的時期內遵守該通知中的條款,故意忽略或不遵守的,將構成犯罪,應當處以10,000美元以下的罰款或1年以下的監禁,或二者並罰。

22.搜查與扣押

(1)必要調查之後,法官或局長認為有正當理由相信,某處存有可以證明或涉及到下列犯罪的檔、物品或財產的,
(a)本法或《刑法典》第161條至第165條,第213條至第215條規定之罪;或
(b)這些罪之團夥犯罪、未遂犯罪或救唆犯罪的,
此情況下,法官或局長可以向專門調查員或級別不低於檢察員的警員發放許可證,授權該專門調查員或警官,在必要時,以暴力方式進入該存放地,搜查、扣押、扣留這些檔、物品或財產,
(2)專門調查員或級別不低於檢察員的警官,有正當理由相信某處藏有或存有可以證明或涉及到下列犯罪的檔、物品或財產的,
(a)本法或《刑法典》第161條到第165條,第213條到第215條規定之罪;或
(b)這些罪之團夥犯罪、未遂犯罪或教唆犯罪的,
此情況下,該專門調查員或警官有理由相信,遲延取得搜查令可能會使搜查物件受到破壞時,他可以在該存放地像經過上一款規定的許可證授權一樣,充分行使第(1)款中所提到的所有權力。

23.不接受習慣證據

在本法規定的任何民事或刑事訴訟過程中,表明本法中所指的任何賄賂是某種職業或交易領域的風俗習慣的,該證據不予接受。

24.資產來源的證據

(1)在法庭調查或審理本法或《刑法典》第161條到第165條,第213條到第215條規定之罪或該罪之團夥犯罪、未遂犯罪或教唆犯罪的過程中,被指控人不能充分說明與其正常收入不相當的資產之來源的,或不能充分說明其在涉嫌犯罪的期間內增加的資產之來源的,法院可據此認定在法庭調查和審理中證人所提出的、證明被指控人收受、獲取、同意收受或企圖獲得賄賂的證據確實可靠,並且法院還可認定這些賄賂都是被指控人當作誘因或報酬而非法收受、獲取、同意收受或企圖獲得的。
(2)基於上一款的規定,被指控人視為取得了資產或獲得了增加部分的所有權,因此,當與被指控人有關聯或有其他關係的其他人持有該資產或獲得該增加部分的,則有理由相信持有這些資產或獲得這些增加部分是基於被指控人的信任,或代表被指控人的利益,或是由被指控人作為禮物贈予的。

25.同謀的證據

即使其他法律有相反規定,在第224條中所指的審理或調查中,只要當證人自己或以他人的名義向公眾團體的代理人或其成員支付或提供了賄賂時,其證言就可以信賴。

26.阻礙調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人,將構成犯罪,應當處以10,000美元以下的罰款或1年以下監禁,或二者並罰。
(a)拒絕局長或有權官員通過某處出入或搜查的;
(b)威脅、阻止、妨礙或拖延其進行本法授權的調查,履行本法規定的義務或行使本法賦予的權力的;
(c)不遵從局長或官員在履行本法規定的職責時提出的合法請求的;
(d)拒絕提供或不提供其掌握的且經合理請求的資訊的。

27.提供資訊的法定義務

局長或官員在本法規定的調查職責範圍內,請求提供資訊的,資訊掌管人有提供資訊的法定義務。

28.錯誤的陳述、資訊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人,將構成犯罪,應當處以10,000美元以下的罰款或1年以下監禁,或二者並罰。
(a)提供或促使他人提供關於本法或《刑法典》第165、213、214、215條規定之罪的錯誤資訊或誤導資訊的;
(b)向局長或專門調查員提供,或促使他人提供其他錯誤資訊或誤導資訊的。

29.教唆犯

(a)教唆他人犯本法規定之罪的;或
(b)教唆他人在新加坡國外進行某一行為,此行為與新加坡國內的委託人的業務或事務有關的,或是代表該委託人利益的,且此行為在新加坡國內構成本法規定之罪的,教唆人也構成行為人所犯之罪,並按照對該罪的處罰予以定罪處刑。

30.未遂犯

企圖犯本法規定之罪未遂的,構成本罪,並按照本罪的處罰予以定罪處刑。

31.團夥犯罪

犯本法規定之罪的犯罪團夥的成員,構成本罪,並按照本罪的處罰予以定罪處刑。

32.可被拘捕的罪行

(1)本法規定的任何犯罪都是《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可被拘捕的罪行。
(2)公職人員應當將向其提供或給予賄賂之人逮捕,並移送到就近的公安機構,否則,無正當理由不將其逮捕並移送的,該公職人員構成犯罪,應當處以5,000美元以下的罰款,或6個月以下監禁,或二者並罰。

33.經檢察官同意後,提起公訴

只有檢察官或經檢察官同意才能啟動本法規定的訴訟程式。

34.地區法院對本法規定的犯罪有管轄權

即使其他制定法有相反規定,地區法院也有權審理本法規定的任何犯罪,並有權對該罪予以完全處罰。

35.訊問罪犯

(1)兩人以上被指控犯有本法或《刑法典》第161條到第165條,第213條到第215條之罪,或該罪之團夥犯罪,犯罪未遂或教唆犯罪的,法院可以要求其中1人或多人作為公訴人方面的證人提供證據。
(2)這些人若拒絕宣誓或拒絕回答合理提問的,將交由地方法院或地區法院依法按照拒絕回答的證人一樣處理。
(3)要求提供證據的人,若法院認為其對於被依法訊問的所有事項都做了真實、完整的陳述,則由司法行政官或法官授予其免受懲罰的資格,表明其對於被訊問的事項都做了真實的和完整的陳述,該資格將使其免受關於這些事情所提起的所有訴訟程式。

36.對檢舉人的保護

(1)除下文有規定的以外,在民事或刑事訴訟中,不承認沒有證據的對本法規定之罪的投訴,不得強迫或允許證人洩露檢舉人的姓名或地址,也不得要求證人陳述任何有可能導致檢舉人被發現的事情。
(2)若在任何明顯的、或在民事或刑事訴訟程式中有可能被查閱的賬目或檔中有關於檢舉人姓名、特徵或有可能導致其被發現的任何記載,法官應當在訴訟程式開始之前隱藏或盡可能刪去該部分,以保護檢舉人不被發現。
(3)在對本法規定之罪的審理中,所有調查結束之後,若法院認為檢舉人故意在控告詞中就實質問題做錯誤的或不真實的陳述;或在其他程式中,若法院認為不披露檢舉人就會造成訴訟雙方不公平的,此時法院可以要求出示原始控告書;若控告書為書面檔的,可以允許調查,全面披露檢舉人的情況。

37.新加坡公民在新加坡國外犯罪應負的責任

(1)新加坡公民在新加坡國內或國外犯罪都適用本法規定。新加坡公民在新加坡國外任何地方犯本法規定之罪的,將受到同在新加坡國內犯該罪一樣的處罰。
(2)若犯罪發生在新加坡國內,依法對其提起的訴訟會使其不再因同一行為受到再次起訴,那麼依照本條規定對發生在新加坡國外的同樣的犯罪所提起的訴訟,也會使行為人在制定法規定的引渡的有效期限內,不再因同一行為受到進一步追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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