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防止腐敗法
(1993年3月15日)
條 目
1.簡稱
2.解釋說明
3.局長和官員的任命
4.局長和官員是公職人員
5.對腐敗的懲治
6.對與代理人的腐敗交易行為的懲罰
7,某些案件中懲罰限度的提高
8.某些案件中的腐敗行為推定
9.即使賄賂目的沒有實現,收受賄賂的行為也構成犯罪
10.通過腐敗的行為促使撤銷投標的
11.議會成員的受賄行為
12.公眾團體成員的受賄行為
13.除其他懲罰之外,還要處以罰款
14.委託人可以享有與秘密禮物等額的補償
15.拘捕權
16.關於保釋金或保證金的規定
17.調查權
18.特殊調查權
19.檢察官授予的調查權
20.檢察官有下令檢查銀行賬目的權力
21.檢察官享有獲取資訊的權力
22.搜查與扣押
23.不接受習慣證據
24.資產來源的證據
25.同謀的證據
26.阻礙調查
27.提供資訊的法定義務
28.錯誤的陳述、資訊等
29.教唆犯
30.未遂犯
31.團夥犯罪
32,可被拘捕的罪行
33.經檢察官同意後,提起公訴
34.地區法院對本法規定的犯罪有管轄權
35.訊問罪犯
36.對檢舉人的保護
37.新加坡公民在新加坡國外犯罪應負的責任
本法是為了更有效防止腐敗的法令
1.簡稱
引用時,本法可以簡稱為《防止腐敗法》。
2,解釋說明
在本法中,除上下文另有規定的以外,
“代理人”,是指受雇於他人或代理他人事務的任何人,包括受託人,管理人和執行人,為政府服務的人或任何法人或公共團體中的人,以及根據第8條規定的目的,還包括分包人和受雇于這些分包人或代理這些分包人事務的任何人。
“局長”,是指依照第3條的規定,任命的腐敗行為調查局局長。
“賄賂”包括:
(a)金錢或任何禮物,貸款、費用、酬謝金、傭金、有價證券或其他財產或任何可以形容為動產或不動產的財產性利益;
(b)任何職務,職業或協議;
(c)任何借款、義務或其他任何責任的部分或全部的償還、放棄、履行或清償;
(d)其他任何服務、幫助或任何可以形容的好處,包括使逃避懲罰,或使規避任何懲戒或懲罰本身的行為或程式所帶來的、或其中發生的、或令人擔憂的不利條件,無論該行為已實施與否,同時還包括任何權利、公權力或職責的行使或不行使;
(e)提議、約定或承諾給予以上(a)、(b)、(c)、(d)各項中所規定的任何報酬的行為。
“委託人”,包括雇主、信託受益人、人格化的信託財產,從死者遺產中獲益的人和人格化的死者遺產,以及對為政府或公共團體服務的人而言,根據具體情況,還包括政府或該公共團體。
“公共團體”,是指任何公司、董事會、理事會、委員會或依照有關公共衛生、殯葬事業或公用事業的法律規定,有權管理或處理依法徵收的稅款、費用或其他款項的其他機構。
“專門調查員”,是指腐敗行為調查局的專門調查員。
3.局長和官員的任命
(1)總統可以任命一名官員擔任腐敗行為調查局局長。總統不同意內閣提出的,或行使內閣權力的總理提出的意見或建議的,總統可以自行決定拒絕或撤銷對該局長的任命。
(2)總統可以任命一名腐敗行為調查局的副局長;若認為需要的話,可以任命數名局長助理和腐敗行為調查局專門調查員。
(3)本法中規定的、應由局長行使的任何權力,可以依照局長的命令和指示,由副局長或腐敗行為調查局的一名局長助理行使。
(4)副局長和腐敗行為調查局的局長助理可以行使本法規定的專門調查員的權力。
(5)總統認為需要時,可以在局長助理和專門調查員中各設立一些不同的級別。
4.局長和官員是公職人員
(1)依據《刑法典》的規定,腐敗行為調查局局長、副局長、局長助理和專門調查員都是公職人員。
(2)由局長簽署的委任證書將發至腐敗行為調查局的每個科室,並將作為證據,證明本法中所規定的委任事實。
5,對腐敗的懲治
通過自己,或經由他人,
(a)為自己或他人非法索取,收受或同意收受任何賄賂;
(b)或為自己利益或他人利益向他人非法給予,允諾給予或提供任何賄賂,並以此作為誘因或酬金,或以此來
(c)要求任何人,為或不為一定現實的或預計的行為;或
(d)要求任何公共團體的成員、官員或服務人員,在該公共團體的職權領域內,為或不為一定現實的或預計的行為,
任何人有以上情形的,將構成犯罪,應當對其處以100,000美元以下的罰款,或5年以下監禁;或二者並罰。
6.對與代理人的腐敗交易行為的懲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將構成犯罪,處以100,000美元以下的罰款,或5年以下監禁,或二者並罰。
(a)為自己或他人利益,從他人處非法收受、取得、同意接受或企圖獲得任何賄賂,並以此作為誘因或酬金,而在其委託人的事務或業務範圍內,為或不為一定現實的或預計的行為,或在其委託人的事務或業務範圍內,表現出或不表現出對某人的讚賞與厭惡的任何代理人。
(b)向任何代理人非法給予、同意給予或提供任何賄賂,並企圖以此作為誘因或酬金,使其在委託人的事務或業務範圍內,為或不為一定現實的或預計的行為,或使其在委託人的事務或業務範圍內,表現出或不表現出對某人的讚賞與厭惡的任何人;
(c)為誤導委託人,而故意向代理人提供在重要方面存有錯誤的、不完整的或虛假的收據、賬目或涉及委託人關注事項的其他檔的任何人,或企圖欺詐委託人使其產生誤解,而蓄意使用這些檔的代理人。
7.某些案件中懲罰限度的提高
有第5條或第6條規定的犯罪的,而涉及犯罪的事項或交易是合同,或是與政府、或任何部門、或任何公眾團體之間的合同計畫書,或是與分包人之間的關於合同中的任何事項的執行的計畫書的,該行為人都要被處以100,000美元以下的罰款,或7年以下的監禁,或二者並罰。
8.某些案件中的腐敗行為推定
對某人就第5條和第6條規定之罪提起任何訴訟的,如果證明政府、或任何部門、或社會團體雇傭的人員,從與政府、或任何部門、或該社會團體有往來的或企圖建立聯繫的人或其代理人處,收受、接受或取得了任何賄賂;就證明該賄賂是作為前述提到的誘惑或酬金而非法收受、接受或取得的,但有相反證明的除外。
9.即使賄賂目的沒有實現,收受賄賂的行為也構成犯罪
(1)對任何代理人就第6條(a)款規定之罪提起任何訴訟的,如果證明他非法收受、取得、同意接受或企圖獲得任何賄賂,並有理由相信或推定該賄賂是作為誘因或酬金,使其在委託人事務或業務範圍內為或不為一定行為,或表現出或不表現出對某人的讚賞與厭惡,但依照該條規定,即使他沒有權力,或沒有機會實施該行為,或他在收受賄賂時本不打算實施該行為,或他並沒有真正實施該行為,或該行為是與委託人的事務或業務沒有任何聯繫,那麼該行為人的行為也構成犯罪。
(2)對任何人就第6條(b)項規定之罪提起任何訴訟的,如果證明他向代理人非法給予、同意給予或提供任何賄賂作為誘因或酬金,使其為或不為一定行為,或表現出或不表現出對某人的讚賞與厭惡,並有理由相信或推定該代理人有權力或有機會實施該行為,或該行為與委託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但依照該條規定,即使該代理人沒有權力或機會實施該行為,或該行為與委託人的事務或業務沒有任何聯繫,那麼該行為人的行為也構成犯罪。
10.通過腐敗行為促使撤銷投標的
任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將構成犯罪,應當對其處以100,000美元以下的罰款或7年以下監禁,或二者並罰。
(s)為了從政府或任何公眾團體處獲得任何承攬工程、提供服務、實施行為、或供應商品、原料或財物的合同,而向任何參與合同投標的人提供賄賂作為其撤銷投標的誘因或酬金的;
(b)索取或接受任何賄賂,作為其撤銷參與合同投標的誘因或酬金的。
11.議會成員的受賄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將構成犯罪,應當處以100,000美元以下的罰款或7年以下監禁,或二者並罰。
(a)任何人向議會成員提供賄賂,作為該成員在其議會成員的能力範圍內,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誘因或酬金的;
(b)議會成員索取或接受任何賄賂,作為在其議會成員的能力範圍內,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誘因或酬金的。
第二部分——領導者的職責
12.公眾團體成員的受賄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將構成犯罪,應當處以100,000美元以下的罰款或 9年以下監禁,或二者並罰:
(a)向公眾團體的任何成員提供賄賂作為誘因或酬金,意圖使其為下列行為之一的任何人。
(?)在公眾團體的任何會議上,投票贊成或反對提出的任何措施、決定或問題;
(?)為或不為一定官方行為,或為實現、儘快完成、拖延、阻撓或阻止官方行為而提供幫助;
(?)為促成或阻止通過某項表決,批准任何合同或實現任何人利益而提供幫助。
(b)索取或收受任何賄賂作為誘惑或酬金,而為以上(a)款(?)、 (?)、(?)項中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公眾團體成員。
13.除其他懲罰之外,還要處以罰款
(1)違反本法規定,經法院認定犯有收受賄賂罪的,若該賄賂是金錢或其價值可以計算的,行為人除要受到其他懲罰外,還要在規定時期內交付與受賄總額、或依法院規定的該賄賂物的價值相當的金錢作為罰款,以示懲罰。
(2)被指控違反本法規定,犯有兩項以上收受賄賂罪的,且經法院認定其中一項或多項成立的,法院在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78條的規定,審理其他未決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時,可以提高前項所規定的懲罰限度,但罰款不得超過其被指控的罪刑中所確定的所收賄賂之總額或總值。
14.委託人可以享有與秘密禮物等額的補償
(1)違反本法規定,向代理人提供任何賄賂的,無論從該代理人處還是從向代理人提供賄賂之人處,該項賄賂之總額或其金錢計算的價值,都可以作為一項民事債務,由委託人獲得等額補償。關於認定被告人是否犯有本法規定之罪的判決,不能阻止委託人取得該項款額或其以金錢計算的價值的補償。
(2)本條的規定不會影響或削弱委託人依照制定法或法律原則的規定,而享有從其代理人處挽回的金錢或財產損失的權利。
15.拘捕權
(1)局長或任何專門調查員,可以沒有逮捕令而拘捕涉嫌犯有本法規定之罪的人,合理起訴所控告的人、可靠資訊所指向的人、或其被追訴存在合理疑點的人。
(2)局長或專門調查員依照前款規定拘捕任何人,可以對其進行搜查,並可以沒收在其身上發現的、使人有理由相信是其犯罪所得的物品和其他犯罪證據,女性只能由女性搜查。
(3)應當將被拘捕人送到腐敗行為調查局或派出所。
16.關於保釋金或保證金的規定
(1)被局長或專門調查員拘捕的,經向局長、專門委員會或警官交納保釋金准許的自我保證金後,可以予以釋放。
(2)本款中規定的保釋金或保證金,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5章和第 36章的規定,因此
(a)對局長或專門調查員要適用“官員”、“警官”或“軍士銜以上的警官”,這些部分的詳細規定。
(b)對局長要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的第351條中關於員警署長的規定 [15A]
17.調查權
(1)《刑法典》第68章和第224章規定,對下列犯罪案件的調查應視為警方調查,其中,該局長或專門調查員視為警官,且該調查同樣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122條關於調查方式和調查範圍的規定。
(a)犯《刑法典》第165條、或第213條至215條所規定之罪的,或該罪的團夥犯罪,未遂犯罪或教唆犯罪的。
(b)犯本法規定之罪的。
(c)在本法規定的調查過程中,違反可以適用的任何制定法的規定,犯可以拘捕之罪的。
(2)為了實現《刑事訴訟法典》第58條第1款和第122條第5款規定的目的,該局長或專門調查員應視為軍士銜以上的警官。
18.特殊調查權
(1)即使其他法律有其他規定,檢察官若認為有正當理由懷疑犯有本法規定之罪的,可以以命令的方式授權局長命令中所指定的、助理管理員級別以上的警官或命令中所指定的一名專門調查員,讓其以命令中規定的方式或方法,就該事件進行調查。此命令可以授權調查任何銀行帳戶、股票賬目、購貨賬目、消費賬目或其他賬目,或任何銀行存款保險箱,並賦予該官員讓他人披露或編制其所需的全部或部分資訊、賬目、檔或文章的權利。
(2)沒有向被授權人披露資訊或編制賬目、檔或文章的,構成犯罪,應當處以2,000美元以下的罰款或1年以下監禁,或二者並罰。
19.檢察官授予的調查權
在制定法規定的任何案件中,檢察官可以以命令的方式,授權局長或一名專門調查員行使《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警方調查權中的有關權力。
20.檢察官有下令檢查銀行賬目的權力
(1)犯有本法或《刑法典》第161、165、213、215條規定之罪,或該罪的團夥犯罪,未遂犯罪或教唆犯罪的,其證據很容易顯現在本人,其妻子、子女、或檢察官有理由認定的本人的信託人或代理人的銀行賬目中,因此,檢察官可以以命令的方式,授權局長、指定的專門調查員或指定的助理管理員級別以上的警官,檢查銀行賬目;且可以授權局長,指定的專門調查員或警官在適當的時候,進人命令中所指定的銀行,檢查賬目並可以複印任何賬目。
(2)本條規定的目的
“銀行”是指按制定法規定組成的或許可的新加坡任何經營金融業務的公司,也包括新加坡郵政儲蓄機構;
“銀行賬目”,包括任何分類賬,日記賬、現金賬、帳本或銀行日常業務中使用的其他帳本或文件。
21.檢察官享有獲取資訊的權力
(1)政府、任何部門或公眾團體的成員,犯有本法或《刑法典》第161條到第165條,第213條到第215條規定之罪,或是該罪的團夥犯罪、未遂犯罪或教唆犯罪的,在有關他的任何調查和訴訟過程中,即使其他制定法有相反規定,檢察官也可以以書面通知的形式,
(a)要求行為人進行宣誓之書面陳述,列舉出屬於其本人、配偶或子女的所有動產和不動產,並且,無論這些財產是通過購買、贈予、遺贈、繼承,還是通過其他方式獲得的,都必須列明獲得每一財產的確切日期;
(b)要求行為人進行宣誓之書面陳述,寫明在通知中所指定的時期內,行為人,其配偶或子女送往新加坡以外地區的金錢或其他財產;
(c)在檢察官有正當理由相信對調查有幫助時,要求他人進行宣誓之書面陳述,列舉出屬於行為人的所有動產和不動產;
(d)要求所得稅審計官提供通知中所指定的提供給該審計官的,與該行為人本人,其配偶或子女有關的所有資訊,並提供通知中所指定的,該審計官所有的或處於該審計官控制之下的,與該行為人本人,其配偶或子女有關的文件或經驗證明的文件副本;
(e)要求部門、科室或政府機構主管人員、公眾團體的總經理、主任、經理或行政主管,提供通知中所指定的,其所有的或在其控制之下的任何檔或經驗證的檔副本;
(f)要求銀行經理出示該行為人本人、其配偶或子女的銀行賬目的影本。
(2)即便其他制定法或保密宣誓有其他規定,收到檢察官按照第(1)款的規定發出通知的人,應當在規定的時期內遵守該通知中的條款,故意忽略或不遵守的,將構成犯罪,應當處以10,000美元以下的罰款或1年以下的監禁,或二者並罰。
22.搜查與扣押
(1)必要調查之後,法官或局長認為有正當理由相信,某處存有可以證明或涉及到下列犯罪的檔、物品或財產的,
(a)本法或《刑法典》第161條至第165條,第213條至第215條規定之罪;或
(b)這些罪之團夥犯罪、未遂犯罪或救唆犯罪的,
此情況下,法官或局長可以向專門調查員或級別不低於檢察員的警員發放許可證,授權該專門調查員或警官,在必要時,以暴力方式進入該存放地,搜查、扣押、扣留這些檔、物品或財產,
(2)專門調查員或級別不低於檢察員的警官,有正當理由相信某處藏有或存有可以證明或涉及到下列犯罪的檔、物品或財產的,
(a)本法或《刑法典》第161條到第165條,第213條到第215條規定之罪;或
(b)這些罪之團夥犯罪、未遂犯罪或教唆犯罪的,
此情況下,該專門調查員或警官有理由相信,遲延取得搜查令可能會使搜查物件受到破壞時,他可以在該存放地像經過上一款規定的許可證授權一樣,充分行使第(1)款中所提到的所有權力。
23.不接受習慣證據
在本法規定的任何民事或刑事訴訟過程中,表明本法中所指的任何賄賂是某種職業或交易領域的風俗習慣的,該證據不予接受。
24.資產來源的證據
(1)在法庭調查或審理本法或《刑法典》第161條到第165條,第213條到第215條規定之罪或該罪之團夥犯罪、未遂犯罪或教唆犯罪的過程中,被指控人不能充分說明與其正常收入不相當的資產之來源的,或不能充分說明其在涉嫌犯罪的期間內增加的資產之來源的,法院可據此認定在法庭調查和審理中證人所提出的、證明被指控人收受、獲取、同意收受或企圖獲得賄賂的證據確實可靠,並且法院還可認定這些賄賂都是被指控人當作誘因或報酬而非法收受、獲取、同意收受或企圖獲得的。
(2)基於上一款的規定,被指控人視為取得了資產或獲得了增加部分的所有權,因此,當與被指控人有關聯或有其他關係的其他人持有該資產或獲得該增加部分的,則有理由相信持有這些資產或獲得這些增加部分是基於被指控人的信任,或代表被指控人的利益,或是由被指控人作為禮物贈予的。
25.同謀的證據
即使其他法律有相反規定,在第224條中所指的審理或調查中,只要當證人自己或以他人的名義向公眾團體的代理人或其成員支付或提供了賄賂時,其證言就可以信賴。
26.阻礙調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人,將構成犯罪,應當處以10,000美元以下的罰款或1年以下監禁,或二者並罰。
(a)拒絕局長或有權官員通過某處出入或搜查的;
(b)威脅、阻止、妨礙或拖延其進行本法授權的調查,履行本法規定的義務或行使本法賦予的權力的;
(c)不遵從局長或官員在履行本法規定的職責時提出的合法請求的;
(d)拒絕提供或不提供其掌握的且經合理請求的資訊的。
27.提供資訊的法定義務
局長或官員在本法規定的調查職責範圍內,請求提供資訊的,資訊掌管人有提供資訊的法定義務。
28.錯誤的陳述、資訊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人,將構成犯罪,應當處以10,000美元以下的罰款或1年以下監禁,或二者並罰。
(a)提供或促使他人提供關於本法或《刑法典》第165、213、214、215條規定之罪的錯誤資訊或誤導資訊的;
(b)向局長或專門調查員提供,或促使他人提供其他錯誤資訊或誤導資訊的。
29.教唆犯
(a)教唆他人犯本法規定之罪的;或
(b)教唆他人在新加坡國外進行某一行為,此行為與新加坡國內的委託人的業務或事務有關的,或是代表該委託人利益的,且此行為在新加坡國內構成本法規定之罪的,教唆人也構成行為人所犯之罪,並按照對該罪的處罰予以定罪處刑。
30.未遂犯
企圖犯本法規定之罪未遂的,構成本罪,並按照本罪的處罰予以定罪處刑。
31.團夥犯罪
犯本法規定之罪的犯罪團夥的成員,構成本罪,並按照本罪的處罰予以定罪處刑。
32.可被拘捕的罪行
(1)本法規定的任何犯罪都是《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可被拘捕的罪行。
(2)公職人員應當將向其提供或給予賄賂之人逮捕,並移送到就近的公安機構,否則,無正當理由不將其逮捕並移送的,該公職人員構成犯罪,應當處以5,000美元以下的罰款,或6個月以下監禁,或二者並罰。
33.經檢察官同意後,提起公訴
只有檢察官或經檢察官同意才能啟動本法規定的訴訟程式。
34.地區法院對本法規定的犯罪有管轄權
即使其他制定法有相反規定,地區法院也有權審理本法規定的任何犯罪,並有權對該罪予以完全處罰。
35.訊問罪犯
(1)兩人以上被指控犯有本法或《刑法典》第161條到第165條,第213條到第215條之罪,或該罪之團夥犯罪,犯罪未遂或教唆犯罪的,法院可以要求其中1人或多人作為公訴人方面的證人提供證據。
(2)這些人若拒絕宣誓或拒絕回答合理提問的,將交由地方法院或地區法院依法按照拒絕回答的證人一樣處理。
(3)要求提供證據的人,若法院認為其對於被依法訊問的所有事項都做了真實、完整的陳述,則由司法行政官或法官授予其免受懲罰的資格,表明其對於被訊問的事項都做了真實的和完整的陳述,該資格將使其免受關於這些事情所提起的所有訴訟程式。
36.對檢舉人的保護
(1)除下文有規定的以外,在民事或刑事訴訟中,不承認沒有證據的對本法規定之罪的投訴,不得強迫或允許證人洩露檢舉人的姓名或地址,也不得要求證人陳述任何有可能導致檢舉人被發現的事情。
(2)若在任何明顯的、或在民事或刑事訴訟程式中有可能被查閱的賬目或檔中有關於檢舉人姓名、特徵或有可能導致其被發現的任何記載,法官應當在訴訟程式開始之前隱藏或盡可能刪去該部分,以保護檢舉人不被發現。
(3)在對本法規定之罪的審理中,所有調查結束之後,若法院認為檢舉人故意在控告詞中就實質問題做錯誤的或不真實的陳述;或在其他程式中,若法院認為不披露檢舉人就會造成訴訟雙方不公平的,此時法院可以要求出示原始控告書;若控告書為書面檔的,可以允許調查,全面披露檢舉人的情況。
37.新加坡公民在新加坡國外犯罪應負的責任
(1)新加坡公民在新加坡國內或國外犯罪都適用本法規定。新加坡公民在新加坡國外任何地方犯本法規定之罪的,將受到同在新加坡國內犯該罪一樣的處罰。
(2)若犯罪發生在新加坡國內,依法對其提起的訴訟會使其不再因同一行為受到再次起訴,那麼依照本條規定對發生在新加坡國外的同樣的犯罪所提起的訴訟,也會使行為人在制定法規定的引渡的有效期限內,不再因同一行為受到進一步追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