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土地登記更正 須上級核准◆
記者曾多聞/台北報導
大法官會議第598號解釋指出,土地登記規則部分條款,規定土地登記如有錯誤或遺漏
,登記機關可逕為更正,無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已逾越土地法的授權,也與土地法的
意旨不符,一年內應失效。
桃園縣吳姓民眾將一筆土地登記在女兒名下,沒想到桃園麟鳳宮信徒以登記有誤為由,
於78年間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該筆土地為為麟鳳宮所有。地政事務所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之規定,予以更正。
吳姓民眾乃向戶政事務所請求塗銷更正登記回復為吳女所有經否准後,又提起訴願、再
訴願、行政訴訟都被駁回,吳認為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有牴觸憲法的問題,於是聲請大
法官解釋。
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第2項規定:「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
,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同
條第3項規定:「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及同
規則第29條第1項第1款:「依第122條第2項規定而為更正登記」者,「得由登記機關逕
為登記」,無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大法官解釋理由書指出,土地登記是不動產權利的公示制度,依法有公信力;為了確保
土地登記內容翔實無誤,土地法第69條並設有更正登記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
,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
得更正」。
為了執行更正登記的意旨,內政部依土地法第37條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第1
項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
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這一更正制度的目的,就是
為了匡正登記之錯誤與遺漏,提高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以保障人民財產權。
解釋理由書指出,土地法第37條雖授權中央地政機關訂定土地登記規則,但是登記規則
內容應該符合授權意旨,並且不能牴觸憲法的規定。土地法第69條已經依法指定原登記
機關的上級機關為得否更正登記之核准機關,且以經其「查明核准」為法定程序,沒有
使主管機關可以行政命令授權其他機關行使權限之餘地。
大法官會議認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第2項、第3項、同規則第29條第1項第1款等規
定,雖然有簡化行政程序的方便,但是逾越土地法授權範圍,也與辦理更正登記應力求
審慎、並應該由上級機關查明核准的意旨不符合,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及第172條法
律優位原則有所違背。
【2005/06/06 經濟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