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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特別費 ( 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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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雨

中央政府及直轄市特別費

編列支給條例草案 

   

   

第一章 通則 

章名 

第一條  為建立中央政府及直轄市對於特別費編列、支用一致性標準,特制定本法。

一、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條例制定之主要目的在於根絕長久以來政府各級單位編列、支用特別費,因無一統整性律條,所引發過多不必要之爭議。 

第二條  以行政院主計處公開資料為準,特別費之編列不得超過前一年度平均國民所得之百分之七十五。

一、原先各單位額度不一。以95年度已核銷算額度為例:副總統一個月新台幣22.9萬,直轄市長34萬、副市長14萬,各院院長亦在10萬之譜。

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開資料揭示,95年度平均國民所得為美金13,933,平均每月約為新台幣35,000。

三、民間,一個月3萬元之工作實不易尋;且目前政府財政狀況正處低糜,各級機關仍未見以身作則,節約編列,實乃不良之示範。故以平均國民所得為準,訂其上限。

第三條  副總統、五院院長、直轄市長、直轄市議長編列特別費,上限依本條例第二條。

以本次(96)預算年度為例,

副總統、五院院長、直轄市

長、直轄市議長編列特別費應

35,000

第四條  五院副院長、直轄市副市長、直轄市副議長編列特別費,上限為本條例第二條所示之二分之一。

以本次(96)預算年度為例,

五院副院長、直轄市副市長、

直轄市副議長編列特別費應為

17,500

第五條  費用核銷,須附原始憑證

明訂無原始憑證,不得核銷

第二章 附則 

章名 

第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將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一條,懲處該單位主管以及其相關人員。

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一條:撤

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

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

一年。 

第七條  本條例未說明之單位、職務,皆視為不可編列。如該單位擅自編列,將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四條,懲處該單位主管以及其相關人員。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四條:減俸,依其現職之月俸減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支給,其期間為六月以上、一年以下。自減俸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二、原中央府院(副)秘書長、部會(副)首長、所屬一、二級機關(副)首長禁止編列。

第八條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中提及參照直轄市部分,特別費部分。

一、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詳細資料如附件。 

二、本條例僅約束特別費之編列,未與「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三條中其他條文形成抵觸,特列此條文明示。 

第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即施行。

96年度預算正值審議中,應儘

速通過,以迅速遏止該筆費用

之濫編、濫用。如未能即時通

過,則自97年度始為之。



本文於 修改第 1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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