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9-10 03:42:39 聯合報 記者林志函/台北報導
中國青年救國團四十年前向雲林縣政府租地蓋房辦公,縣府於二○○六年底、第六次租約到期後要求收回土地遭拒,雙方對簿公堂。最高法院認為,租賃關係在租期屆滿時消滅,救國團在租賃關係消滅後仍占有土地是無權占有,昨天判救國團拆屋還地定讞。
救國團向雲林縣政府承租一百卅五坪土地蓋樓作為雲林縣團委會處所,四十年來續約六次;最後一次「雲林縣縣有基地租賃契約」於二○○三年十二月簽訂,月租金五千七百餘元,租賃期間是二○○四年至二○○六年,合約屆滿前一個月,救國團請求換約續租,但縣府隔年三月底發函通知「暫緩訂定」。
雲林縣政府並提出請求拆屋還地的訴訟指出,縣府二○○六年三月底告知救國團暫緩續租,並依規定追收使用補償金,後來縣府規畫將該處作為替代役男宿舍或職務宿舍,再次發函討地仍遭拒,救團團持續占用。
救國團反駁,救國團雲林縣團委會營業所距雲林縣府僅二點二公里,車程六分鐘,對方卻遲至租期屆滿後三個月才發函告知暫緩續租;縣府收回土地的理由一再變更,且理由均非事實且違法。
救國團主張是公益社團法人,每年盡心盡力辦理多項公益、教育、服務活動與急難救助,沒有多餘經費另覓處所;雲林縣政府無視救國團尊嚴、財產及權利,陷救國團於窘境、造成重大損失。
一、二審認為,雲林縣政府與救國團雲林縣團委會在同一街道,縣府卻在租期屆滿後三個月才通知暫緩租約,依一般交易觀念,難認縣府在相當時期內反對續租,判決縣府敗訴。
更一審指出,救國團雲林縣團委會營業所僅是二層加強磚造房屋,興建滿卅一年,逐年老舊、使用效益遞減,但縣府短期內可能有其他公共使用用途;且合約載明「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縣府有權決定是否續約,逆轉改判縣府勝訴。全案上訴後,最高法院維持更一審見解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