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報╱賴英照】
2014.05.25 03:43 am
憲法的本文總共一七五條,制憲先賢用了十個條文(第一四二條至第一五一條),規定「國民經濟」政策,數量上超過行政(九條)、司法(六條)或考試(七條)所用的條文,重要性不言可喻。但現實生活中,這些條文卻沒有發揮根本大法的作用。我們先看幾個條文:
一、憲法第一四四條:「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占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國民經營之」。這種「公營原則、民營例外」的基本政策,目的在發達國家資本,節制私人資本。但實際情形卻是公營日漸消減,民營大幅成長,局勢全面翻轉。
二、憲法第一四三條第三項:「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依照這項漲價歸公的規定,土地增值稅的稅率,就自然漲價部分,應該是百分之一百。但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以後,土地增值稅的稅率就不再是百分之一百。
此外,以每年一次的公告土地現值做為課稅基礎,年初買地,年尾賣地,雖然獲利豐厚,因為公告土地現值並未調整,所有的增值利益都不用課稅。這種情形,也不符合漲價歸公的憲法意旨。
三、憲法第一五○條:「國家應普設平民金融機構,以救濟失業」。根據制憲史料,本條的目的是為提供「平民之日常生活及經營小本農工商業之資金」;而所謂平民金融機構,是指信用合作社及當時流行的「公營當鋪」與官民合辦的「小本借貸處」等機構。但現實的情形是,信用合作社紛紛改為商業銀行。股份制的金控公司已成為金融業的主流,公司的目的是為營利,而不是協助失業的人創業。他們雖然雇用大量員工,但只雇用最能為股東賺錢的人,而不是為救濟長期失業的勞工。
仿自德國威瑪憲法的國民經濟條款,本帶有社會主義的色彩。憲法第一四二條明定,「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為實施平均地權,憲法規定土地屬於國民全體,礦產及天然力均屬國家所有;土地的分配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應限制其經營面積。
為節制資本,憲法要求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以法律限制之;合作事業應受國家的獎勵,以防止私人資本壟斷。整體而言,憲法的經濟體制,強調政府公權力的干預,以建構均富的社會。
另一方面,「經濟國際化,貿易自由化」一直是我國經濟發展的基本政策。不論是出於自發性的改革,或是因應對外經貿談判的壓力,貿易及外匯的管制逐步撤除,進口關稅大幅降低,交通、電信、金融、證券及其他產業陸續開放,經貿典章制度大幅修訂,希望和國際接軌,並且符合世界貿易組織(WTO)的規範。本質上,這是資本主義的體制。
這些情形,凸顯「憲法向左,政策往右」的落差。如何面對這個問題?早期有學者認為基本國策,「僅指示立法行政之目標,無強行之性質」。但晚近學者多持異議。實務上,司法院釋字第四二六號解釋,以「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的增修條文,做為徵收空氣汙染防制費的憲法依據,顯示基本國策條款並非具文。
民國八年,中山先生對於私人資本的勃興,曾表達深切的憂慮:「所防者,則私人資本之壟斷,漸變成資本之專制,致生社會之階級,貧富之不均耳」。三年後,憲法主稿人張君勱先生也提出警告:「公司輪奐日新,操其奇以積贏者千百萬,…此其強弱優勢,至為明顯,故多而不均,富而不安,殆為今後必至之勢矣」。這些話,可以和皮克提(Thomas Piketty)「未受節制的私人資本拉大貧富差距」的觀點,相互參照;更可以為憲法節制資本的國策,提供堅實的註腳。
經過六十多年的演變,國民經濟條款的技術層面(例如土地增值稅的規定),雖有不合時宜之處,必須修憲解決。但憲法所標舉的均富社會,是制憲的核心價值,也是全民的願景。主政者應努力縮短貧富差距,消除「多而不均,富而不安」的疑慮,才能打造「青年住得起的台灣」。
(作者為中原大學講座教授,司法院前院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