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晚報╱記者王聖藜/台北報導】 2009.12.24 04:40 pm
特偵組辦扁家貪汙、洗錢案,今天偵結公告,檢方依貪汙職務收賄罪、洗錢罪起訴前總統陳水扁夫婦等22人,另有5人經檢方簽分特偵字案後,認為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
起訴的名單包括陳水扁、吳淑珍、陳致中、陳幸妤、黃睿靚、馬永成、吳景茂、陳俊英、蔡鎮宇、馬志玲、馬維建、馬維辰、杜麗萍、侯西峰、呂泰榮、呂和霖、李明賢 (前國泰世華董事長、涉湮滅證據罪)、辜仲諒、辜仲、邱德馨、鄭深池、吳澧培。不起訴的有5人,分別是陳鎮慧、杜麗莊、江松溪、楊南平和吳錫顯,檢方認為他們涉案事證不足,予不起訴處分。
這是特偵組自去年偵辦扁案以來第四波結案、起訴,前三次分別在去年12月12日、今年5月5日及今年9月22日。
特偵組結案後,已達成內部共識─未來辦案將不會再繞著扁案打轉,「要偵辦其他案件」,至於外界仍有疑問的扁家子女是否涉貪,還會有一小波案情待結案,以便對外釋疑。
特偵組這次是以國泰世華保險室藏放12億元的金錢來源追查犯罪,對於協助扁家「處理」現金的對象是否犯罪,爭執多時,最後決定「從嚴」認定涉案者對洗錢犯罪的違法性認識,以及他們幫助洗錢的犯行,因此,國泰蔡家與元大馬家都有人中箭落馬。
比較特別的是,特偵組此次也以「豪宅洗錢」論述扁家如何藉置產將貪汙所得贓款漂白,有前高興昌監察人呂和霖等人被法辦。
陳水扁夫婦一審已被判處無期徒刑,扁也被羈押迄今,目前二審進入審理程序,如果台灣高等法院合議庭心證不變,應可維持扁、珍貪汙罪的最重量刑,因此,特偵組今天的起訴,沒有具體求刑,起訴案件只關乎司法正義能實踐多少以及貪扁涉案真相的積極發現。
據了解,特偵組自從去年聲押、起訴陳水扁之後,即接獲大量扁家在美國置產、投資大華超市的犯罪情資,檢方偵結扁案後,還得透過司法互助追查扁家的洗錢犯行。
起訴被告及罪名
陳水扁 ‧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貪污所得新台幣4億元,應追繳沒收。
‧元大證券合併復華金控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與吳淑珍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個人貪污所得1,000萬元,及與被告吳淑珍共同貪污所得2億元,均應追繳沒收。
‧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相關款項洗錢案: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與被告吳淑珍應論以共同正犯。
馬永成 ‧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案,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陳水扁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吳淑珍 ‧元大證券合併復華金控案: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吳淑珍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水扁就前述貪污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與被告陳水扁共同貪污所得2億元,應追繳沒收。
‧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相關款項洗錢案: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與被告陳水扁應論以共同正犯。
馬維辰 ‧元大證券併復華金控案,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被告馬維辰雖未受土地銀行委任擔任派駐復華金控之股權代表,但與具有受土地銀行委任關係之吳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吳景茂.陳俊英
陳致中.黃睿靚
陳幸妤.蔡鎮宇
馬志玲.馬維建
杜麗萍.侯西峰
呂泰榮.呂和霖
‧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相關款項洗錢案,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掩飾、收受、搬運、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
‧被告吳景茂、陳俊英請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諭知免除其刑之判決。
‧ 被告馬維建於查獲後主動提供相關銀行交易資料,使檢察官得以追查相關資金流向,請從輕量刑。
李明賢 ‧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相關款項洗錢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嫌。被告李明賢於偵查中自白,請依法減輕其刑。
辜仲瑩.邱德馨
鄭深池.吳澧培
‧國務機要費及龍潭購地弊案相關款項洗錢案,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掩飾、收受、搬運、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
辜仲諒 紅火公司內線交易案,涉犯--
‧ 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
‧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之董監事經理人背信、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嫌。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應依第11條第1項處罰。
‧違反修正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7條第3項向子公司交易對象收受不當利益規定,應依同法59條處罰。
‧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禁止相對委託、第7款間接影響價格之操縱行為規定、及同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內線交易規定,分別應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處罰。前揭數罪因有法規競合及牽連犯之關係,應依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與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2條第2項、第1項後段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二罪,分論併罰。
‧ 犯罪所得美金3047萬餘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不起訴、簽結被告及罪名
陳鎮慧 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相關款項洗錢案,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掩飾、收受、搬運、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部分,因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
杜麗莊.江松溪
楊南平.吳錫顯
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相關款項洗錢案與國務機要費及龍潭案相關款項洗錢案,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掩飾、收受、搬運、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部分,均因證據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
林文淵 代為購買一品苑住宅部分,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掩飾、收受、搬運、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部分,因犯罪事證不明,予以簽結。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檢察署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