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記者李娟萍/台北報導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昨(15)日作出釋字第616號解釋,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108條之1第1項兩規定違憲,即納稅義務人未依期限辦理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未依期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但已按規定補辦申報,稅捐單位仍加徵10%滯報金的規定,應在解釋文公布日起、至遲在屆滿一年時失效。
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申報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申請延期申報,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准延期辦理,但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又遲了一天才完成申報。
國稅局因而依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及同法第108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課徵滯報金。在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國稅局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10%滯報金,計254萬餘元;保留未分配盈餘部分,按核定未分配盈餘數額,另徵的稅額加徵10%滯報金16萬餘元。
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對此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但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敗訴,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因而聲請釋憲。
司法院大法官第616號解釋指出,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及同法第108條之1第1項規定,是對納稅義務人未於法定期限申報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的制裁規定,旨在促使納稅義務人履行其依法申報義務。
加徵滯報金是對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所為的制裁,是罰鍰的一種,也是對人民財產權的限制,具行為罰性質,應根據違反義務本身情節輕重程度區分。
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及同法第108條之1第1項規定,在納稅義務人已繳納其應納稅款的情形下,行為罰仍依應納稅額固定的比率加徵滯報金,又無合理最高額的限制,已逾越處罰的必要程度,違反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以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
【2006/09/16 經濟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