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報╱社論】 2010.07.31 02:55 am
陳哲男貪汙案,高等法院更一審由原高院判決九年刑期減為七個月,罪名則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的貪汙罪改成普通詐欺罪,且因刑期恰好與法院羈押日期相同,故若判決就此確定,陳哲男一天牢也不必坐。
如此判決結果,令社會大眾至感錯愕;如今證實,果然連更一審的合議庭也未達共識,陪席法官陳恆寬甚至憤而辭法官職。陳哲男在犯案當時,利用身為總統府副秘書長的身分、職權和機會,騙得梁柏薰相信他有本領擺平官司,交付了六百萬元,更審法官竟然認為與其職務和身分無關,不是貪汙,而只是單純的司法黃牛詐財(案發期間,梁柏薰另藉陳哲男父喪送了一一O萬奠儀);這樣的「獨立審判見解」,恐怕與法條法理的涵義相悖,亦與一般人的經驗常識相去太遠。
到底陳哲男的犯行和他的職務有沒有關係?有沒有利用職務上的機會?且看本案歷審調查確認的諸項事實:梁柏薰屢次證稱,陳哲男以其能夠安排總統參加「司法官訓練所」開訓典禮,藉此證明確有影響司法之能力,且藉以「表示他跟總統的關係很密切」。
那麼,陳哲男又是如何安排陳水扁參加司法官訓練所開訓典禮?歷審認定的事實是:此項行程係陳哲男以總統府副秘書長的身分告知司訓所所長林輝煌以正式行文方式提出邀請,再由陳哲男以總統府副秘書長的身分將此一邀請行程提供總統府辦公室人員後,始列入暫訂行程,再呈由陳水扁總統親自核定。換言之,這項行程是陳哲男詐財操作的一部分,為了展示他確有介入司法的能力,所以利用職權安排了這次表演。
其次,歷審認定:陳哲男除了安排陳水扁的法訓所行程,又安排了梁柏薰和司法界高層官員餐會討論處理辦法。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某日,陳哲男邀集梁柏薰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檢調、司法界高階人員」,在不詳地址之餐廳內聚會討論「因應對策」(判決書用詞);又於九十二年初某日,邀請「真實姓名不詳之高階檢調、司法人員」與梁柏薰聚會商討「解決之策」(判決書用詞),並允諾協助處理。梁柏薰說,因為參與兩次餐會之司法人員資歷深厚、地位具有份量,所提供之意見應當可信,他就放心出國。
不談其他,僅檢視以上歷審確認的一二事實,陳哲男怎麼不是利用職務上的機會?試問,若非陳哲男擔任總統府副秘書長,如何能夠有把握安排陳水扁的行程?又若非他的身分地位,那些「資歷深厚、地位具有份量的真實姓名不詳之檢調、司法界高階人員」,怎會願意與梁柏薰宴飲、商量辦法?又怎能讓梁柏薰相信他們所提供的「解決之策」?所以說,更審前的法官,都認為陳哲男利用了職務上的機會,明明是正確的判斷。何況,最高法院歷來的判例見解,皆認為所謂「職務上機會」應指「職務上一切的事機,即便是職務上衍生的機會亦包括在內」;亦即法院一般見解是擴大解釋貪汙罪行所謂「利用職務上機會」,而更一審見解卻顯然一反常道,當然難獲社會認同。
除了罪名由重轉輕之外,更審判決單就司法黃牛詐欺這部分的量刑,亦大有斟酌餘地。原高院判決說,「陳哲男身為總統府副秘書長,依法掌管國家重要機關之各項典章事務、對外負責聯繫各項政務,本應戮力從公、潔身自愛、不忮不求,更應以身作則,恪遵法令、尊重國家司法審判制度,以收風行草偃之效,竟圖私慾,逾越本分,恣意利用職務上機會之便,訛稱得以影響司法案件之結果,以此方式詐取鉅額財物達六百萬元,損害官箴甚篤,斲傷司法信譽甚鉅,所生危害重大,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悛悔之意」,故認定檢察官求刑八年都還與其惡劣的犯行不相當,唯因「慮其年歲已高」,乃由一審的判刑十二年改判刑九年,但仍高於檢方求刑的八年。退一萬步說,更審判決縱然認為不構成貪汙,但對如此嚴重損害公務員信譽的犯行,竟僅判七個月,對照歷審的判決見解,難怪會掀起軒然大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