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報╱社論】 2008.12.18 02:37 am
不可濫施審前羈押。但審前羈押畢竟是用於實現司法正義的一種法律手段;倘若「不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以致不能實現司法正義,或不羈押可能延續或放大犯罪之進行,即得羈押。
世界各國尚無廢止審前羈押者,然求其慎重則是必然之理;因而,若非討論應否廢止審前羈押,則可討論如何斟酌審前羈押始為得當。
司法訴訟,原本即是一種重大的法益衝突。在公訴罪中,一方面是被告的「人權」與「法益」,另一方面則是社會公眾追求實現社會正義的「人權」與「法益」。倘若只問被告的「人權」,不問公共正義,則根本不應有羈押制度。羈押制度認為:「人權」不包括保障犯罪之「權利」,亦即不包括保障被告繼續犯罪或放大犯罪之機會(逃亡、串證),也就是不包括以非法手段(逃亡、串證)對抗司法的權利。
被告的人權與法益,包括不得被刑求逼供等,當然也包括不能被濫行羈押;但是,被告的人權與法益,不應包括繼續犯罪或放大罪行。因此,刑事訴訟法規定,當有「涉嫌五年以上重罪/有逃亡之虞/有串證及湮滅證據之虞」之一者,「倘不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得予羈押;其中,除涉及重罪一項,逃亡及串證皆是對繼續犯罪及放大罪行之虞慮,而重罪者亦較有逃亡串證之虞。這樣的刑事訴訟規定,如能慎重行使,其作用是在阻禁被告延續或放大犯行,以維護社會公眾追求真相、實踐正義的人權與法益。
因此,羈押雖無疑是對被告人權的限縮,但羈押之目的卻是在維護全社會的人權正義;亦即,應否羈押,當視被告人權與社會正義的衡平關係。法官未達必要而羈押,是侵害人權;已達必要,卻冒著「顯難進行追訴」以致社會正義受到重大侵害的虞慮而不羈押,則是未善盡維護公義的職守。
十一月十一日,陳水扁被聲押,立即出現「押人取供」的抗議,並謂羈押「卸任元首」,有違禮遇;至十二月十二日陳水扁無保開釋,十五日特偵組抗告,又再引發應否羈押的議論。
扁案最近十餘件羈押是否皆屬允當,可受公評;但倘非羈押隔離,及運用汙點證人制度,案情「顯難追訴」,而公訴正義亦難以實現,則應是有目共睹。如今,原本羈押的被告,除另案邱義仁及葉盛茂仍然在押,皆已交保或開釋;可見,當社會正義法益得以達成,被告無延續或放大罪行之虞時,其「人權」即應回復。這正是羈押制度的精神所在。
其實,扁案的羈押自始就犯了「由外而內/先他人後扁」的策略錯誤。扁案的核心是「寶徠四人組」,這是扁珍致靚相互串證及對外發動串證的中心,且陳水扁嚴重串證的紀錄早已見諸陳瑞仁的起訴書;倘若當初先押扁家人,則外緣諸人很可能即不必被押,亦即可用限縮主犯扁家的「人權」,來維護其他共犯的「人權」。然而,事實卻是反其道而行,先押了一干人再押扁;這種羈押順序本末輕重的倒錯,違反了刑事辦案邏輯,甚至亦違反了司法正義的本末輕重。如果撕掉「卸任總統」的護符,類此案情,則豈有不先押主犯扁珍致靚的道理?倘若對照王令麟一家叔姪兄弟姊妹幾乎悉數被押,特偵組卻是在最後階段才押扁,而留陳致中與黃睿靚上街買名表、作SPA,又令陳鎮慧、余政憲等被押,這難道不是因為特偵組心中存有「卸任元首」這個政治魔障?
陳水扁「無保釋放」,特偵組的抗告再度引發應否羈押的議論。正如前述,應否羈押的法定要件有三:重罪、逃亡之虞、串證與湮滅證據之虞;三者各自成立,亦相互關聯。串證及湮滅證據一項,要看被告的人格與素行,陳水扁曾有命令馬永成等編造「南線專案」及偽造「犒賞清冊」的前例,甚至此次開釋後,又以奚落及威嚇的口吻指余政憲「兩天就招」,這是如何不可輕信而必須嚴加防範其串證的被告?何況,二次金改、機密外交諸案仍皆在偵辦階段,串證之虞的法益正義損失更大到難以估計。逃亡一項,則姑不論吳淑珍兩次聲請解除出境限制,特偵組所稱「扁深知國安機制,更有逃亡之虞」,亦非無因;畢竟,陳水扁在「國安機制」層層護衛下,曾發生匪夷所思的「三一九槍擊案」,又曾擺脫隨扈私會黃琪,且在隨扈注視下與檢察官「攝影存證」,留下要脅工具;對於陳水扁這種犯後態度惡劣無比的被告,法官能說他有什麼不可能?至於法官自訂的所謂「挾群眾不到庭」的「回籠條款」,卻是未見法律規定;但揣度法官之心證,應是指陳水扁不可「施展魅力」,以政治操作來對抗司法。然而,陳水扁正是政治操作的能手,而法官若禁止陳水扁「下鄉演講」,反對其政治操作,則對陳水扁在台北以「開記者會」來「挾制群眾」又作何解釋?
特偵組抗告成立,高院發回地院更裁。一般預料,依周占春法官的性行風格,他恐怕不會認錯。但當年王令麟以一億元交保,經檢察官抗告,原審法官即再予收押。可見,法官仍可依法論理,未必會憑性格辦案。
我們反對濫權羈押,是為了保障人權;但也反對濫權不羈押,則是為了維護公訴正義與社會公道。眼前的爭議,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要問首波四案及第二波六案,有否「不羈押陳水扁,顯難進行追訴」之虞的正義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