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寰宇法務》研發費抵稅 認定迭生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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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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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日報╱蔡朝安】 2008.10.20 02:52 am

經濟日報/提供
創新為經濟發展之泉,而創新有賴研究發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下稱促產條例)第6條第2項即明白規定,公司就投資在研究與發展的費用在一定比率下才得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用意即在於此。

促產條例固然具備良法美意,而允許企業的研究發展支出,得以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在徵納實務上,對於何謂「研究與發展」,或因缺乏立法定義,不易界定其內涵及外延,認定上迭生爭議。經過徵納雙方漫長的爭訟,司法機關自93年開始,逐步形成一致的見解,就所謂研究發展的概念,除創設出所謂「前瞻性」、「風險性」及「開創性」的要件外,同時借用舊專利法修正前為發明專利所設的「創新高度」要件,作為認定的判準。但是,司法機關的見解形成通例後,企業花費在研究發展的支出,其認列已面臨極高的門檻,在稅務爭訟上多受不利的判決。

參考多篇促產條例給予研究發展租稅優惠的相關文獻發現,均以研究發展對於社會所造成的正面外部性為據,強調提供私部門支出誘因,貼補私部門花費於研究發展所面臨的失敗風險,藉為論據。而從實務上來看,台灣整體產業狀況以中小企業居多,此等私部門資源有限,其支出必有其取捨,研究發展活動未能直接帶來收益,通常難以期待企業的投入,幸有賴促產條例的租稅誘發,產業創新現象始得綿延不絕。

由此,我們可以看出,提供研究發展租稅獎勵,其立法目的是重在鼓勵企業競相投入研發,降低研發失敗風險的顧慮,使企業不致徘徊停留在既有技術,裹足不前。研發的內容本有其多樣多元的異質性,以占台灣多數之製造業的情形看來,若其研發成果得以改善製程,促進生產效益,則研發的效益即屬有成,先不論是否具備所謂的「開創性」,更不應論其是否具備「創新的高度」。進而言之,即便企業研發的結果不幸失敗,其投入的研發支出甚至更應准予認列,方足以落實鼓勵研發之旨,否則將使促產條例的事前誘發機制淪為事後結果獎勵機制。

舊專利法為發明專利所設「創新高度」的要件,其規範的目的是針對業經研發成功的個案,設定必要的門檻,以免浮濫賦予不具備創新高度的發明或技術排他獨占的專利權。此層考量與促產條例的規範目的顯屬兩事;從而,將舊專利權法有關創新高度的概念移植於促產條例獎勵研究發展的法條,恐屬張冠李戴,誤解兩者本質的差異。

明年底促產條例即將落日,接續的創新價值條例,如得延續研究發展的稅捐優惠,應有必要就此研究發展的法律概念,在法律的層次上盡力試為界定,方得降低徵納雙方認知的歧見,最重要的是,切勿續將專利法律領域的概念,率然植入新的立法,以免良法美意再度落空。(作者是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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