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報╱社論】 2010.01.13 04:31 am
監察院彈劾檢察總長陳聰明的審查會未通過,據報導提案監委將再度提案。彈劾案前景如何尚未可知,但若第一位新制檢察總長竟以彈劾下台,則當初創制的立意與實際運作結果之間,顯然出現大幅落差,必須檢討。
新制檢察總長是特任官,由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任命,任期四年不得連任。特任官若受彈劾並成立,唯有去職一途;相關法律雖然沒有明確規定,但參照憲法增修條文有關總統副總統受彈劾,且經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判決成立即須解職之規定,此乃當然之理。因此,監院若通過彈劾,公懲會又判定成立,則陳聰明必須去職;然後由總統另行提名新人,經立法院同意後重新起算任期。
回顧當初創立新制的背景,是社會普遍認為檢察系統受政治干預,常有選擇性辦案之弊;遂期待以總統提名、國會同意,且具任期制保障的檢察總長,能維護檢察系統的獨立運作。然而,新制甫上路,即出現重大的扭曲。
在提名過程,當時的總統陳水扁未選擇檢察系統認為最孚人望的黃世銘,而提名謝文定。由於藍軍在立法院進行杯葛,謝文定沒有過關。陳水扁第二次仍未選擇黃世銘,而提名陳聰明;本來藍軍還要杯葛,卻發生藍營內部親民黨系統的「報恩倒戈行動」,於是陳聰明意外地過關。在這種政治爭議氣氛中上任的陳聰明,可謂已是先天不良。
不僅如此,陳聰明自己的人際交往過於複雜,更是火上澆油,提供了立委和輿論大量攻擊的素材;其中尤以他和扁案重要證人黃芳彥的交往最具爭議。儘管迄今監院仍未查出什麼具體證據可證明陳聰明對黃芳彥有何不法的掩護舉措;但負責組成特偵組、指揮偵辦扁案的陳聰明,言行不夠檢點的表現,已經嚴重傷害了檢察總長的公信力,卻是有目共睹。如今部分監委以行為不誠信的理由,提案彈劾陳聰明,可謂其來有自。何況,扁案偵查工作已告一段落,監察院此時出手,在法理上已無干涉司法的爭議。
從檢討以上過程可知,新制出現立意與實際的重大落差,制度及人的因素都有影響。首先,為追求檢察系統獨立運作,這種「總統提名 /國會同意/任期制保障」的檢察總長制度,恐怕仍須保留。但是,制度運作的細部設計顯然應該調整。在提名方面,現行法條對總統提名並無任何限制;甚且由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謂「……檢察總長於任命時具司法官身分者於卸任時得回任司法官」,反面推理,總統甚至可提名不具司法官身分者擔任檢察總長。這顯然過於寬泛,以致首任檢察總長提名時即故意以政治考量決定人選,導致無窮爭議。經此教訓,未來自應明定較嚴謹的提名機制。
另一方面,在立法院行使同意權時,亦顯然因政治因素而扭曲了投票結果。因此,立法院行使同意權,應該明文規定全部採用記名投票,每名立委均須對投票負起政治責任,以防範未來再利用秘密投票而遂行政治操作。以國會議員應對選民負責的原則而言,其實國會任何表決都應該記名,才符合大法官在諸多解釋中揭示的民意政治和責任政治的原理。
至於人的因素,卻是任何制度也無法完全解決的難題。陳聰明就任以來,時生爭議。特別費出現疑義時,他未能負起建立統一見解的責任,坐視司法標準分歧,甚至爆發政潮;又因與黃芳彥關係曖昧已至違反情理的程度,更又在立法院答詢時口吐謊言。其實,陳聰明已成為當今最大的民怨之一,倘若他能自行引退,自不會面對如今監院追究責任的難堪;但監察院如今欲行彈劾,他反而似乎理直氣壯。可見,制度有時而窮,主要仍在當事者的廉恥心;進退之間,仍有賴當事者自己的判斷。
監院欲彈劾陳聰明,他說:「請給我一個法律上的理由。」監察院大概查不出陳聰明在黃芳彥家做了什麼,所以陳聰明也就吃定了監察院在法律上查不出什麼。這麼聰明的檢察總長,監察院彈劾得成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