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吳世聰/嘉市報導〕人民有作證的義務,但若供述的內容對本身不利,則能援用「拒絕證言」拒答,以免吃上偽證官司;另一方面,如檢、院未主動告知證人有「拒絕證言」的權利,所取得的供述,恐不具證據能力。嘉義地院最近就有2案判決都與「拒絕證言」有關,值得探討。
一名有大學學歷的25歲徐姓女子,經由李姓男子媒介,以4500元代價,與劉姓嫖客在嘉市某汽車旅館內性交易一次,李抽頭2000元,被警方查獲。
徐女以證人身分被傳喚出庭,結果因未供出李某媒介性交易,檢察官主動偵辦,依偽證罪嫌將她起訴,法官將她判處3個月徒刑,緩刑2年,及支付公庫5萬元。
另一件案件是,檢察官依預備賄選起訴嘉義縣朴子市安福里長林岳平及其鄰居劉嘉仁,法官經查認為,林、劉2人辯解自相矛盾,但因檢方所提出的證據,無法認定與賄選行為有關,加上以劉為證人取得證述內容,因檢方未主動告知劉得「拒絕證言」,因此,這部份的證述,法官認定不具證據能力。
對於徐女判決案,檢察官古富祺說,徐女如據實供述,恐對自己不利,因此,得以援用「拒絕證言」拒絕作證,或者以消極不知道、忘記了等語搪塞,就不會觸犯偽證罪刑責。
他說,「拒絕證言」是為保護證人而設,當證人可能因陳述而入自己於罪,或者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等,陷入難以抉擇困境時所使用的。
另一方面,司法單位最近也開始重視踐行主動告知證人「拒絕證言」義務,因一個多月前,最高法院有個判決是,檢、院未主動告知證人,取得的證述內容因而不被採用,嘉義地院除援用外,也主動告知地檢署要注意,以免因此一程序瑕疵而影響未來決判結果。
古富祺說,如因程序瑕疵,造成取得部份證人的供述不具效力,萬一被辯方以此攻擊,無限擴大的話,案件有可能因此全盤皆沒,不能輕忽。
自由時報 97 08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