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日報╱劉中平】 2008.08.04 11:07 am
劉中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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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現行證券交易法的規定,公開發行公司私募有價證券,除普通公司債外,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後始得為之。其立法意旨略謂「有價證券之私募,因排除原股東之優先認購權利,涉及股東權益,爰明定應經股東會之決議同意」。
至於普通公司債因不涉及股權問題,其性質與一般舉債殊無不同,故只需董事會決議即可。換言之,如私募具股權性質的特種公司債(例如可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因排除公司法下原股東按原持股比率優先認購的權利,將可能發生股權被稀釋的效果,故應事先提交股東會議決。
上述立法於保障原股東持股不被稀釋一點,堪稱允當。然而,現行公司法關於募集公司債的規定,相較於上述證交法關於私募的規定,理論似乎未趨一致,而對原股東權益的保護似有所疏漏。
現行公司法規定,公司對不特定人募集發行公司債,僅需董事會通過即可,無須提交股東會。公司法並未如證交法般就普通公司債與特種公司債作區別,故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等具股權性質的公司債時,只要是對不特定人募集而非向特定人私募,即無須經股東會議決通過。
不論募集或私募,公司於公司債持有人行使轉換或認購權利時,均有依轉換辦法或認購辦法發行新股予公司債持有人的義務,從而使原股東持股被稀釋,甚而可能達到喪失控制性持股的結果。
如此,未經股東會議決,即剝奪原股東的優先認購權,恰恰與上述證交法的立法意旨相反。
或有人以為上述公司法的規定是適用對不特定人募集發行,未排除原股東於公開募集時參加認購的權利。然而公開募集須以詢價圈購、競價拍賣及公開申購配售等方式承銷,並無法保障原股東可認購的數量不低於其原持股比率。
欲解決上述問題,建議可修正公司法將普通公司債與特種公司債作出區別,使公司發行具股權性質公司債時,也應取得股東會核准;或使原股東也有按持股比率優先認購該特種公司債的權利;或恢復舊公司法的規定,於公司章程中訂明保留供可轉換公司債轉換的股份。(上)
(作者是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顧問。本文僅為作者個人意見,不代表事務所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