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日報╱黃恩旭】 2008.07.28 03:55 am
黃恩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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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商業及法制環境的日趨複雜,董事及經理人難免於執行公司職務的過程,因自身不諳法令或疏忽,導致個人須負擔民事賠償或行政罰鍰責任。因此,若干公司可能為董事及經理人投保責任保險(D&O Liability Insurance),以補償董事及經理人執行職務過程所受的損害。但,如果公司未投保相關責任保險,或責任險保單提供的保險理賠範圍不足時,董事及經理人依法得否向公司請求賠償因執行職務所受損害,國內尚少有人有研究。
就我國法制來看,董事及經理人與公司的法律關係應定性為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董事及經理人若因執行職務而受有損害,自得向公司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
然而,應如何判斷損害發生是「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事由」?目前尚無相關司法判決足資參考。依民法第220條規定,原則上董事及經理人執行職務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生的損害,公司似均無賠償義務。但能否說董事及經理人一旦違反法令或稍有疏失即構成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得一概而論。目前證券、稅務、環保或勞工等相關法令變動頻率之快,連執業律師都未必能確實掌握法令的動態;如董事及經理人有違反法令情事即構成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進而剝奪向公司求償權利,顯然有失公平。
美國法為鼓勵優秀董事及經理人,對於民事法的歸責原則,作了相當程度調整,以使董事及經理人得合法自公司受償。以美國德拉瓦州公司法為例,倘若董事或經理人得合理確信行為符合公司的最大利益(acted in good faith and in a manner he reasonably believed to be in or not opposed to 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orporation),且合理確信行為並非不法者(had no reasonable cause to believe his conduct was unlawful),特定損害發生即不應認定可歸責於董事或經理人(Del.CodeAnn.tit.8,§145(a))。換言之,即令損害發生是因董事或經理人的抽象輕過失所致,但尚不得率爾認定該等損害可歸責董事或經理人,從而免除公司賠償義務(UnitedArtistsTheatreCo.v.Walton,315F.3d217,231(3dCir.2003))。此外,美國德拉瓦州公司法明確規定公司於董事或經理人涉訟時,得預付因訴訟所產生費用(如律師費等),但相關終局判決結果如認定董事或經理人不得自公司受償,則公司得請求董事或經理人返還預付費用(Del. Code Ann. tit. 8, § 145(e))。
至於委任關係認定,美國德拉瓦州法院採實質認定原則。特定人如依母公司指示,在子公司擔任董事或經理人因執行職務受有損害,該特定人得向母公司請求賠償。是以,形式上委任關係固然僅存於特定人與子公司間,但並不妨礙該特定人對母公司享有求償權(VonFeldt v. Stifel Financial Corp., 714 A.2d 79 (Del. 1998));實質上該特定人在子公司擔任董事或經理人確是受母公司委任,求償權不應受形式法律關係影響,美國法關於認定實質委任關係的法律見解,確實值得我國司法實務界參考。
高階人力資源不足已成為我國經濟發展的主要障礙,倘若我國法制環境無法提供專業經理人與已開發國家類似的保障,將可能導致我國高階人才流失問題。董事及經理人對公司求償權議題,我國尚無司法判決足資參考,法律學術界也少有論著深入研究。本文希望拋磚引玉,促使更多法律學術及實務界先進,進一步思考並研究適合我國法制及產業環境的保障規範。(作者是佳世達科技法務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