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台北市婦女新知協會
Q︰芝凌的母親94年10月過世,因母親生前是阿姨公司向銀行借款300萬元債務的保證人,但是因為阿姨公司都有正常還款,以至於芝凌的母親過世時,沒人知道有這筆債務存在,使芝凌當時沒有辦理拋棄繼承。
後來銀行突然來函要求芝凌履行繼承(自母親)的保證債務,這一年多來每個月都要繳交一萬多元的本金加利息給銀行,負擔實在很沉重。日前聽朋友說最近法律條文有修改,應該有轉圜的餘地,芝凌不懂,現在的法律真的可以幫她嗎?儘管事情是發生在修法前也可以適用新法嗎?
桂梅君律師詳解:
A︰依據今年兩次修正的繼承法,及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2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前項繼承人依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保證契約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芝凌繼承母親的保證債務雖然發生於法律修正之前(97.4.22),但因為上揭法律及適用於97.1.4日前所發生之繼承的保證債務,使得芝凌雖未於當時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但仍得對銀行主張如限定繼承般的效果,也就是說芝凌當初自母親繼承到100萬元,最多還銀行100萬元。但是芝凌之前已交付給銀行的款項也不得請求銀行返還。
但是如果母親過世時芝凌已滿20歲,而且銀行在芝凌的母親生前就已經開始向芝凌母親催討該筆保證責任債務,而芝凌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現在無法適用適上揭法律而對銀行主張免責或限定責任效果。
自由時報 97 07 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