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寰宇法務》湊足廠商投標 當心誤蹈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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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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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日報╱吳至格】 2008.06.30 03:38 am
 
吳至格。
經濟日報/提供

政府採購法施行前,行政機關、公營企業或學校辦理採購時,幾乎均有須三家廠商投標的限制,為避免採購案因未達三家廠商而流標,關係良好廠商或持有彼此印章、證件,甚至也有以虛設行號方式湊足家數。昔日政府採購的資訊不足,湊足廠商投標的行為,因排除其他廠商的機會,即有妨礙採購公平及效能之虞。

然而,廠商有時也不無苦衷,某些標案,本即獨家製造或供應的產品,原可直接議價,惟招標機關可能為避免麻煩及質疑,有時即使明知得直接議價,卻仍依公開招標程序辦理,此時,為免流標而耗費時間及費用,僅得湊足廠商投標。

湊足投標廠商之行為,並非難以察覺,除實務上曾見連號押標金支票、相互蓋錯印章、裝錯信封、字跡相同等情形外。事實上,如清查押標金的資金來源,或比對到場人員的勞保資料,湊足投標廠商的行為,很多均難以遁形。

而於政府採購法施行後,採購資訊悉已公開,廠商均密切注意招標資訊,且流標後再招標並不降低底價,是採購法施行後,有意願參與者,於第一次公開招標時即會參與,從而湊足三家廠商投標,並非即當然會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惟實務上仍認湊足廠商投標為違法行為。

湊足廠商投標,通常被認為是違反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規定,湊足投標廠商,即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而應流標而未流標,即為「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不過,實務上曾認為以三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尚非施用詐術或非法方法(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2066號判決)。

另外,也有認為是違反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者,亦即所謂「借牌」。然而,「借牌」通常指被列為不良廠商或欠缺投標資格的廠商,為取得標案,乃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再利用轉包謀得利益的情形。

亦即,借牌者本身並未以其名義投標(A向B借牌,A未以A名義投標,而是以B名義投標);而湊足廠商投標的情形,各廠商仍以其名義參與投標(A要求B、C參與投標,A、B及C均以其名義投標),兩者情形與違法程度並不相同,然而,湊足廠商投標的行為,解釋上仍有可能違反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

不論究竟違反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或第5項規定,其刑責均不可謂不重(五年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此外,依採購法第101條第6款規定,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即被列為不良廠商,於三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嚴重危害廠商的業務。

湊足廠商投標,通常發生在金額不大、競爭並非激烈的標案,有時業務人員甚至未告知公司,即逕自為之,惟一旦被訴追,甚至被競爭對手告發,除刑事責任外,對公司營運也有重大危害。故實不應僅為節省些許時間或費用,即心存僥倖,便宜行事,更應教育員工,應確實遵守採購法相關規定,切勿湊足三家廠商投標,而誤蹈法網。

(作者是理律法律事務所資深律師,本文未必代表事務所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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