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時報 2008.05.31
陳恆寬/板橋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
現行刑事二審上訴係沿襲民國十七年的立法採「覆審制」,凡第一審法院已經調查過之所有證據,在第二審時必須全部重複再調查一次,但隨著時光流逝,證人記憶會越來越不清楚,物證存在狀態也有可能改變,所以事證絕對不會因重複調查而越來越明確。
據悉立法委員已意識此問題而連署刑訴法第三百六十六條之一修正條文「已經原審調查,得作為證據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以之為判斷之依據。」或有反對者認為如此會侵害人民訴訟權。其實該規定尚非「事後審」,只是在訴訟流程上不做不必要之重複訴訟行為,節省法院及各訴訟參與人,包含檢察官、律師、被告及證人、鑑定人之時間成本投入,避免時間資源浪費及出現排擠效果。如果當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是屬於第一審法院疏漏未予斟酌者,或為查明新事實而調查新證據,法院仍應進行調查。
而在前述草案版本中並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表示知悉證據內容者,審判長得僅曉示證據名稱,詢問該當事人有無意見。」「有罪判決,諭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免刑者,得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等修正條文,前開規定適用前提是各訴訟關係人「已積極表示知悉」證據內容時,審判長始得不再累贅提示說明,倘若被告因為不明法律而錯誤表示已知悉時,審判長仍應依現行法所定嚴格證據調查方式,逐一曉示各該證據內容,而無簡便行事餘地,否則即屬於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又有關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屬於當事人所不爭執者,基於訴訟經濟考量,當記載證據名稱即可,實務上亦少見當事人對此不服,而針對當事人辯解與所提出有利證據不予採納部分,才有詳予說明之必要,法院對於有罪判決,未就爭執事項詳為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仍屬於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前開修正條文草案已充分掌握強化司法效能的經濟原則,亦無侵害人民訴訟權之虞,希望早日三讀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