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日報╱張哲倫】 2008.05.26 03:50 am
在80年代末、90年代初,美國的媒體大亨泰德透納(Ted Turner)耗費16億美元的天價,買下當時虧損連連的米高梅電影公司(Metro-Goldwyn-Mayer;一般稱為MGM)。透納隨即將MGM切割出售,只留下該公司的電影資料庫部門。MGM的電影資料庫有數以千計的電影作品,其中不乏有公認的經典之作,例如「飄」及「北非諜影」等。透納藉由併購MG-M,同時成為這些電影作品的著作權權利人。
透納向以精明的投資眼光著稱,透納併購MGM原本的如意算盤,是利用日漸成熟的電腦上色技術,將MGM旗下的經典黑白電影作品予以上色,再授權他人播映彩色版的黑白電影作品。透納在併購MGM後不久,即利用電腦上色技術,將大導演約翰休斯頓(John Huston)的黑白電影作品「夜闌人未靜」(The Asphalt Jungle)製作為彩色電影,並授權法國的電視台播出。
沒想到休斯頓的繼承人在巴黎對透納及播映該電影的電視台,提出著作權侵權的訴訟,巴黎地方法院判決休斯頓的繼承人勝訴;巴黎高等法院卻推翻原判決,認定透納及電視台勝訴;最後法國的最高法院再次推翻高等法院的判決,終局地認定透納及法國的電視台侵害著作權。
兩大法系
觀點不同
擁有強大律師群而且精明如透納者,究竟忽略了什麼環節,而使其投資無法回收,並惹上著作權侵害的責任?這裡涉及大陸法系(例如法國、德國、日本及我國)與英美法系(英國及美國)在著作權法基本觀念的一個重大歧異:著作人格權的觀念。
英美法系的著作權法富有實用主義的性質,因此整個著作權法的架構是以財產的價值觀為基礎,著作權存在的價值偏重於財產交換的意義,以及出版商與消費市場間的供需平衡關係,至於作者人格權的保護,並不是著作權制度思考的重點,因此英美法的著作權系統並沒有完整的「著作人格權」的觀念。
反之,在大陸法系,著作權的制度一向將作者置於法體系的中心,並植基於人格價值觀來建構整個著作權的體例,因此著作並非一般的商品,而是作者人格的表現,如果他人的利用行為會影響到作者人格的表現,作者有權加以阻止。因此除了「著作財產權」之外,大陸法系的著作權法體系尚有較強的「著作人格權」保護的觀念。
「著作人格權」的其中一項權能,即為禁止他人割裂或改變著作的內容及形式,一般稱為著作的同一性保持權。透納將黑白影片上色的行為,基本上已涉及變更著作的形式,因此遭法院認定為侵害著作權。
智財交易
避免糾紛
為什麼透納已支付費用取得黑白影片的著作權,卻因上色的行為而仍遭認定侵害著作權?這裡牽涉著作人格權的另一個重要內涵,亦即著作人格權具有專屬於作者的性質,著作人格權本身不得作為讓與的對象,換句話說,透納雖然已經支付鉅額費用取得MGM電影資料庫的電影作品著作權,但是以大陸法系的著作權法角度觀察,透納所取得者,僅為著作財產權(例如重製權或公開播送權),而不包括不得讓與的著作人格權,因此當透納變更電影作品的同一性時,即遭認定侵害該電影作品的著作人格權。
在全球化的商業活動中,很多著作權的交易都是在跨國的平台進行,因此在規劃跨國著作權交易的場合,必須特別注意著作人格權對於整件交易成敗的影響。
另外雇主與員工之間常約定員工因公務所為之創作,其著作權歸屬於雇主所有,但這樣的約定同時也牽涉員工的著作人格權,因此在進行契約規劃時必須有更細緻的安排,以避免糾紛。
(作者為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本文未必代表理律法律事務所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