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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稅務與法務》支票追索期 優先適用票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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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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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日報╱記者徐谷楨採訪整理】 2008.05.21 04:12 am
  
A先生是台北市人,30歲生日當天,好友B先生幫他慶生,兩人吃完飯再到鋼琴酒吧續攤。現場女服務生甲小姐知道A先生是當天的壽星,又聽A先生提到自家公司的業績很好又單身,因此主動噓寒問暖,後來告知A先生是因為家境關係只好日夜工作,A先生一聽覺得她可憐,就開支票給甲小姐。

當天是95年4月20日,A先生開了一張十天的票,發票日是5月1日,而且也依甲小姐的要求,受款人為甲小姐。不過,沒有寫發票地,依法就以開票人的住所為開票地。支票的付款地則是台北縣的某銀行。

甲小姐因為欠乙小姐的錢,當天就把支票給乙小姐,但是沒有在支票背面寫下一個執票人是乙小姐,所以是空白背書。乙小姐剛好急需用錢,但支票還要十天才到期,剛好乙小姐也認識B先生,就打電話拜託他幫忙,B先生答應貼現給她,乙小姐也是空白背書給B先生。

所以,這張支票最後是在B先生手中。這張發票日為5月1日,發票地跟付款地都在國內,一般要在發票日起算的七天內提示或軋進銀行,就是5月7日之前;不過,由於開票地是台北市,付款地是台北縣,這種跨縣市的支票,其實是15日內提示就可以。B先生也在期限內的5月10日就把支票軋進銀行了。

時間倒流回慶生當晚,A先生回到家後想想覺得有些受騙,就不願意給錢,後來就讓支票跳票。

B先生收到銀行的「退票理由單」,但他不敢跟A先生提這件事,怕他誤會這張支票怎麼會到他手上,另一方面,他覺得乙小姐是無辜的,所以在6月25日直接去找「不勞而獲支票」的甲小姐,沒想到甲小姐怪罪B先生是因為沒有在七天內軋進銀行才會遭到退票,就置之不理了。

過了好幾個月,B先生在11月1日來找我,說他打算提告。

基本上,B先生是合法的執票人,不過雖然他有實務上用的「退票理由單」作為「拒絕證書」,但事到如今追索已經過了時效,我只能說他想要跟甲小姐追索的事「無藥可救」了。

不過,B先生與我爭辯,說他6月25日向甲小姐追索,到11月1日才四個多月,依民法如果追索無效,即使在六個月內不起訴的話,追索期不視為中斷(民法第130條)。

但事實上最高法院在65年的民庭會議中決議,支票的追索時效應依照票據法,因為票據法是特別法,民法是普通法,而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因此,如果在四個月內不行使支票的追索權,時效即消滅(票據法第22條)。所以我才說他對甲小姐的追索已經是「無藥可救」。除非,他去找做成拒絕證書的A先生請求付款,時效有一年(票據法第22條)。(勤實佳會計師事務所、商務仲介、外牆更新公司負責人林敏弘口述,記者徐谷楨採訪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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