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日報╱■梁鴻烈】 2008.04.28 03:45 am
我國財富管理業者的結構型商品業務,是指業者提供投資諮詢,經由投資人指示,本於諸如特定用途金錢信託或複委託的法律平台,以業者自身名義認購相關商品,然損益歸屬於終端投資人者。我國財富管理業者近年來經營結構型商品業務,時因風險揭露未臻周全或違反其他法令遵循事項,致生客訴事件而損及專業聲譽,甚至因而遭致主管機關裁罰。
本文探討財富管理業者如何藉由與國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或銷售機構的合約安排,控管從事此類業務所衍生的法律風險。
結構型商品是指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衍生性金融商品的組合型式商品交易,其中衍生性商品的投資表現是與國際金融市場,諸如利率、匯率、股價、指數、商品、信用事件等標的相連結。
另結構型商品的報價一般非屬公知,且無高度流通的次級市場。故投資結構型商品所涉風險不僅較為複雜及多樣,且就我國財富管理業者來說,資訊不對稱的問題也較一般跨國金融交易更為嚴重,我國業者僅得仰賴國外賣方提供的認購資訊,提供考慮認購的終端投資人,認購後債息分配等收益資訊,及欲贖回時相關次級市場資訊也一樣。
另結構型商品的認購,形式上係屬跨國金融機構間的交易行為,而非有價證券的公開發行行為,故相關法域,如證券交易法下關於投資人保護規定的適用,一般十分有限。
我國財富管理業者如何在與國外發行或銷售端簽訂的認購合約,適當反映此類業務所涉聲譽、法律遵循及交易風險,就風險控管而言至為重要。以下謹就應列入考慮的重點,供企業界參考。
一、 認識發行或銷售方
結構型商品交易常涉及不同金融機構本於不同信用支撐資產多次的包裝、發行及銷售行為。認購方宜於認購合約的聲明條款,要求對造明白揭露,並於商品包裝及發行過程,該對造的功能究竟為何,以適切評估合約風險。
二、 台灣法令遵循事項
以銀行業者以特定金錢信託的法律平台為終端投資人認購結構型商品為例,銀行業者依現行監理規定,對終端投資人於認購前有適當揭露商品風險及其他交易資訊的義務;並於認購後,就債息的支付及重大風險事件的發生,有即時通知的義務;另於終端投資人有出場(贖回)需要時,也有協助提供次級市場報價的義務。本於前述結構型商品交易資訊不對稱的特質,我國財富管理業者宜於認購合約中爭取將國外發行或銷售端即時、正確及完整提供前開資訊乙事,列為國外發行或銷售機構的聲明及承諾事項。
三、 保管銀行及計算機構的行為
結構型商品認購後關於諸如債息的計算及付款,一般是由國外發行機構所委任的計算機構或保管銀行處理。於實務上有發生因此等機構的行為導致債息計算有誤或付款遲延,進而於台灣端致生客訴事件者。認購合約就此宜明訂國外發行機構就保管銀行及計算機構的行為,也應負責。
四、 次級市場服務的確保
實務上偶有國外發行或銷售端因部門整併等事由,致其原應提供予認購方次級市場服務功能(如提供次級市場報價資訊)重大減損者。認購合約就此宜明訂認購方的同意權或其他控管機制。
五、 自律規範
為增進我國業者協商認購合約的整體協商力,各相關公會或可考慮以諸如「結構型商品認購合約應記載事項」等自律規範形式,就結構型商品認購合約攸關風險控管的重要事項賦予某程度的強制效果。
(作者是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