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日報╱許永欽】 2007.11.22 04:17 am
孫老闆接到刑事警察局的約談通知,面有難色,因為報到日當天剛好有一個重要的外國客戶來訪,而且心想直接到地檢署說就好,想要告假不去,遂委請律師請假。
廣義的刑事偵查,包括由檢察機關實施的「偵查程序」及由司法警察(官)所為協助偵查的「調查程序」。調查機關在「檢察官指揮下」或「自行因調查犯罪、蒐集證據之必要」,針對個案的「犯罪嫌疑人」,寄發約談通知書,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調查單位得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被約談人可請律師陪同。(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司法警察的通知對象,雖然法律規定僅以犯罪嫌疑人為限,但實務上司法警察為查明犯罪事實,也約談犯罪被害人或其他與訴訟有關之證人。約談的通知方式,刑事訴訟法雖規定須以書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但是調查單位在約談時也常直接以口頭邀請相關人等赴指定的處所或調查單位接受訪談。
經濟犯罪案件,調查單位大多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及法務部調查局兩單位。若案件係由調查單位自行立案調查,未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因調查犯罪、蒐集證據的必要,常會以機關首長名義發出約談通知書,若有進一步需要,尚可自行聲請搜索票執行搜索,等案件調查成熟才移送地檢署。
然而此種情形不多,因為重大經濟犯罪案件常須對人搜索、扣押、羈押及限制出境等強制處分,以及因調查單位身為行政機關常須面臨外界過度壓力,不像檢察官具獨立性,所以通常以報請指揮偵辦方式為之,再由檢察官發指揮書指揮偵辦,這樣的模式,在日本也是如此,雖然日本司法警察是主要負責偵查業務,但在重大經濟案件發生時,他們的檢察官是向來不會缺席的,也只有檢察官能獨立抗拒外來干預。
若案件係由調查單位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或者檢察官本身有案件時,也常指揮調查單位協助調查,調查單位有時會在檢察官的指示下,自行蒐集證據,所以也會自行以機關名義寄發約談通知書約談相關當事人;有時要約談比較敏感人物時,或者因證物在調查單位內,檢察官會先以傳票傳訊該人物到地檢署作一個別訊問,再經當事人同意至調查單位作一初步詢問,調查單位詢問後再回到地檢署複訊,複訊的結果就是飭回、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羈押等結果。
調查單位的約談,基本上與檢察官沒有太大的差別,被約談的人大都是犯罪嫌疑人、證人。若是以犯罪嫌疑人身分,犯罪嫌疑人仍然可以請律師陪同應訊,可以保持緘默拒絕陳述,司法警察單位詢問時也會告知罪名及應有權利事項,詢問過程也會全程錄音錄影。
由於大老闆常身為某某之友會的顧問,倍受禮遇自不在話下,只是禮遇歸禮遇,事實真相還是要查。至於以證人身分被約談者,律師則不能陪同,雖是證人身分應訊,也有可能因事實的發現,被改列為犯罪嫌疑人。
調查單位的約談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規定,犯罪嫌疑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司法警察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是約談通知書還是有間接強制處分力,只是拘提與否,決定權在檢察官。至於當事人有正當事由不能依指定日期至指定場所接受約談,例如生病、人在國外或遇到重大事故,依法可請假,申請變更應訊時間。(本文作者是士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