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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法律觀》法人犯罪 日益增多
2007/11/08 22:32 瀏覽3,158|回應0推薦0

星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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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日報╱許永欽】 2007.11.08 04:05 am 
 
洪老闆過著閒雲野鶴般的生活,出門以賓士車為交通工具,每月只須到公司簽簽名、蓋蓋章就可領取車馬補助費一至兩萬元,而公司每月營業額高達幾億元。某日,警察伯伯來到台北市二二八公園找到洪老闆說:「你很紅呢?八個法院通緝找你,走吧!」偵查庭中,檢察官問道:「洪老闆,你是遊民吧!賣發票哦。」洪老闆笑說:「嗯,不要放我回去,我肚子餓很久了,我想進去(指看守所),裡面不會餓肚子。」

法人犯罪有沒有搞清楚呀!公司沒手沒腳的,怎麼做壞事,而且就算要處罰,處罰誰呢?大陸法系自古以來認為法人沒有犯罪能力。相對地,英美法系認為除了殺人、強姦及重婚等必須由自然人才能做的事以外,其他的犯罪行為,法人都能做。這種爭論到了19世紀,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法人組織的迅速增加,法人犯罪的問題日益增多,各國也大都普遍增設法人處罰規定,例如稅法、環境法及經濟刑法等領域也有法人刑事處罰的規定,所以法人可以犯罪已是事實。

法人種類甚多,有營利及非營利,非營利的,依據民法規定分財團法人與公益的社團法人。社團法人以「人」為基礎,以社員為集合體,又分營利社團法人與非營利社團法人,其中非營利社團法人,如各種協會、人民團體等;財團法人以「財產」為基礎,多為永久存立的公益法人,如基金會、私立學校、私立醫院、寺廟等。營利社團法人的種類則依特別法的規定而決定,例如獨資商號、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等。

不是所有的法人都有犯罪能力或資格,要看法人是不是各種法令所要規範的對象。舉個例子來說明,公平交易法第38條規定:法人犯前三條之罪者,除依前三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這個法人就必須依照公平法第2條事業的定義為準,第2條的事業是指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同業公會、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另外,政府採購法也有處罰法人的規定,在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廠商之定義則依同法第8條係指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所以,法人是否有犯罪能力要看各種法令的規定而論。

再來說法人犯罪跟大老闆的關係,在法律處罰制度的設計上,有三種處罰方法。第一種是轉嫁罰,例如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原本要處罰納稅義務人的,但納稅義務人是公司等,只好轉嫁來處罰公司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也是規定法人違反法律的規定,要處罰其行為負責人的轉嫁罰規定。第二種是公司及行為負責人一同處罰的兩罰制,如公平交易法第38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2條的規定,對行為的自然人要處罰,對法人也要科處罰金刑。此外,在國外還有所謂三罰制,即處罰實際行為人、公司及公司負責人,例如日本的公平交易法即有這種處罰規定,但我國沒有這種三罰制的制度。(本文作者是士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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