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日報╱許永欽】 2007.10.25 04:31 am
郭老闆在兩岸三地經營事業有成,買了一架私人飛機兩邊跑,有一天大陸地區傳來工廠生產線故障停產,無法如期將貨品交給客戶,急著要趕去大陸,機場境管人員當場告知:「你被限制出境了,不能出國。」郭老闆只好打道回府,暫時以電話連絡,處理相關後續發展。
企業大老闆做生意常常須國外國內跑來跑去,若被限制出國對公司來講可是莫大的傷害,生意做不成,怎麼對股東交代。但是辦案單位卻有不同想法,大老闆老是往外跑,萬一跑掉怎麼辦,誰要負責?
限制出境有兩種,第一種限制出境是行政處分的限制出境;第二種是司法強制處分的限制出境。行政處分的限制出境是由調查局、警政署、海巡署及國家安全局等權責單位認為國人有入出國移民法第6條1項第3款至第4款的原因,例如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或涉及內亂、外患罪重大嫌疑,就可不用給予陳述機會,直接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國人限制出境,不服此行政處分限制出境可向內政部提出訴願。常見的行政處分限制出境,以因逃稅被財政部函送移民署限制出境居多。
在重大經濟犯罪中,也可直接對經濟罪犯為行政處分之限制出境,在入出國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也有規定,涉有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者,權責機關應通知移民署不予許可或禁止出國。至於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的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第二種的限制出境是司法上的強制處分限制出境,依法律依據的不同,又分為二種,第一種係「與限制住居無關的限制出境」,第二種為「適用限制住居規定的限制出境」。所謂限制住居係指限制被告居住、活動於一定處所,而停止羈押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16條)。
「與限制住居規定無關之限制出境」主要係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前段(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或因案通緝者),因與刑事訴訟法限制住居規定無關,並非羈押的替代處分,故不受有關限制住居合法要件之拘束,不需先經訊問程序。
第二種「適用限制住居規定的限制出境」法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因刑事訴訟法僅規定限制住居,對於限制出境並無明文,目前實務界已普遍認為「限制出境」屬於「限制住居」的一種形態,適用有關「限制住居」的規定,限制出境為羈押的替代處分,依限制住居相關條文,限制出境的對象應為罪嫌重大的被告為限,且需先經訊問程序,有法定羈押事由,但無羈押必要,始得為之。
司法警察所為的行政處分限制出境,因為不需要訊問被告即得為之,故能及時保全被告,避免被告潛逃出境。至於檢察官及法院的限制出境依目前的實務做法須「訊問」被告後始得為之,所以有的被告在接獲傳票後,不到法院應訊即潛逃出境,甚者在法院應訊交保後,在法院公文還沒寄到移民署之前,利用公文傳遞的空檔,即從法院搭計程車直奔機場,揚長而去。
但是此漏洞,司法機關已有對策,例如重大經濟犯罪,可先由司法警察對涉嫌人行政處分境管,等案件到檢察官手中,再依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訊問後,再限制出境。或者,檢察官也不管三七二十一,先境管,等被告到案後,再補訊並告知後,重新境管,程序雖有不當,但比起人犯跑掉好太多了。至於被告利用公文流程的空檔潛逃的問題也不可能再度發生,因為司法機關會在被告交保時候,把境管公文傳真移民署,確認無誤後,被告始得離開法院。
(本文作者是士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