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同意法則
【試題】甲親眼目睹行為人A犯搶奪罪之經過,將其所見所聞告訴乙。嗣後A被檢察官起訴,法院審判於審判程序中,傳喚乙出庭作證,並令乙具結,經過詰問後,法官徵詢當事人對於乙之供述有無意見,檢察官與被告A均表示對乙之陳述無異議。法院乃將乙之證言列為事實認定之證據,並判決被告有罪。試問法院判決有無違誤?申論之。
【擬答】
(一)關於傳聞證據,因被告方面對之無從為反對詰問,且有違直接審理原則,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稱本法)乃採「傳聞證據排斥法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第159條第1項)
據此,本題,證人乙所陳述者,乃對該事實有直接見聞之人甲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係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二)為求發現真實,本法對於傳聞法則設有若干例外,其中即承認「同意法則」作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即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第159條之5第1項)
(三)關於同意,本法設有擬制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159條之5第2項)
惟擬制同意,對當事人權益影響頗大,法院應對傳聞證據進行闡明,確定被告知悉其不得作為證據之效果,而無異議時,方有擬制同意之適用。尤其是在被告未選任辯護人時,縱使其未聲明異議,亦不應逕行認定有擬制同意。
(四)準上所述,本題,A未選任辯護人,雖於庭上表示無異議,並不能逕行認定有擬制同意。法院未予闡明確認,即將乙無證據能力之證言列為事實認定之證據,而未傳喚甲為證人,係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得上訴第三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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