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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筆錄之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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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w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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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

【試題】目擊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並陳述被告乙殺人之經過。法院審判時,辯護人主張甲的陳述是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試問辯護人之主張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請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說明之。

【擬答】

(一)關於傳聞證據,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傳聞證據排斥法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第159條第1項)

傳聞證據之所以不得作為證據之主要理由有三:

1. 傳聞證據之可信度低。

2. 無從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3. 無從貫徹直接審理原則。

(二)被告以外之人(如證人)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原屬傳聞證據。然而,因檢察官之取供方式法律有明確規範,可信度極高,為發見真實起見,對於檢察官偵訊筆錄,本法設有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159條之12項)

(三)據上規定,本題,除檢察官之偵訊筆錄「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該偵訊筆錄應有證據能力,得以之作為證據。

      惟當被告抗辯檢察官之筆錄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本於「被告免於自證己罪原則」,解釋上應由檢察官就筆錄之可信性負舉證責任。

 

※ 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試題】證人於司法警察官前所為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試說明其理由。

【擬答】

(一)關於傳聞證據,因被告方面對之無從為反對詰問,且有違直接審理原則,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稱本法)乃採「傳聞證據排斥法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第159條第1項)

(二)被告以外之人(如證人)在司法警察官員面前所為之陳述,原屬傳聞證據。然而,為發見真實起見,在兼顧「可信性」及「必要性」之情形下,就警詢筆錄本法設有例外規定,其得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如下:

     1.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作為證據。(第159條之2

2.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司法警察官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作為證據:(第159條之3

      1死亡者。

2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3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4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3. 同意法則:

   雖不符上述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第159條之5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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