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聞法則
所謂「傳聞法則」,係指排除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之法則,亦即否定或限制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則,或稱「傳聞證據排斥法則」。原則上,傳聞法則係針對「供述證據」而言。
傳聞法則之主要理由有三:(林俊益)
1. 傳聞證據之可信度低。
2. 無從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3. 無從貫徹直接審理原則。
※ 傳聞證據之種類
傳聞證據,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敘述性動作,而被提出於法庭作為證據使用者。
傳聞證據並不限於「口頭陳述」,概念上包含以下四種型態:
1. 傳聞陳述:指證人在法庭上傳述對於待證事實有直接知覺之人在法庭外之陳述。
2. 他錄之傳聞書面:將原證人在審判外之供述作成書面記錄(如筆錄),而於審判時,將該書面提出作為證據。
3. 自錄之傳聞書面:原證人親自所作成之書面(如書信),而於審判時,將該書面於提出作為證據。
4. 傳聞錄音:將原證人證言內容錄音,而將該錄音帶提出於法庭作為證據。
※ 傳聞法則例外之法理
傳聞證據應予排除之主要理由,乃在於確保陳述人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因此,如其陳述足以認為具有真實性,即無加以排除之理。學說上認為具備下列兩要件者,即得作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允許作為證據:(黃東熊)
1. 可信性之情況保證:(特信情況)
指陳述時之客觀情況值得信賴者。亦即該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者。
2. 使用證據之必要性:
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
※ 傳聞法則相關規定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第159條第1項)
1. 適用對象:被告以外之人。
包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等同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2. 適用時點:審判外之陳述。
廣義的審判,包含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程序。此所謂「審判外之陳述」,乃指「本案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以外之程序所為之陳述。
例如:他案審判程序、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訴訟程序。
3. 審判外「陳述」之範圍:
傳聞證據有廣義、狹義之分,通常所謂傳聞證據,是指廣義的傳聞證據,包括「言詞陳述」(傳聞陳述)及「書面陳述」(傳聞書面)。
(二) 不適用傳聞法則之程序:(第159條第2項)
1. 起訴審查程序。(第161條第2項)
2. 簡式審判程序。(第273條之1、第273條之2)
3. 簡易程序。(第449條第1項)
4. 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
5. 協商程序。(第455條之11第2項)
(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
1. 法官之訊問筆錄: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第159條之1第1項)
(1)須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2)須是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以在法官面前為之為必要,包括本案法官與他案法官。以電話或書面寄送法官者,則不屬之。
理由:此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保之情形下所為,故得作為證據。
評論:本條並非以「可信性保證」及「必要性保證」為其要件,而以我國獨有之所謂「任意性保障」作為傳聞法則例外之理由,大範圍地承認在法官面前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容有可議之處。
2. 檢察官之訊問筆錄: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159條之1第2項)
(1)須是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
(2)須是於「偵查中」之陳述:
實務認為,包括另案偵查中之陳述。(台灣高等法院92.8.1法律座談會)
(3)須是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以在檢察官面前為之為必要。以電話或書面寄送檢察官則不屬之。
(4)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a. 可信性:有無「可信之情況」,主要指於陳述過程中有無受到外力影響。
b. 可信性之舉證:
當被告抗辯檢察官之筆錄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本於「被告免於自證己罪原則」,解釋上應由檢察官就筆錄之可信性負舉證責任。
理由:檢察官取供方式法律有明確規範,可信度極高,故原則上得作為證據。
評論:就確保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觀點而言,因偵查中被告並無有效之反對詰問權,故實質上本條應解釋為,檢察官訊問證人程序,已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詰問之機會,或原證人有死亡、精神或身體障礙、所在不明或滯留國外等傳喚不能之特殊情形,方得例外許有證據能力。
3. 先前不一致之警詢筆錄: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第159條之2)
(1)須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2)須「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包含證人事後於審判中陳述為「不記得」或「不知道」之情形。
(3)須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4)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理由:為發見真實起見,在兼顧可信性及必要性之情形下,應得作為證據。
評論:於此情形證人已到庭,對其在審判外之陳述,仍應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於到庭證人進行反對詰問之機會。
4. 傳喚不能之警詢筆錄: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作為證據:(第159條之3)
(1)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a. 死亡者。
b.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c.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d.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學說:解釋上本條應係例示規定,而非限制性規定,若有類似情形,仍有其適用而有證據能力,以助發現真實。
實務:本條所定不能陳述之情形係屬例示規定,故證人到庭後沉默不語、依法拒絕證言、或因情緒激動不能言語亦得包括在內。
(2)須是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3)須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此指「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例如,「出於自然的發言」、「臨終前的發言」或「違反利益之陳述」。
(4)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必要性」,指因無法再從原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使用原陳述之必要。
5. 特信文書: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作為證據:(第159條之4)
(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3)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上列特信文書,應具有高度之客觀性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或制裁性等共通特性,而具有「可信情況保證」之文書,方能屬之。
6. 同意法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第159條之5第1項)
理由:當事人之同意,可視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為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1)須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a. 須雙方當事人同意。
b. 擬制之同意: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條之同意。(第159條之5第2項)
(2)須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