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概念:共同被告 vs 共犯
1. 共犯:乃實體法上之概念。共犯未必會合併起訴審理。
2. 共同被告:乃程序法上之概念,指利用同一程序共同審理之多數被告。此數被告之間,並不一定具有共犯關係。(例如,相牽連案件之同時犯)
3. 兩者間之關係,可分為三種組合:
(1)共同被告之共犯;
(2)非共同被告之共犯;
(3)非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
※ 共同被告(共犯)與證人適格
1. 共同被告(共犯)是否具證人適格,學說上有三種見解:
(1)形式的共同被告概念:
此說以程序上是否為共同被告為準。只要在程序上是共同被告,即不得作為證人。但若程序分離,縱為實體法上之共犯,亦可作為證人。
(2)實質的共同被告概念:
認為只要在實體法上具有共犯關係,無論是否為共同被告,均不可作為證人。
(3)混合的共同被告概念:
此說以起訴時訴追機關之主觀意思為標準,若以共同被告之關係起訴後,其後無論程序是否分離,均不可作為證人。
但共同被告中若有一部分之被告先經終局裁判之後,則該已經終局裁判之被告即可在其他被告之程序中為證人。
2. 我國刑事訴訟法修訂後,係採形式的共同被告概念,即承認在「程序分離」之情形下,共同被告得作為證人。(第287條之1、第287條之2)
共同被告為證人前,須符合二條件,方具證據適格:(王兆鵬)
(1)應先具結;(證人供述真實性之程序擔保)
(2)應接受當事人之對質與詰問。(第287條之2,準用證人之規定)`
第287條之1第1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
第287條之1第2項: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
第287條之2: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證人之規定。
※ 程序分離的類型
1. 裁量分離:
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第287條之1第1項)
此非當事人之權利,而係由法院裁量為之。
2. 必要分離:(義務分離)
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第287條之1第2項) 若當事人聲請,則法院必須分離,屬於法院之義務。
必要分離之要件有三:
(1)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
所謂利害相反,係指防禦上利害關係相反。此應判斷共同被告彼此之陳述內容是否實質不一致。(陳運財)
例如,共同被告有試圖嫁禍或推卸責任,而為不利於被告本人之陳述,被告本人否認。
(2)須為保護被告權利:被告權利因合併審判而受影響
例如,共同被告保持緘默,致非分離辯論,無從保障被告本人之反對詰問權。 若於合併審判中能任意陳述,未行使緘默權,則不構成分離審判之原因。
(3)須有必要性
此應審酌是否非將共同被告分離審判,使其在偽證罪的負擔下進行交互詰問,否則無法釐清事實。(陳運財)
※ 爭點討論
【爭點】共同被告作為證人,是否以踐行「程序分離」為必要?
1. 肯定說:合併審理中之被告與共同被告均為當事人,不具有證人適格,必先分離證據調查程序,使共同被告成為訴外第三人,方能以證人身分由被告本人行反對詰問。
2. 否定說:依第287條之2規定之文義解釋,只要法院是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即具證人適格,而準用有關證人之規定。不以分離程序為必要。(92.8.1台高院新制法律座談會結論)
3.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共同被告對其他被告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權利。」
依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共犯)得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程序中作為證人,但仍應先使立於證人之地位(即應踐行分離程序),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所為之陳述,方得為證據。
【爭點】共同被告於合併審判程序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得否作為對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可否視為第159條之1第1項「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1. 審判中調查共同被告之陳述,既準用證人之規定,則必先經具結且受對質與詰問,方得作為對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未經具詰即不得作為證據。(王兆鵬)
2. 第159條之1第1項限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於合併審判中,則屬「審判中」之陳述;且從立法目的與體系解釋,關於共同被告於合併審判中之陳述,已有第287條之2之特別規定,故不能適用第159條之1第1項。
3. 於此情形應注意,即調查共同被告時準用證人之規定,惟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依本法第181條規定,有拒絕證言權。
惟此乃證人之權利,證人有法定拒絕證言原因而仍作證陳述者,其陳述仍有證據能力。
【爭點】共同被告於合併審判程序中「經具結」之陳述,得否作為對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
1. 肯定說: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即具證人適格,而準用有關證人之規定,不以分離程序為必要。亦即得令共同被告具結後,其所為之陳述即可作為證據。
2. 否定說:未經分離審判,即使令共同被告具結亦無實益(蓋其既屬被告,即使虛偽陳述,仍不負偽證罪),因此,根本不得令其具結,倘竟使其具結,其所為之陳述亦不能作為證據。(王兆鵬)
【爭點】可否僅以共犯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亦即共犯之自白是否需有補強證據?
1. 不必要說:認為共犯之自白並非被告之自白,毋庸有補強證據。
2. 必要說:認為共犯之自白亦須有補強證據。
3. 區分說:認為共犯在審判中的自白不須有補強證據,但審判外的自白則須有補強證據。
結論:92年2月本法修訂後,第156條第2項明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即明定「共犯之自白」亦須有補強證據。
本條所稱共犯,解釋上包括「共同被告之共犯」與「非共同被告之共犯」。
【爭點】可否僅以共犯之自白,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1. 肯定說:認為共犯之自白乃獨立於被告自白以外之證據,若能證明其真實性,則應允許其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黃朝義)
2. 否定說:由於共犯間常有推諉責任及栽贓之情形,因此本法明定共犯之自白亦須有補強證據,故亦不得以之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實務:採肯定說。(88年台上380號判決)
評論:若採肯定說,無異是以一個有待補強之證據,去補強另一個亦須補強之證據。若得以共犯間之自白互為補強,則易造成實務過分偏重自白,有害真實發現及人權保障。
【試題】何謂「自白」?被告或共同被告之自白,可否作為證據?試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論述之。
(92年高考觀護人試題四)
【擬答】
(一)自白,意指被告承認自己之犯罪事實所為之供述。
自白所承認者乃係實體上事項,而與自述有別(自述乃是就程序上事項對己不利之供述);
自白乃係對犯罪事實之承認,而與自認不同。(自認乃是單純對己不利之陳述)
(二)有關被告之自白
1. 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
依本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須具備「任意性」及「真實性」
(1)任意性要件:指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2)真實性要件:指被告自白須與事實相符。惟此所謂與事實相符,係指形式上相符而言。
2. 被告自白之證明力:
依本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於此是指實質上是否相符)
(三)有關共同被告之自白
1. 共同被告(或共犯)在「審判外」之陳述,依修訂後本法第159條之1,除非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2. 共同被告之證人適格:
依據修訂後本法第287條之1及第287條之2,並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共同被告在「程序分離」之情形下,得作為證人。
申言之,共同被告於依規定分離審理程序後,經具結並接受當事人之對質、詰問,就被告本人之案件,具證人適格,其所為之陳述(自白),自得作為證據。
3. 共同被告自白之證明力:
(1)非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
於此情形,共同被告間並無利害關係,既已分離審理程序,該共犯即立於證人之地位,其所為之陳述(自白),與一般證人同。
(2)具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
因共犯間具有利害關係,依本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與被告自白同,均須有補強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