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體系
證據略可分為兩類:1.供述證據;2.非供述證據。
供述證據:意指以人之供述內容作為證據者,亦即以人之認知經驗作為證據之內容,不限於口頭所為之供述,並包括附麗於書面為陳述之情形。(例如筆錄)
供述證據,依取得對象之不同可分為二:
1. 證人之供述 → 適用『傳聞法則』
2. 被告之供述 → 適用『自白法則』:
(1)在「證據能力」 → 適用「任意性法則」。
(2)在「證據證明力」 → 適用「補強法則」。
證人之供述
一、證人之義務
證人,乃指於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對待證事實見聞經過之第三人。
證人之義務有三: 1.到場義務、2.具結義務、3.證言義務。
(一)到場義務
1.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第176條之1)
2. 證人經合法傳喚,即負有到場義務。因證人具有不可替代性,除有正當理由外,證人違反到場義務者,得科以罰鍰,並得拘提之。(第178條第1項)
3. 證人到場後,並有在場義務,因此,證人雖經陳述完畢,非得審判長之許可,不得退庭。(第168條)
(二)具結義務
1. 具結,指證人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者係屬真實,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
原則上證人有具結之義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第186條第1項)
(1)未滿十六歲者。
(2)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
2. 具結與證據能力之關係:
(1)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由於欠缺嚴格證明之法定調查程序,本法明定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第158條之3)
(2)依法「不得」令其具結者,具結即非證言取得證據能力的積極條件,是其證言仍得作為證據,惟因該證言欠缺真實性之程序擔保,評價其證明力時則較為薄弱。
(三)證言義務(真實陳述義務)
1. 除有依法拒絕證言之情形外,證人就其受訊問事項,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據此,證人因負有陳述義務,故必須陳述,無保持緘默之權;又證人並負真實義務,故不得匿、飾、增、減。(第187條第2項、第189條第1項)
2. 違反真實陳述義務之法律效果:
(1)證人若違反陳述義務,亦即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證言者,得處以罰鍰之制裁。(第193條第1項)
(2)證人經具結後若違反真實義務者,則可能受偽證罪之制裁。
二、拒絕證言權
拒絕證言之原因,可分為下列四種情形:
(一)因公務關係之拒絕證言
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允許。(第179條第1項)
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第179條第2項)
(二)因業務關係之拒絕證言
基於特殊職業之高度信賴關係,本法對於從事一定業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乃承認其拒絕證言權。
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第182條)
(三)因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
基於法律不強人所難,權衡人倫與法律之價值衝突,本法對於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乃承認其拒絕證言權。
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第180條第1項)
1. 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2. 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
3. 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證人恐因陳述致與其有上述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第181條)
(四)因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
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第181條)
【試題】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其中「法律另有規定者」所指為何?試說明之。
【解析】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者」,即指第179條至第182條之有拒絕證言權之情形。
三、有關證人供述類型之討論
※ 證人非任意性之供述
禁止不正訊問,其規範目的乃在於維護個人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之自由。以不正方法訊問證人所得之證詞,應類推適用第156條之規定。(林鈺雄)
實務:證人不具任意性之證言應予排除。(87年台上字第59號判決)
※ 證人未經具結之供述
1. 具結,指證人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者係屬真實,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
原則上證人有具結之義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第186條第1項)
(1)未滿十六歲者。
(2)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
2.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由於欠缺嚴格證明之法定調查程序,本法明定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第158條之3)
依法「不得」令其具結者,具結即非證言取得證據能力的積極條件,是其證言仍得作為證據,但因該證言欠缺真實性之程序擔保,評價其證明力時則較為薄弱。
【試題】未滿十二歲兒童證人之證言,有無證據能力?試說明之。
【擬答】
(一)證人,乃指於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對待證事實見聞經過之第三人。所謂第三人,指訴訟主體以外之人,凡自然人經法院或檢察官傳為證人者均是。
(二)原則上證人負有具結義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1.未滿十六歲者。
2.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第186條第1項)
(三)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由於欠缺嚴格證明之法定調查程序,本法明定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第158條之3)
依法「不得」令其具結者,具結即非證言取得證據能力的積極條件,是其證言仍得作為證據,但因該證言欠缺真實性之程序擔保,評價其證明力時則較為薄弱。
(四)證人之精神能力狀況,僅是得否令其具結及其證言證明力之問題,其有無證據能力,並不以證人之年齡、知識、精神健全與否等為前提。準上所述,本題,未滿十二歲兒童證人之證言,非不得作為證據。
※ 證人有法定拒絕證言原因而仍為陳述
1. 為發現真實並追訴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一般國民均有出庭作證之義務。然而,法律不能強人所難,權衡法律與特定價值之衝突,在有法定原因之情形下,本法乃免證人之陳述義務,是為證人之拒絕證言權。(第179條、第180條、第181條、第182條)
2. 拒絕證言,乃證人之權利,證人有法定拒絕證言原因而仍欲作證陳述者,其陳述仍有證據能力。
※ 違背告知義務所得證人之供述
1. 為發現真實並追訴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一般國民均有出庭作證之義務。然而,法律不能強人所難,權衡法律與特定價值之衝突,在有法定原因之情形下,本法乃免除證人之陳述義務,是為證人之拒絕證言權。(第179條、第180條、第181條、第182條)
2. 拒絕證言權之告知:訊問證人,應先調查其人有無錯誤,及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無第180條第1項之關係。(第185條第1項)
證人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1)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第180條第1項之關係。(第185條第2項)
(2)證人恐因陳述致與其有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第186條第1項)
(3)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第186條第2項)
3. 違反拒絕證言權之告知義務,因此所得證人之供述是否得作為證據:
甲說:此項告知義務,僅屬訓示規定,未予告知,並不影響其證據能力。
乙說:違反拒絕證言權之告知義務,屬「證據取得禁止」之違反。惟是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仍應從其規範目的予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