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概念體系】
證據略可分為兩類:1.供述證據;2.非供述證據。
供述證據:意指以人之供述內容作為證據者,亦即以人之認知經驗作為證據之內容。不限於口頭所為之供述,並包括附麗於書面為陳述之情形。(例如筆錄)
供述證據,依取得對象之不同可分為二:
1. 證人之供述 → 適用『傳聞法則』
2. 被告之供述 →適用『自白法則』:
(1)在「證據能力」 → 適用「任意性法則」。
(2)在「證據證明力」 → 適用「補強法則」。
被告之供述
1. 利於己之供述
2. 不利於己之供述
(1)程序上之事項
自述:關於程序上事項,所為對己不利之供述。
(2)實體上之事項
自白:指被告承認自己犯罪事實所為之供述。
自認:指被告就實體上事項,所為單純對己不利之陳述。
自白法則
自白法則分為兩大部分:「任意性法則」(證據能力)與「補強法則」(證據證明力)
※ 補強法則
(一)規範目的
一般認為,自白之所以要補強證據,其作用乃在於:
1. 間接防止強取自白。
2. 避免實務過分偏重自白,有害真實發現及人權保障。
(二)法條依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第156條第2項)
1. 此係關於被告自白證明力之規定。其中所謂「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即是指補強證據而言。
2. 第156條第2項規定「是否與事實相符」,乃指實質上是否相符;
第156條第1項規定「且與事實相符」,係指形式上相符。二者並不相同。
(三)補強之對象及程度:
1. 形式說:認為關於犯罪之客觀面事實,均須有補強證據。
2. 實質說:認為只需補強至足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即為已足。
實務:傾向於實質說。
對於自白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能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即可為補強證據。(73年台上字5638號判例參照)
【試題】試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一)何種自白方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如於法庭中主張,其在偵查中所以自白,乃是因為被刑求而不得不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
【擬答】
(一)自白,乃指被告承認自己犯罪事實所為之供述。
依本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須具備「任意性」及「真實性」:
1. 任意性要件:
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2. 真實性要件:
須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惟此所謂與事實相符,係指形式上相符而言。
(二)關於審判中,被告為刑求抗辯時之處理:
1. 調查順序:
為避免造成法官因瑕疵自白而預生不利被告之心證,本法明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第156條第3項前段)
2. 舉證責任: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第156條第3項後段)。亦即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3. 被告刑求抗辯須至何程度,檢察官方負舉證責任?學說上有不同見解:
(1)甲說:須有客觀情形顯示,該自白可能出於非任意性時,檢察官方負舉證責任。(王兆鵬)
(2)乙說:自白之任意性,乃屬澄清義務之範圍,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此,縱使被告未為主張,法院仍應逕行調查。(林鈺雄)
4. 心證程度:此非屬犯罪事實之證明,故僅須為自由之證明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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