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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被告之供述--任意性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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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w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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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概念體系】

證據略可分為兩類:1.供述證據;2.非供述證據。

供述證據:意指以人之供述內容作為證據者,亦即以人之認知經驗作為證據之內容。不限於口頭所為之供述,並包括附麗於書面為陳述之情形。(例如筆錄)

供述證據,依取得對象之不同可分為二:

1. 證人之供述  → 適用『傳聞法則』

2. 被告之供述  →適用『自白法則』:

1)在「證據能力」 → 適用「任意性法則」。

2)在「證據證明力」 → 適用「補強法則」。

被告之供述

1. 利於己之供述

 2. 不利於己之供述

   1)程序上之事項

自述:關於程序上事項,所為對己不利之供述。

2)實體上之事項

        自白:指被告承認自己犯罪事實所為之供述。

        自認:指被告就實體上事項,所為單純對己不利之陳述。

自白法則

自白法則分為兩大部分:「任意性法則」(證據能力)與「補強法則」(證據證明力)

任意性法則

(一)非任意性自白應予排除之根據,有四種不同見解:

1. 虛偽排除說:認為自白如出於強暴、脅迫或利誘等不正方法取得者,其虛偽之可能性相當高,而欠缺信用性。

缺點:此說對於具有真實性之自白無法解釋其被排除之理由。

2. 人權維護說:認為被告受心理強制而為自白,有害其人權保障,故應予排除。

缺點:此說對於因利誘而為自白之情形無法充分解釋。

3. 混合說:認為「虛偽排除說」與「人權保障說」二者有互補作用,只要有此等事由存在,其自白即欠缺任意性。

4. 違法排除說:認為偵查機關以違法行為取得自白者,基於其違法性,應予以排除。

* 釋字第384號解釋,基於憲法第8條「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作為「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基本原則之法源依據。

(二)相關規定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第156條第1項)

1. 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及「真實性要件」

1任意性要件: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2真實性要件:須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惟此所謂與事實相符,係指形式上相符而言。

* 有關第156條第1項之「真實性要件」之性質:

    a. 證據能力說:認為自白須兼具「任意性」及「真實性」,方有證據能力。(黃東熊)

 b. 證據價值說(證明力說): 認為自白之「真實性」與自白須補強證據之性質相同,屬於證據價值判斷之問題。(林國賢、黃朝義)

實務:採證據證明力說。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例參照)

* 比較:(林俊益)

156條第1項規定「且與事實相符」,係指形式上相符;

156條第2項規定「是否與事實相符」,則指實質上是否相符,二者並不相同。

2. 須被告自白與此等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方不得作為證據。

3. 不正方法之延伸效力:

實務:

被告所受之不正方法,其精神上之壓迫狀態,已延伸至後未受不正方法時所為之自白,則該後者之自白,仍不具有證據能力。87年台上字2461號判決參照)

例如,警訊時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取得,刑警並恐嚇:「檢察官訊問時你也要承認,否則要繼續給你好看。」。此情形,「警訊時之自白」固無證據能力,即被告「偵查中之自白」,雖然檢察官並非出於不正方法取得,亦無證據能力。

學說:

偵訊情狀並未明顯更易,應認定其後之自白與先前之不正方法間有因果關係。

若偵訊環境有重大改變(例如,警訊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後移送檢察官偵訊,即為偵訊環境有重大改變),檢察官欲中斷先前不正方法之效力,應加重告知義務,即檢察官應告知被告,前階段所為之自白因不正方法而無證據能力。(林鈺雄)

4. 非任意性自白之放射效力:(毒樹果實理論之適用?)

   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非任意性自白(原始證據),後以合法方法進而取得「衍生證據」,該「非任意性自白」固無證據能力,然該「衍生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有肯定說(陳樸生)與否定說(黃東熊)之爭論。

例如,刑求逼供取得被告自白(原始證據、第一次證據),再依該自白經合法搜索取得凶刀一把,該凶刀(衍生證據、第二次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學說:多數見解認為此時應有毒樹果實理論之適用。

有學者進而認為,非任意性自白應有放射效力,但原則上其射程應限制在「第一次衍生證據」。(林鈺雄)

   實務:採相對排除法則(第158條之491年台上字5653號判決參照)

5. 自白任意性之調查與舉證責任:

1)刑求抗辯之優先調查:

     為避免法官因瑕疵自白而預生不利被告之心證,本法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第156條第3項前段)

2)刑求抗辯之舉證責任:

本法修訂後係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且立於人權保障之立場,當被告就自白之非任意性為抗辯時,本法明定檢察官應就自白任意性之爭執負舉證責任。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第156條第3項後段)

* 關於自白之調查順序:

1)關於自白任意性(證據能力)之調查: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第156條第3項前段)

2)關於自白內容(證明力)之調查:

        法院對於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不得調查。(第161條之3



本文於 修改第 2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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