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自由心證主義
【試題】何謂自由心證主義?試申論其意義。
【擬答】
(一)自由心證主義,係關於評價證據之證據價值(證明力)的原則,指凡出於審理庭之合法證據,其證據價值如何,乃委諸法官個人確信與判斷者而言。(林鈺雄)
刑事訴訟法明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第155條第1項本文)
自由心證主義,乃以有「證據能力」為前提,是以,自由心證原則之外在界限有二:(林鈺雄)
1. 證據禁止法則:即已經受排除之證據,法官不得以之作為自由心證之對象。
2. 嚴格證明法則:未經嚴格證明者,法官不得依自由心證而採為裁判之基礎。
(二)自由心證主義之限制:(林鈺雄)
1. 審判筆錄之證明力: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第47條)
2. 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第155條第1項但書)
論理法則,指推理、演繹的邏輯規則。
經驗法則,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29年上字第2595號判例)
適用經驗法則時,須先區分「一般有效的經驗法則」與「非一般有效的經驗法則」:
前者,如自然科學上已經證實的經驗法則,原則上具有拘束法官之效力。
後者,則不具有拘束法官自由心證之效力。
3. 自白須有補強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第156條第2項)
4. 被告緘默之評價: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第156條第4項)
5. 恣意禁止原則:
憲法對基本權之保障,拘束所有國家機關。是以,本於平等原則,法官行使審判職權時,不得恣意地為差別待遇。例如,判決理由謂「被告獐頭鼠目,顯非善類,故其所辯顯不足採」,法官裁量權之行使即逾越了恣意禁止之界限。(林鈺雄)
* 「自由心證原則」之相對概念,即「法定證據原則」。
法定證據原則:指關於證據之證明力,預先以法律規定之證據評價規則。旨在防範法官恣意評價證據證明力,以求程序之安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