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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罪疑唯輕原則 vs 免於自證有罪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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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w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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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疑唯輕原則

罪疑唯輕原則,指關於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院若已竭盡證據方法而仍無法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蓋刑事處罰乃國家對基本權之重大干預,依法治國原則,必須充足法律所定之要件,亦即對被告罪責須獲致充分確信,否則即屬違法之侵害。因此,法律就此項原則雖無明文,是亦具有規範效力。

【雙重特性】

就實體法而言,乃在補充罪責原則,即對於被告刑事責任之認定,須基於「已經證明之罪責」為前提,若仍有疑問,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就程序法而言,即在補充證據評價原則,即法院在調查證據程序後,依照自由心證仍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適用範圍】

僅適用於「罪責及刑罰」之實體事實;

有關程序事實之認定,則無此項原則之適用。

追訴權時效,乃兼具實體法與訴訟法雙重特性之訴訟要件,亦應適用此項原則。

免於自證有罪原則

【試題】何謂「免於自證有罪」之權利?我國刑事訴訟法中有無相關規定?試分析之。

【擬答】

(一)免於自證有罪原則,指任何人均無義務以積極作為來協助對已的刑事追訴;反面言之,國家機關亦不得強制任何人積極自證己罪。據此,被告對於被控事實乃有陳述與否之自由,並得保持緘默。(林鈺雄)

免於自證有罪原則,僅對被告「積極」自證已罪義務之禁止,而並未免除被告「消極」的忍受義務,因此,以被告作為強制處分或其他調查證據方法之對象時,並不違反此項原則。(林鈺雄)

(二)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如下:

1. 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第95條第2款)

2.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第156條第4項)

3.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第18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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