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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無令狀扣押 -- 另案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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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w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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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令狀扣押:(二)另案扣押

1. 另案扣押之意義及理由:

   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第152條),是為「另案扣押」。

   考量搜索及證據蒐集之機動性與急迫性,及追訴犯罪之便利性,本法例外准予扣押。

2. 另案扣押之要件:

1)須是實施合法之搜索或扣押時。

2)須是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

3)須符合「一目瞭然法則」:

即該物須是在執行人員之目視範圍內,且從外觀上,立即且明顯而可認定,其為應扣押之物,方得為無令狀扣押該物。

4)須是在發現搜索票所記載應扣押物之前所發現者為限。(黃東雄、林俊益)

3. 另案扣押後之處置:

1)另案扣押後,應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第152條後段)

2)本法對另案扣押並無事後陳報制度,有學者認為另案扣押所造成之危害比附帶扣押更為嚴重,故此一立法並不妥當(林鈺雄、林俊益)。並有學者主張應比照附帶扣押之程序處理。(張麗卿)

一目瞭然法則

執行合法搜索時,該物須是在執行人員之目視範圍內,且從外觀上,立即且明顯而可認定,其為應扣押之物,方得為無令狀扣押該物。即須符合下列要件:(張麗卿)

1. 須是因合法之搜索、扣押時而發現該應扣押物。

2. 該應扣押物,須是在執行人員之目視範圍內所發現。

3. 須是從外觀上,「立即且明顯」而可認定,其為應扣押之物。

所謂「立即且明顯」,係指一見即知有「相當理由」。

 

【試題】搜索票未記載之物,在何種情形下得扣押之?試說明之。

【擬答】

(一)扣押,係指為取得可為證據得沒收之物之占有而為之強制處分。

按扣押本身並無令狀,通常係隨搜索後而為之。搜索票原則上須記載應扣押之物(第128條第2項第2款),但考量搜索及證據蒐集之機動性與急迫性,本法例外准於「附帶扣押」及「另案扣押」之情形,雖是搜索票未記載之物,亦得扣押之。

(二)附帶扣押

1. 附帶扣押之意義: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員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第137條第1項),是為「附帶扣押」。

2. 附帶扣押之要件:

1)須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員執行合法之搜索或扣押。

2)須是發現搜索票所未記載之本案應扣押物。

3)須符合「一目瞭然法則」:即該物須是在執行人員之目視範圍內,且從外觀上,立即且明顯而可認定,其為應扣押之物,方得為無令狀扣押該物。

4)須是在發現搜索票所記載應扣押物之前所發現者為限,方得扣押。

(三)另案扣押

1. 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第152條),是為「另案扣押」。

2. 另案扣押之要件:

1)須是實施合法之搜索或扣押時。

2)須是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

3)須符合「一目瞭然法則」:即該物須是在執行人員之目視範圍內,且從外觀上,立即且明顯而可認定,其為應扣押之物,方得為無令狀扣押該物。

4)須是在發現搜索票所記載應扣押物之前所發現者為限,方得扣押。

3. 另案扣押後,應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第152條後段)

(四)事後陳報

1. 本法對於「附帶扣押」採事後陳報制,準用第131條第3項之規定。(第137條第2項)

1)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

2)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員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檢察官及法院。

3)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2. 本法對「另案扣押」並無事後陳報制度,惟有學者認為另案扣押所造成之危害比附帶扣押更為嚴重,故認為此一立法並不妥當。並有學者主張應比照附帶扣押之程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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