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令狀扣押:(二)另案扣押
1. 另案扣押之意義及理由:
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第152條),是為「另案扣押」。
考量搜索及證據蒐集之機動性與急迫性,及追訴犯罪之便利性,本法例外准予扣押。
2. 另案扣押之要件:
(1)須是實施合法之搜索或扣押時。
(2)須是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
(3)須符合「一目瞭然法則」:
即該物須是在執行人員之目視範圍內,且從外觀上,立即且明顯而可認定,其為應扣押之物,方得為無令狀扣押該物。
(4)須是在發現搜索票所記載應扣押物之前所發現者為限。(黃東雄、林俊益)
3. 另案扣押後之處置:
(1)另案扣押後,應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第152條後段)
(2)本法對另案扣押並無事後陳報制度,有學者認為另案扣押所造成之危害比附帶扣押更為嚴重,故此一立法並不妥當(林鈺雄、林俊益)。並有學者主張應比照附帶扣押之程序處理。(張麗卿)
※ 一目瞭然法則
執行合法搜索時,該物須是在執行人員之目視範圍內,且從外觀上,立即且明顯而可認定,其為應扣押之物,方得為無令狀扣押該物。即須符合下列要件:(張麗卿)
1. 須是因合法之搜索、扣押時而發現該應扣押物。
2. 該應扣押物,須是在執行人員之目視範圍內所發現。
3. 須是從外觀上,「立即且明顯」而可認定,其為應扣押之物。
所謂「立即且明顯」,係指一見即知有「相當理由」。
【試題】搜索票未記載之物,在何種情形下得扣押之?試說明之。
【擬答】
(一)扣押,係指為取得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占有而為之強制處分。
按扣押本身並無令狀,通常係隨搜索後而為之。搜索票原則上須記載應扣押之物(第128條第2項第2款),但考量搜索及證據蒐集之機動性與急迫性,本法例外准於「附帶扣押」及「另案扣押」之情形,雖是搜索票未記載之物,亦得扣押之。
(二)附帶扣押
1. 附帶扣押之意義: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員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第137條第1項),是為「附帶扣押」。
2. 附帶扣押之要件:
(1)須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員執行合法之搜索或扣押。
(2)須是發現搜索票所未記載之本案應扣押物。
(3)須符合「一目瞭然法則」:即該物須是在執行人員之目視範圍內,且從外觀上,立即且明顯而可認定,其為應扣押之物,方得為無令狀扣押該物。
(4)須是在發現搜索票所記載應扣押物之前所發現者為限,方得扣押。
(三)另案扣押
1. 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第152條),是為「另案扣押」。
2. 另案扣押之要件:
(1)須是實施合法之搜索或扣押時。
(2)須是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
(3)須符合「一目瞭然法則」:即該物須是在執行人員之目視範圍內,且從外觀上,立即且明顯而可認定,其為應扣押之物,方得為無令狀扣押該物。
(4)須是在發現搜索票所記載應扣押物之前所發現者為限,方得扣押。
3. 另案扣押後,應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第152條後段)
(四)事後陳報
1. 本法對於「附帶扣押」採事後陳報制,準用第131條第3項之規定。(第137條第2項)
(1)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
(2)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員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檢察官及法院。
(3)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2. 本法對「另案扣押」並無事後陳報制度,惟有學者認為另案扣押所造成之危害比附帶扣押更為嚴重,故認為此一立法並不妥當。並有學者主張應比照附帶扣押之程序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