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令狀扣押:(一)附帶扣押
1. 附帶扣押之意義及理由: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第137條第1項),是為「附帶扣押」。
考量搜索及證據蒐集之機動性與急迫性,及追訴犯罪之便利性,本法例外准予扣押。
2. 附帶扣押之要件:
(1)須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員執行合法之搜索或扣押。
法條雖稱「執行搜索或扣押」,但若於執行拘提或逮捕時,所發現應扣押之物,學說上認為亦得扣押之。(王兆鵬、林俊益)
(2)須是發現搜索票所未記載之本案應扣押之物。
(3)須符合「一目瞭然法則」:
即該物須是在執行人員之目視範圍內,且從外觀上,立即且明顯而可認定,其為應扣押之物,方得為無令狀扣押該物。
(4)須是在發現搜索票所記載應扣押物之前所發現者為限。(黃東雄、林俊益)
3. 附帶扣押之事後陳報:
對於附帶扣押本法採事後陳報制,準用第131條第3項之規定。(第137條第2項)
(1)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
(2)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員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3)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 實務:(90年台抗字第112號裁定)
三日之陳報期限係強制規定,三日內未陳報者即屬違法搜索扣押。
* 為維護法律程序之安定,法院之撤銷應於受陳報後五日內為之,如逾五日即不得再行撤銷。(修正理由參照)
* 另案扣押並無此事後陳報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