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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無令狀搜索 一 緊急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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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w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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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令狀搜索:(三)緊急搜索

※ 對人之緊急搜索(第131條第1項)

1. 目的:避免犯罪擴大或犯人脫逃。

2. 實施主體: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員。

3. 搜索範圍:得逕行搜索住宅及其他處所。包括被告(犯罪嫌疑人)及第三人之住宅。

4. 搜索原因:

1)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2)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所謂「追躡」,乃指持續不斷的尾隨、追蹤。

3)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 第13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執行拘提」

      為避免檢察官逕行簽發拘票以逃避法院之審查,本條所稱「執行拘提」,解釋上應不包括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應僅限於「公共場所」執行。如欲進入住宅進行拘捕,應以法院所發之拘票或搜索票方得為之。(王兆鵬)

* 第131條第1項係以緝捕嫌犯為目的,亦即是對「人」搜索,而非對「物」搜索。

      如已達對人搜索之目的後,又任意擴大對物搜索,即為違法搜索。91年台上字第5653號判決)

5. 陳報義務:(第131條第3項)

1)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

2)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員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 對物之緊急搜索(保全證據之緊急搜索)(第131條第2項)

1. 目的:乃在於保全證據。

2. 實施主體:限於檢察官且於偵查中方得為之。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員不得自行發動,但得在檢察官指揮下執行。

3. 搜索範圍:包括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記錄、住宅或其他處所。

4. 搜索之要件:

1)須有急迫性:即「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

2)須有必要性:即「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

3)發動門檻:即「確有相當理由」。

5. 陳報義務:執行搜索後須層報檢察長,並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

 

※ 緊急搜索之事後審查

1. 陳報義務:

1)對物之緊急搜索(第131條第2項),搜索後須層報檢察長。

2)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

3)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員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2. 法院之審查:

1)審查之內容包括:

    a. 相當理由之審查。

    b. 緊急要件之審查。

    c. 陳報期間之審查。

       實務:三日之陳報期限,為強制規定,未於三日內陳報者,其搜索即屬違法。90年台抗字第112號裁定)

2)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第131條第3項後段)

為免搜索效力久懸不決,以維護法律程序之安定,法院之撤銷應於受陳報後五日內為之,如逾五日即不得再行撤銷。(修正理由參照)

3)對於非法搜索所取得證據之排除:

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第131條第4項)

      → 證據相對排除法則。(第158條之4

3. 其他救濟途逕:得循抗告與準抗告程序加以救濟。(與上述程序併存)

檢察官親自或指揮執行之搜索,因屬檢察官所為之關於搜索之「處分」,被搜索人得依本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準抗告救濟之。

【補充】有令狀搜索之事後陳報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於聲請核發之搜索票執行後,應將執行結果陳報核發搜索票之法院,如未能執行者,應敘明其事由。(第132條之1

 

 

※ 對人之緊急搜索

【試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在特定情形下,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試申論之。

【擬答】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以下稱本法)以有令狀搜索為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而例外情形有三:緊急搜索附帶搜索同意搜索

      在緊急搜索,可分為:「對人之緊急搜索」及「對物之緊急搜索」。其中,司法警察官員只得依本法第131條第1項施實「對人之緊急搜索」,至於「對物之緊急搜索」司法警察官員只能在檢察官之指揮下執行,其本身並無發動之權限。

(二)茲就「對人之緊急搜索」析述如下:

1. 目的:乃為避免犯罪擴大或犯人脫逃。

2. 實施主體: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員。

3. 搜索範圍:得逕行搜索住宅及其他處所。

4. 搜索原因:

1)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2)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3)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5. 陳報義務:(第131條第3項)

1)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

2)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員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6. 法院之事後審查:

1)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第131條第3項後段)

2)對於非法搜索所扣得之證物之排除:

緊急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第131條第4項)

 

 

 

※ 對物之緊急搜索

【試題】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後,檢察官為保全證據而逕行搜索,應具備那些條件?其程序及效果如何?

【擬答】

(一)偵查中之搜索,原則上採法官保留原則令狀原則,即應事先向該管法院聲請搜索票。惟因情況急迫,為保全證據之必要,現行法例外賦予檢察官無令狀搜索之權限,學說上稱為保全證據之緊急搜索。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稱本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其要件如下:

1. 須由檢察官且於偵查中方得為之。

2. 須有急迫性:即「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而來不及向法院聲請搜索票。

3. 須有必要性:即「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

4. 發動門檻:須「有相當理由」。

(二)陳報義務:

為加強對搜索合法性之控制,本法課予檢察官事後之陳報義務,即實施搜索後應層報檢察長(第131條第2項後段),並應於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第131條第3項)

(三)法院之審查:

1. 法院認搜索合法者:無庸為任何意思表示。

2. 法院認搜索違法者: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3. 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押之物,不得作為證據。(第131條第4項)

 

 

※ 「附帶搜索」及「同意搜索」之事後陳報

【試題】檢察事務官執行附帶搜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或同意搜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後,是否均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其理由為何?

【擬答】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以下稱本法)規定之「無令狀搜索」有三:

緊急搜索(本法第131條第12項)附帶搜索(本法第130條)同意搜索(本法第131條之1

為加強對搜索合法性之控制,本法特別就緊急搜索,課予實施者三日內陳報法院之義務,陳報法院後,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第131條第3項)。執行後未陳報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押之物,不得作為證據。(第131條第4項)

(二)附帶搜索或同意搜索是否須於事後陳報法院,容有爭議:

1. 肯定說:

1)本法以有令狀搜索為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在緊急搜索明文規定須於實施後將結果陳報法院;在附帶搜索及同意搜索雖未明文規定,但基於人民基本權之保護,亦應類推適用事後陳報制。

2)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員所為之附帶搜索或同意搜索,依現制並無得提起準抗告之救濟,尤其可見對此法律漏洞,應類推適用第131條第3項之必要。

2. 否定說:

1)附帶搜索旨在保障執行人員人身安全及防止被拘捕人湮滅隨身證據,而同意搜索之法理乃在於基本權之捨棄,是與緊急搜索有所不同,本法對之並未規定事後應陳報法院,自不能為相同之處理。

2)至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員之搜索程序若有瑕疵,應回歸準抗告程序予以救濟。

3. 實務採否定見解,認為無須陳報法院。

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員所為之附帶搜索或同意搜索之情形,實務認為「似可類推第41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認定所扣押之物,違反程序正義,不得作為證據,以資救濟。」

 

 

※ 搜索之限制

1. 對婦女搜索之限制(第123條)

   搜索婦女之身體,應命婦女行之。但不能由婦女行之者,不在此限。

2. 對物件搜索之限制(第126條)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應扣押者,應請求交付。但於必要時得搜索之。

3. 對於軍事處所搜索之限制

   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非得該管長官之允許,不得搜索。(第127條第1項)

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重大利益者外,不得拒絕。(第127條第2項)

4. 使用強制力之限制

   抗拒搜索者,得用強制力搜索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第132條)

5. 夜間搜索之限制

   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第146條第1項本文)。所謂夜間指日出前日沒後。但有下列例外:

1)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人之承諾者。(第146條第1項但書)

2)有急迫之情形者。(第146條第1項但書)

3)日間已開始搜索或扣押,而繼續至夜間者。(第146條第3項)

4)第147條所列之特定處所,包括:

a. 假釋人住居或使用者。

b. 旅店、飲食店或其他於夜間公眾可以出入之處所,仍在公開時間內者。

c. 常用為賭博、妨害性自主或妨害風化之行為者。

【試題】刑事訴訟法對於使用強制力搜索有何限制?試說明之。

【擬答】(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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