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令狀搜索:(二)同意搜索
1. 法條規定:(第131條之1)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2. 法理基礎:
同意搜索之法理基礎乃在於基本權之捨棄。亦即受搜索人得同意捨棄其財產權及隱私權之保護,因而免除搜索票。
因此,搜索之方式及範圍等,均應取決於同意者之決定,並得撤回其同意。
3. 「自願性同意」:
所謂「自願性同意」,須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判斷,例如:
(1)須為明示之同意,僅是沉默未表示意見者,不得逕認為已同意。
(2)偵查人員詢問之方式是否具威脅性,是否以強暴、脅迫、詐欺等不正方法而取得同意。
(3)同意者之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力等狀況。
(4)是否於拘禁中所為之同意。
(5)有學者主張,應要求偵查機關在取得同意前,告知得拒絕同意之意旨,並記明筆錄。用以確認其真意,及避免爭端,實值參考。(林鈺雄)
4. 發動門檻:不以有相當理由為必要。只須有同意即可為之。
5. 執行方式:
(1)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2)搜索之方式及範圍等,應以同意之範圍為限,並得隨時撤回其同意。
6. 附帶搜索之救濟:
(1)不適用事後陳報制。並無須陳報執行結果。
(2)實務:(91年4月第一次台高院法律座談會結論)
a. 檢察官親自或指揮執行者,得依第416條提起準抗告。
b. 由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員執行者,「似可類推第41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認定所扣押之物,違反程序正義,不得作為證據,以資救濟。」
【試題】何謂出於自願性同意之搜索?其應具備之條件如何?試說明之。
【擬答】
刑事訴訟法(以下稱本法)以要式搜索為原則,不要式搜索為例外。本法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是為同意搜索。
同意搜索之法理依據乃在於基本權之捨棄,亦即被搜索人得同意捨棄其財產權及隱私權之保護,因而免除搜索票。(以下同上,略)